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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高某某、蒋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社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又名彭某辉),男,39岁。

被告人高某某,女,44岁。

被告人蒋某某,女,26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高某某、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彭某、高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彭某以每本15元至18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高某某200本非法制造的面额为50元、100元、200元、500元的工商业定额发票和体育文化、娱乐、服务业定额发票,每本50份,共计x份。

2、2008年8月份,被告人彭某以每本60元的价格出售给南阳市食品商贸城的王XX非法制造的面额为100元的工商业定额发票2本,每本50份,共计100份。

3、2007年,被告人彭某以150元的价格出售给镇平县王X非法制造的面额为100元和50元的体育文化、娱乐、服务业定额发票各1本,每本50份,共计100份。

4、2008年春、2009年春,被告人彭某分别以每本300元的价格、两本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镇平县石雕厂的李XX非法制造的手写版商业发票3本,每本50份,共计150份。

综上,被告人彭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共计x份。

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春节后,被告人高某某以每本40元的价格,出售给南阳市X街五金店王X非法制造的面额为100元、200元的工商业定额发票各一本,每本50份,共计100份。

2、2007年冬,被告人高某某以每本50元的价格出售给南阳市柴庄口商贸城经营名优奶粉专卖店的尹XX非法制造的面额为50元定额发票3本,每本25份,共计75份。

3、2007年,被告人高某某以每本30元的价格出售给南阳市X路大鹏副食店李X非法制造的面额为100元工商业定额发票6本,每本50份,共计300元。

4、2007年6月份,被告人高某某以每本30元的价格出售给南阳市X路天城名烟名酒店的张XX非法制造的面额为100元工商业定额发票4本,每本50份,共计200份。

5、2009年3月份,被告人高某某以每本60元的价格出售给南阳市X路阿宋美食园宋XX非法制造的面额为200元的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定额发票2本,每本50份,共计100份,非法制造的面额为100元的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定额发票1本,每本50份,共3本,共计150份。

6、2008年,被告人高某某以班车托运的方式,以每本150元的价格出售给淅川县富豪汽车装饰部的魏XX非法制造的面额为500元、200元的工商业定额发票各1本,每本50份,共计100份。

7、2008年冬,被告人高某某以每本50元的价格出售给西峡县杜XX非法制造的面额为500元工商业定额发票1本,非法制造的面额为100元的工商业定额发票3本;非法制造的面额为200元的工商业定额发票4本,共计8本,每本50份,共计400份。

8、2008年夏,被告人高某某以每本30元的价格出售给南阳市京达宾馆南50米路西名烟名酒店的常XX非法制造的面额为100元、200元的工商业定额发票共5本,每本50份,共计250份。

9、2008年3月至10月,被告人高某某以每本20元的价格出售给南阳市X路烟酒副食店的王XX非法制造的面额为100元、200元、500元的工商业定额发票共15本,每本50份,共计750份。

10、2008年秋,被告人高某某以100元3本的价格出售给南阳市汉都宾馆楼下副食店的袁XX非法制造的面额为100元的工商业定额发票6本,每本50份,共计300份。

综上,被告人高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共计2725份。

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如下:

2007年冬至2008年7月,被告人蒋某某以每本8元的价格出售给彭某非法制造的面额为50元、100元的工商业定额发票和体育文化、娱乐、服务业定额发票80本,每本50份,共计4000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高某某、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彭某、高某某、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XX、李XX、尹XX、魏XX、张XX等人的证言;西峡县工商局城关工商所证明;辨认笔录;社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社旗县国税局发票鉴定证明;南阳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出具的发票鉴定证明;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的户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高某某、蒋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09年8月2日止)。

三、被告人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09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运生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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