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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被告夏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夏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农民,住沅江市X村。

原告周某与被告夏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瞿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都系再婚,在双方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没有共同语言,且自结婚登记以来,并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夏XX未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相识恋爱,同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某、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导致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分多聚少,缺乏沟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泗湖山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某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没有共同语言,且双方均系再婚,尤其自结婚登记以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并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分居已近两年,应视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夏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瞿静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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