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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某与广州市香伞鞋服皮具有限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麻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水嘉县X乡供销社宿舍。

诉讼代理人:李林,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郭汝蝉,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香伞鞋服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上步综合楼B栋X楼。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耿爽,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杨鹏飞,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麻某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香伞鞋服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伞鞋服皮具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8月1日,麻某、香伞鞋服皮具公司双方签订《加盟合同书》,约定以下等内容:香伞鞋服皮具公司为美国阿诺德帕默企业(以下简称“阿诺德公司”)在中国地区的合法代理生产销售商,注册号为“(略).(略)”,商标为向右斜放的伞形加英文(略)变形组成的组合商标(以下简称商标I)。香伞鞋服皮具公司同意麻某自2003年8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止从事附有商标I的男、女鞋产品的经营销售工作。麻某在四川省(含重庆市X区域内依照香伞鞋服皮具公司的经营规范从事该系列产品的经营管理活动。签订合同时,麻某先将首批订货额的30%汇入香伞鞋服皮具公司帐户,并将此款作为第一次进货款订金,全额货款付清后发货,以后麻某进货,每次款到后发货。在合同有效期内香伞鞋服皮具公司同意麻某在指定的区域内开设皮鞋专柜、专卖店和店中店,并允许在所开设的专柜、专卖店和写字搂招牌上使用约定的商标及图案,但麻某并不拥有该商标所有权。香伞鞋服皮具公司按折扣后的零售价向麻某提供产品,麻某必须先付清货款方可提货,即款到发货。麻某不得从其他渠道进货,在其专卖店、专柜内不得销售或陈列非香伞鞋服皮具公司供应之产品和物料。

2003年8月29日,麻某、香伞鞋服皮具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香伞鞋服皮具公司同意麻某在川渝范围内开发销售附有商标I的女式皮鞋和男式休闲鞋,并补充约定可以在全国其他地方进行开发。合作期限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04年8月31日止。同日,麻某向香伞鞋服皮具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和保证金共(略)元。

麻某、香伞鞋服皮具公司双方合同关系成立之前,2003年6月15日,香伞鞋服皮具公司向麻某提供了《授权书》若干份。《授权书》包括:l、香伞鞋服皮具公司授权麻某开发附有商标I男、女式皮鞋的“授权书”,授权期限自2003年6月15日至2004年8月31日止。2、美国花雨伞(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授权麻某为四川省(含重庆市)之销售附有商标I的花雨伞品牌男、女装皮鞋总代理的“授权书”,授权期限自2003年5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止。3、香伞鞋服皮具公司授权麻某为四川省(含重庆市)之销售附有商标I的花雨伞品牌男装皮鞋总代理的“授权书”,授权期限自2003年5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

麻某、香伞鞋服皮具公司双方合同关系成立时,香伞鞋服皮具公司向麻某提供《特许销售证明资料》,包括:1、注册人为“阿诺德公司”的第(略)号和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其中,第(略)号的“商标注册证”记载的商标为斜放的伞图形,有效期自1997年3月28日至2007年3月27日;第(略)号“商标注册证”记载的商标为(略);有效期自1992年6月10日至2002年6月9日;2、阿诺德公司于2003年6月16日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记载授权香港公司使用其在中国申请注册的(略)、(略)号图形商标,授权期限为2003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3、香港公司于2003年6月16日出具的“授权书”,记载授权香伞鞋服皮具公司在中国大陆可作批发及销售附有上述商标(花雨伞)的皮具以及男女装皮鞋系列产品之业务。授权期限为2003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

在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期间,香伞鞋服皮具公司声称商标I的注册人为阿诺德公司。在本案诉讼中,香伞鞋服皮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另外,香伞鞋服皮具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在香伞鞋服皮具公司“授权”麻某使用商标I以及双方合同关系成立期间,香伞鞋服皮具公司未得到其声称的商标I注册人阿诺德公司关于商标权使用方面的授权。

2003年8月l日,麻某、香伞鞋服皮具公司合同关系成立之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04年9月,香伞鞋服皮具公司向“四川省各有关商场、专卖店(柜)”发出传真,称“本公司与麻某所签的代理花雨伞品牌(商标Ⅱ)皮鞋经销关系早已确认终止,……收到此函后,请立即终止与麻某一切相关的经营活动。”这些传真件上记载的时间为2004年9月1日。另外,广东先正律师事务所耿爽律师作为香伞鞋服皮具公司的代理人(耿爽律师同时为本案中香伞鞋服皮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向麻某发出的《律师函》,该函称“(双方)于2003年8月1日签订《代理协议书》后,……委托人(指香伞鞋服皮具公司)如约定履行协议义务,而阁下(指麻某)现已连续七个月未向委托人进货;并未经委托人许可私自在外下单。……委托人已决定正式终止与阁下所签订的《代理协议书》,并要求阁下立即停止私自下单等对委托人的侵权行为,且立即停止销售委托人的产品。”该函件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7月7日。

