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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6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田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村村支部书记(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09)新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向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主审,代理审判员禹楚丹参加评议,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新田县X镇X村委会与上诉人王某某签订了《房屋承租协议书》,双方约定:王某某承租龙泉镇X村委会的鸿发楼X号铺面房用于经营,租期五年,五年租金共计叁万贰仟陆佰元整。自2004年1月27日起至2009年1月27日止,违约则处违约金x元。房屋承租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发生争执。2009年1月6日,被上诉人下车村村委会发出公告,公开招租其即将到期的鸿发楼铺面房5间,要求招租的铺面房交押金x元。同月18日,招标会在新田县枫林宾馆X楼召开,上诉人王某某到场参加了招标会,但没有交纳押金,亦未应标。到场参加招标会的人员只有申少华和黄某军交纳了押金。招标会散会后,申少华招得铺面房1间,黄某军和吴忠华招得铺面房4间,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上诉人王某某得知后,即向下车村委会干部要求继续承租原铺面房。双方为止发生争执,被上诉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新田县X组织双方调解,经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王某某继续承租原所租赁的新田县X镇X村的鸿发楼门面房;

二、租赁期5年,即从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房屋租金每年人民币8000元;

三、王某某自愿补偿下车村村委会人民币x元(5年)。

四、2009年1月28日起至2009年7月27日止的租金3260元,由王某某交给下车村委会(已付);

五、上述第二、三项,王某某应给付下车村村委会x元,限王某某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日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王某某承担。

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唐向东

审判员邹东胜

代理审判员禹楚丹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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