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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迅国际有限公司与深圳市X镇臣田唐锋电器厂、李某乙、锐畅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6-03-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迅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地址:香港九龙官塘海滨道X号环贸中心第二期X室。

法定代表人:(略),董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高迅国际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镇臣田唐锋电器厂。地址:深圳市X村赤下圳。

负责人:罗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深圳市X镇臣田唐锋电器厂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X镇臣田唐锋电器厂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东斌,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锐畅有限公司。注册地址:香港中环德辅道中X号永安集团大厦lX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某。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深圳市X镇臣田唐锋电器厂职员。

上诉人高迅国际有限公司(下称高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镇臣田唐锋电器厂(下称唐锋电器厂)、李某乙、锐畅有限公司(下称锐畅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8月23日,李某乙与深圳市千纳专利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深圳市千纳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申请“两杯旅行咖啡壶”和“电子蒸锅”专利事宜,代理费每项2400元,合计人民币4800元。2002年8月28日,深圳市千纳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以李某乙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电子蒸锅”外观设某专利,2002年9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文《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号为(略)。7。期间,李某乙将该专利申请权转让给了唐锋电器厂。2003年7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唐锋电器厂“电子蒸锅”外观设某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7,并予以公告。

高迅公司于2002年8月2日在香港注册成立。李某乙于2002年8月1日签《员工登记表》入职高迅公司,在高迅公司工程部工作,任经理职务,具体从事产品开发、设某、申请专利等工作。2002年12月4日,李某乙提出辞职,随即离开高迅公司。

高迅公司主张ZL(略)。7“电子蒸锅”外观设某专利是其公司完成的设某,并在李某乙到高迅公司之前就已经完成,李某乙申请该专利只是履行高迅公司交办的任务。高迅公司主张的设某证据为:2001年5月至2002年9月期间,(略)(美国人)与W.K.(略)(高迅公司在庭审中称W.K.(略)是梁伟强的英文名)或者(略)的电子邮件。其中2001年5月28日电子邮件的内容为:亲爱的(略)先生,我们已经直接发送给您两个咖啡机样品及相片,希望您已经收到。关于CJ-609A的相片,该机型可以一次冲1或2杯咖啡,它与您在5月19日的电子邮件中提出的要求非常相似,目前CJ-609A售价大概为每套4美元。2001年8月24日的电子邮件内容为:手工样品(咖啡机和两个杯子)我们将会马上开始生产,将在25天内完成。我们将尽力在90天内制造好模具。2001年10月9日的电子邮件是关于双杯咖啡机和食物加热器内容,具体为:至于双杯的设某,我们觉得目前的拉出式过滤器篮的设某还有待改善。我们的设某师会把它重新设某成一个拉出式过滤器篮,并用一个开关转换键控制一杯或两杯的选择。所以,如果可能的话,我们希望您能把我们的手工样品送回来,以便修改。我们将改变110伏系统进行测试。2001年11月6日的电子邮件内容为:随附请见双杯咖啡机的设某照片,若有必要请进行修改,希望很快就能有您的回复。高迅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生产的设某是由高迅公司委托美国的某公司设某,转交给梁伟强总经理。唐锋电器厂、李某乙、锐畅公司却认为,上述证据形成的时间高迅公司还未成立,不可能是高迅公司的委托设某行为,而事实上是给宏威电器(顺德)有限公司(下称宏威公司)进行的设某。经法院查明,上述所有电子邮件均未反映涉案“电子蒸锅”产品的外观设某。

李某乙提交宏威公司于2002年4月16日出具的《声明》:鉴于李某乙先生在宏威公司服务期间的卓越贡献,兹同意李某乙先生用其个人名义申请2杯咖啡壶(型号(略))与食物蒸笼(型号(略))的外观设某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由此带来的所有权利和利益均属于李某乙先生个人。该《声明》盖有宏威公司椭圆形公章,内容使用英文文字。高迅公司以该《声明》是以英文作出为由,认为在中国没有法律效力,对声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深圳富林五金模具厂向法院提交一份《模具制作合同》,法院于2005年5月20日到深圳富林五金模具厂进行调查,提取了该《模具制作合同》原件,合同的甲方为宏威公司,签订时间为2001年5月30日,合同中使用的公章与李某乙提交的《声明》证据的公章相同,并有梁伟强签名。据此,法院确认宏威公司椭圆形公章的真实性。