另查明,麻某、香伞鞋服皮具公司双方合同关系成立之前,麻某经销过其他鞋业公司的产品。2003年7月8日,麻某在其经营过程中,被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涉嫌不正当竞争为由,扣留了有关财物,扣留清单记载:美国品牌花雨伞皮鞋4100双,就地封存。与该处罚有关的《扣留财物通知书》和扣留清单未指明所扣留财物与商标I有关。2003年8月13日,麻某在其经营过程中,被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涉嫌商标侵权为由,扣留了有关财物。该局在之后发出的《听证告知书》中称:“麻某于2002年10月至2003年8月13日期间,未经‘(略)’商标所有权人阿诺德帕尔默有限公司(美国)许可擅自到厂家订购加工‘(略)’商标皮鞋5254双在成都市X区大棚DX号销售,共计非法经营额(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香伞鞋服皮具公司于2003年6月15日向麻某出具《授权书》“授权”麻某“开发”附有商标I的鞋产品的时候,以及2003年8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香伞鞋服皮具公司同意麻某从事附有商标I男、女鞋产品的经营销售工作的时候,香伞鞋服皮具公司声称商标I的注册人为阿诺德公司,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商标I的注册人为阿诺德公司,在香伞鞋服皮具公司的“授权”期限内以及“许可使用”期限内,香伞鞋服皮具公司也未得到该注册人的授权。香伞鞋服皮具公司对合同标的物无处分权而对之予以处分,订立合同后也未得权利人的追认,其向麻某出具的《授权书》以及与麻某订立的合同均无效。合同关系自始无效,香伞鞋服皮具公司据此取得的“商标使用费”和保证金共(略)元应返还麻某。

审查麻某、香伞鞋服皮具公司双方合同成立之时香伞鞋服皮具公司向麻某提交的《特许销售证明资料》,其中包括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第(略)号和第(略)号“商标注册证”;从“商标注册证”表面看,第(略)号“商标注册证”记载的商标标识为斜放的伞图形,第(略)号“商标注册证”记载的商标标识为(略)。这两份“商标注册证”的编号虽然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商标I的编号一致,但就商标标识而言,明显不同于向右斜放的伞图形加(略)的文字变形之组合商标I,而且第(略)号商标权在合同成立之时已过有效期,香伞鞋服皮具公司也没有提供资料证明该商标权得到续展。可见,在合同成立之时,香伞鞋服皮具公司据以证明拥有商标权利的资料有明显瑕疵,麻某对此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其对于合同关系的无效,也有过错。

既然麻某对于合同关系无效有过错,其由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损失就不能全部归责于香伞鞋服皮具公司。况且,基于上文关于事实的认定,麻某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产品库存问题与香伞鞋服皮具公司有关;麻某举出的证据九-商场装修费用也不能证明与香伞鞋服皮具公司有关。另外,麻某举出证据十四-香伞鞋服皮具公司向有关商场发出的传真件,以此证明香伞鞋服皮具公司的行为导致麻某产品无法销售。这些传真件内容涉及商标II,并非商标I;而且记载的时间为2004年9月1日,香伞鞋服皮具公司发出传真的时间在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之后,麻某以此作为导致其产品库存的理由明显不足。因此,对于麻某主张的赔偿损失之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香伞鞋服皮具公司应向麻某返还据无效合同关系取得的款项(略)元。至于麻某在庭审中主张的利息问题,首先在程序上,麻某的该请求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其次在实体上,麻某对于合同关系无效也有过错,该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香伞鞋服皮具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麻某(略)元。二、驳回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麻某负担4857元,香伞鞋服皮具公司负担5973元(该款已由麻某预交,不退回,由香伞鞋服皮具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责任时迳付麻某)。

麻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香伞鞋服皮具公司赔偿(略)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香伞鞋服皮具公司承担。理由是:一、香伞鞋服皮具公司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商标授权文件给麻某造成损失,原审法院未予认定。麻某在签订《加盟合同书》、《合同书》后,已经向香伞鞋服皮具公司购买了40多万元的鞋,同时投入大量资金装修专卖店、专柜。此后,麻某被成都市工商局封存了4100双皮鞋,向四川有关商场及专卖店发出传真后导致讼争涉及商品无法销售,造成严重损失。二、原审判决对香伞鞋服皮具公司导致合同无效应负责任只字不提,明显不公。

香伞鞋服皮具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审法院查明的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涉嫌不正当竞争为由,扣留麻某库存美国品牌花雨伞皮鞋4100双,作出《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的时间有误,应当更正为2004年7月8日。

