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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大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运文和代理审判员吴敏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添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某于1998年5月生育女儿王某,2000年4月生育男孩王某,2006年9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古怪,两人无法沟通,夫妻感情不合。被告对原告经常猜疑,动不动就毒打原告。原告对被告的猜疑和暴力行为无法忍受,2008年底原告和被告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被告一直不肯签字离婚,无奈原告只好一直在外打工,两人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解脱这一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王某跟随原告生活,儿子王某跟随被告生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生有一男一女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某,2006年9月25日双方自愿结婚,并到上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有一定的感情,虽然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现原告以被告性格古怪,经常毒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理由不充分,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x(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大河

审判员赵运文

代理审判员吴敏滔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添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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