高迅公司提交李某乙于2002年8月23日向高迅公司借款的《借款申请书》,证明了李某乙借高迅公司人民币8000元,借款事由为专利申请。李某乙于2002年8月28日在高迅公司处报销专利(申请)费人民币7600元,并注明为二项外观设某专利、二项实用新型专利费用。高迅公司以此证据证明涉案的专利申请费用是高迅公司支付的,同时证明是高迅公司指派李某乙申请的。李某乙确认该证据,但认为该款项是借款性质,该款项已于其离开高迅公司处结算返还。李某乙提交了其与梁伟强于2003年5月1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和邹应杰于2004年9月11日出具的《证明》。由于证人邹应杰在出庭作证时的陈述与其《证明》内容不符,因此,法院不采信该证人的证明。

唐锋电器厂为1990年3月16日登记的三来一补企业,外方投资单位是锐畅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高迅公司并不认为涉案专利系李某乙职务设某,而认为是高迅公司委托他人(美国的(略))设某的,属于高迅公司的设某成果,涉案专利权应归高迅公司所有。唐锋电器厂、李某乙、锐畅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设某是李某乙在高迅公司成立之前就完成,是李某乙个人完成的设某,李某乙有处分权,李某乙将专利在申请期间转让给唐锋电器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案件争议的焦点不是李某乙的职务设某,而是涉案专利产品设某由宏威公司或者高迅公司委托(略)设某,还是李某乙个人完成的设某。

双方当事人对专利权归属的主张虽不同,但根据双方陈述的事实可以确认涉案专利产品的设某是在2002年8月前,即高迅公司成立之前完成。高迅公司主张是其委托(略)设某,高迅公司主张的证据是2001年5月至2002年9月期间,(略)与梁伟强或者(略)等人的电子邮件。首先,在此期间(2002年8月之前)高迅公司并未成立;其次,电子邮件不是发给高迅公司,邮件内容也未提到高迅公司,更主要的是电子邮件内容均不涉及本案专利产品的设某。因此,高迅公司以该电子邮件证明涉案专利归其所有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支持。

宏威公司于2002年4月16日出具《声明》内容合法,意思表示明确。但是,《声明》中所指的是“食物蒸笼(型号(略))”外观设某专利,而本案争议的是“电子蒸锅”外观设某专利权,从现有证据看,无法证明两者的一致性。

高迅公司称李某乙申请涉案专利的费用为高迅公司负担,但高迅公司与李某乙之间的费用关系,其性质应当属于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李某乙向高迅公司借款人民币8000元问题,不是本案专利权属审理的范围。该费用也不属于高迅公司为本案专利产品支付的研发费用。

综上,高迅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迅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高迅公司承担。

高迅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权归宏威公司所有不当。首先,在2002年8月之前虽然高迅公司并未成立,但注册成立只是确认其名称和从事经营的能力,并不能否认其存在的事实。其次,高迅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证据虽然没有提及高迅公司,但同时也没有出现宏威公司字样,这并不是梁伟强的职务行为,是高迅公司委托梁伟强再委托(略)等人设某涉案的专利产品。2、原审判决认定李某乙出具的宏威公司2002年4月16日的《声明》内容合法,意思表示明确,李某乙因此取得涉案专利权不当。梁伟强是宏威公司的总经理,自宏威公司成立至2002年8月期间,该公章一直由梁伟强保管,而粱伟强根本没有在该《声明》中盖章,并且没有梁伟强的签名,且该《声明》是以英文作出,对该《声明》的真实性应不确认。3、原审判决认定申请费用为借贷关系不当。《费用报销单》上明确写明是李某乙报销申请涉案专利的费用,原审仅凭《借款申请书》就认定申请费用是借款关系不当。是借款关系又怎么会报销李某乙作为一位月薪一万多元的工程师,还用借区区的8000元吗《借款申请书》是高迅公司内部费用报销程序的一部分,它与《费用报销单》连在一起就是高迅公司的报销方式。李某乙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源占为己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ZL(略)。X号专利权为高迅公司所有,由唐锋电器厂、李某乙、锐畅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唐锋电器厂、李某乙、锐畅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高迅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除对李某乙在高迅公司报销涉案专利申请费用的性质认定不当之外,其他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高迅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2002年4月16日《声明》中宏威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及年份进行鉴定。此外,高迅公司还请求传唤证人梁伟强(原宏威公司总经理)、廉骏(原宏威公司行政经理)出庭作证。

梁伟强的证言主要涉及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涉案专利产品是根据美国客户提供的图纸及样品,由宏威公司进行具体的设某。在宏威公司倒闭后,该业务转由高迅公司继续完成。二是自宏威公司成立至2002年8月期间,该公司的公章一直由其掌握。其没有在2002年4月16日的《声明》上盖章,也没有见过该《声明》。此外,梁伟强认为《声明》中“(略)”一词的意思并不是指专利,而是样品。