另查明,双方在《加盟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许可使用的注册号为“(略)。(略)”涉案商标为向右斜放的伞形加英文(略)变形组成的组合商标,该组合商标未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香伞鞋服皮具公司向麻某提供的《特许销售证明资料》表明:第(略)号的“商标注册证”记载的商标为斜放的伞图形,有效期自1997年3月28日至2007年3月27日,注册人为阿诺德公司。第(略)号“商标注册证”记载的商标为英文(略),有效期自1992年6月10日至2002年6月9日,注册人为阿诺德公司。

还查明,二审期间,麻某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回单》二份,回单载明持卡人为何某,交易日期分别为2003年9月26日、2003年9月30日。麻某以此证明麻某曾向香伞鞋服皮具公司付款(略)元购买附有涉案商标的鞋,该批鞋被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封存,给麻某造成了损失。香伞鞋服皮具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不能认定为二审期间新的证据,对此证据材料不予认可。

再查明,2004年9月9日麻某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香伞鞋服皮具公司,请求判令香伞鞋服皮具公司:1、赔偿麻某损失(略)元;2、返还麻某商标使用费(略)元和保证金(略)元,共(略)元;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麻某增加主张上述请求1、2项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合同效力问题,即麻某与香伞鞋服皮具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书》、《合同书》是否有效。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在双方订立合同期间,香伞鞋服皮具公司声称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为阿诺德公司,并向麻某提供有关资料证明涉案商标的授权关系是:阿诺德公司授权香港公司,香港公司授权香伞鞋服皮具公司,香伞鞋服皮具公司再授权麻某。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2003年第2697宗芮安牟法官于2004年2月20在内庭聆讯之命令及相关资料,证明香港公司无权许可包括香伞鞋服皮具公司在内的中国大陆或其他地区的单位使用阿诺德公司商标。而且,香伞鞋服皮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在香伞鞋服皮具公司“授权”麻某使用涉案商标以及双方合同关系成立期间,香伞鞋服皮具公司未得到商标注册人阿诺德公司授权。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香伞鞋服皮具公司在与麻某签订合同时,故意提供虚假情况,隐瞒事实真相,诱使麻某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与之订立合同,构成欺诈。香伞鞋服皮具公司在无权许可麻某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下仍然授权麻某开发、销售附有涉案商标的鞋产品,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严重扰乱了国家商标管理秩序,直接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香伞鞋服皮具公司与麻某订立的《加盟合同书》及《合同书》无效。

(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香伞鞋服皮具公司根据无效合同取得的商标使用费和保证金共(略)元应当返还麻某。就返回财产的范围而言,交付财产的一方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产生的孳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由于本案中麻某请求返还商标使用费和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在一审开庭时提出,超出了原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原审法院对麻某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导致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书》及《合同书》无效,主要责任在香伞鞋服皮具公司。但是,麻某对《特许销售证明资料》中存在的明显不实之处未认真审查,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其对于合同关系的无效,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本案中,麻某主张损害赔偿,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损害的实际存在。二审期间,麻某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回单》二份,以此证明存在向香伞鞋服皮具公司购鞋的事实。但从回单载明的内容看:两笔款项交易时间与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书》第四条“乙方(麻某)进货,每次款到后发货”的约定不能一一直接对应;持卡人为何某,并非香伞鞋服皮具公司。回单不能证明麻某支付给何某的款项是何某款项,是否与香伞鞋服皮具公司有关。而且,该两份证据材料超过举证期限提交,香伞鞋服皮具公司亦不同意质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该二份回单不予采信,不能认定为新的证据。

麻某主张其销售附有涉案商标的鞋,受到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留,但是,从麻某提交的证据看,麻某只提供了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3年8月13日和2004年7月8日作出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并未提供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扣留(封存)的鞋如何某理以及是否受到其他行政处罚均无法得到证实。而且,麻某也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被扣留(封存)的鞋系从香伞鞋服皮具公司购进。尤其需要提及的是,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两次扣留(封存)的时间间隔约为一年。在2003年8月13日第一次被扣留(封存)后,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12月23日又向麻某作出《听证告知书》,麻某应当知晓其销售的鞋涉嫌侵犯阿诺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其仍然销售附有涉案商标的鞋,致使再次受到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留(封存)。这一事实足以说明麻某销售附有涉案商标的鞋受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扣留(封存),其自身主观过错明显,即使存在所谓损失,也不能受到法律保护。

至于麻某主张的产品库存问题以及商场装修费用等,均因无直接证据证明与香伞鞋服皮具公司有关,间接证据亦无法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只是对合同无效理由的认定不当,但并不影响实体处理结果,故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麻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恒

代理审判员欧丽华

代理审判员孙明飞

二00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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