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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常某某,男,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害人李XX因与其妻子李XX发生矛盾而出走,李XX哥哥王某获悉后非常某满。6月27日下午,李XX的父亲到王某家说想看看自己的女儿李XX,一同前往的李XX的妈妈给李XX打电话,李不接,为此王某谩骂李XX。此时在楼下的李XX闻声后与王某发生争吵,而后,王某下楼与李XX相互厮打。期间,王某将李XX按倒在地,对李的脸部连打几拳,造成李的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李XX的伤情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X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李XX亦写出书面申请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鹏

审判员韩庆芳

代审判员郝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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