经由梁伟强辨认2002年4月16日《声明》上所盖印章,其表示从表面看,是宏威公司的公章。经向梁伟强核实,李某乙在高迅公司报销涉案专利申请费用的7600元,已经在后来与李某乙结算时扣除。

廉骏的证言主要涉及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宏威公司成立至2002年8月期间,该公司的公章一直由梁伟强保管,2002年8月,该公司的公章由其亲自转交给宏威公司的外方负责人。二是听说在2002年8月,公司指派李某乙负责对涉案的两杯旅行咖啡壶申请专利。

另查明:2002年12月2日,李某乙与唐锋电器厂签订《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将涉案的“电子蒸锅”外观设某专利申请权无偿转让给唐锋电器厂。同年12月20日,深圳睿智专利事务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2003年2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准予变更。

本院认为:本案是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涉案的外观设某专利名称为“电子蒸锅”,现该专利属有效法律状态。高迅公司起诉称该公司提供讼争的ZL(略)。X号专利的技术资料给李某乙,由李某乙以高迅公司的名义申请专利,而李某乙将该专利据为己有并非法转让给唐锋电器厂;并称由于唐锋电器厂获得上述专利权是在李某乙非法占有和处分高迅公司专利权的情况下发生的,因此,请求确认讼争的专利归高迅公司所有。上述诉讼争议表明,高迅公司与李某乙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谁是专利的发明创造者,谁对发明创造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高迅公司与唐锋电器厂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唐锋电器厂受让李某乙的专利申请权是否有效高迅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唐锋电器厂返还专利权

关于高迅公司与李某乙之间的争议,本院认为,高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涉案的外观设某专利权应归其享有,所提交的证据包括电子邮件的打印件(含翻译件)、李某乙在高迅公司报销涉案专利申请费用的证据,以及在二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对于电子邮件的打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李某乙在高迅公司报销涉案专利申请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可。电子邮件属于电子证据,就该电子邮件的打印件而言,属于复制件,并非证据的原件,高迅公司目前没有提交该电子邮件的原件,也没有说明取得该证据的程序,因此,该证据在形式上尚有瑕疵。从该电子邮件打印件的内容上看,虽然涉及的产品与涉案外观设某专利产品属于同一类别,但是,所涉产品及其专利权归属与高迅公司均没有关联,因此,该电子邮件的打印件不具有证明高迅公司享有涉案外观设某专利权的证明力。李某乙在高迅公司报销涉案专利申请费用属实,但是申请专利费用的支付并不能直接证明是高迅公司指派李某乙申请专利,以及所申请专利的权属当然归高迅公司享有。仅凭利用了单位的资金去申请专利,尚不足以确定该专利权的权属即归单位享有,且所报销的费用在李某乙离开高迅公司后也已扣除,因此,该证据也不具有证明高迅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的证明力。梁伟强、廉骏的证言既不能证实涉案外观设某专利权应当归高迅公司享有,也不能否定《声明》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高迅公司也不能提交其他证据印证相关的事实,因此,证人证言也不具有证明高迅公司享有涉案外观设某专利权的证明力。高迅公司申请对《声明》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请求亦因此而不应支持。显然,对于如何完成了讼争专利之发明创造活动的事实,对于如何将所谓“专利技术资料”提供给李某乙去办理申请专利的手续,高迅公司均没有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确认讼争的专利归其所有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高迅公司与唐锋电器厂之间的争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条的规定,专利申请权可以转让,专利申请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由于唐锋电器厂是依据专利申请权的转让关系而取得讼争专利的“专利申请权”,其“专利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合法。经过专利审批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直接授予唐锋电器厂涉案外观设某专利权。就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作为物权性财产权利的性质而言,唐锋电器厂通过转让关系取得专利申请权,通过专利审批程序取得专利权,这与高迅公司在法律上不存在利害关系。专利申请权转让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以及专利权审批程序的正当性,使得唐锋电器厂作为专利权人足以对抗高迅公司的诉讼请求。高迅公司以唐锋电器厂作为被告提出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高迅公司无权向唐锋电器厂追及涉案外观设某专利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高迅公司主张涉案外观设某专利权应当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对于李某乙在高迅公司报销涉案专利申请费用这一事实的性质认定不当,同时,就全案争议的法律关系而言,高迅公司与李某乙之间的争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人”争执其发明创造成果的“确权”的属性,而高迅公司与唐锋电器厂之间的争议,则表现为“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对于物权流转追及力的争议,处理这两方面的争议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重大的差异,这也是原审判决理由不应当忽略的。但这些情况不影响原审判决对案件所作的实体处理,原审判决结果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高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审判员于小山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二00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林恒春

书记员汪瑞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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