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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清县X乡工业办公室与胡某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0-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德民初字第56号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德清县X乡工业办公室,住所地德清县X镇。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俊文,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振伟,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德清县宝塔山石料厂一分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海云,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德清县宝塔山石料厂一分厂法定代表人,住(略)。

第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6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旭弘,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清县X乡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三合工办)与被某胡某、第三人俞某、王某、杨某、钟某、茹某、符某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三合工办于2000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0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3月23日在本院第4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三合工办委托代理人陈俊文、被某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云、第三人俞某、王某、杨某、钟某、茹某及6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旭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合工办诉称,1998年7月26日,被某在石矿上班因违章操作造成工伤事故而受伤,1999年5月被某向德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1999年6月30日,仲裁委作出“德劳仲案字(99)X号”裁决由德清县宝塔山石料厂(以下简称石料厂)承担赔偿责任。该裁决生效后,被某于1999年12月又以同一事实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于2000年2月2日,仲裁委作出“德劳仲案字(99)X号”裁决,此裁决对被某所在企业已成立清算小组的事实不顾,凭空认定企业资产已由原告接收和处理,裁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裁决违反程序法,应为无效。按照《租赁合同》的规定,被某的工伤事故应当由承租人负责赔偿,被某所在企业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依法应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不是被某工伤事故的责任主体,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某应当向企业承租人和清算小组要求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仲裁委“德劳仲案字(99)X号”仲裁裁决为无效裁决,原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令被某另行向责任主体企业承租人和清算小组主张权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某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三合工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德劳仲案字(99)X号”和“德劳仲案字(99)X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各1份;2德清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合乡政府)三政发(99)X号和三政发(99)X号文件各1份;3德清县宝塔山石料厂一分厂(以下简称一分厂)营业执照、资金信用(验资)证明、投资协议(均系复印件)各1份;4三合乡政府与茹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

被某胡某辩称,1原告依法应承担对被某工伤的赔偿责任。因为石料厂与一分厂均因被某销营业执照而不存在,但其遗留的债务依法应由开办单位及主管部门(即原告)进行清理。石料厂与一分厂虽成立了清算小组,但至今未开展过工作,且成立也系违法,应由主管部门即原告组织成立,而不应由三合乡政府成立。2仲裁委的裁决并未违反程序法。《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并未规定同一事实不能作出2次仲裁裁决。3本案6位第三人是实际合伙租赁人,虽然三合乡政府(主体非法)作为出租方将石料厂租赁给茹某,但实际租赁经营是6位第三人。综上情况,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某胡某向本院提交了石料厂收款收据(复印件)6份,编号为NO.(略)—2867。

第三人俞某、王某、杨某、钟某、茹某、符某辩称:1仲裁委一事两裁,程序违法,应予纠正;2《租赁合同》中有关工伤条款违反法律规定;3只有茹某一人租赁,租赁后6位第三人才进行内部合伙,故除茹某外的其他5位第三人不是本案赔偿主体。

第三人俞某、王某、杨某、钟某、茹某、符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自行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1德工商企处[1999]第X号和第X号处罚决定书各1份;2石料厂资信证明3份;3对被某查人王某忠、陈金泉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

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被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自行调取的证据材料,交原、被某、第三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三合工办提交的证据材料:

1“德劳仲案字(99)X号”和“德劳仲案字(99)X号”仲裁裁决书各1份(均为复印件),原告、第三人均认为仲裁程序违法,被某无异议,经审查,2份仲裁裁决书符某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2三合乡政府三政发(99)X号和三政发(99)X号文件各1份,被某和第三人对文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某认为文件内容即成立2个清算小组的主体不合法。经审查,因组织成立清算小组的主体不合法,属越权成立,故本院不予认定。

3一分厂营业执照、资金信用(验资)证明(均为复印件)各1份,被某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一分厂投资协议(复印件)1份,被某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该协议从未见到过,且协议上签字并非第三人所签,经审查,该证据不符某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不予认定。

5三合乡政府与茹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被某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该合同是茹某一人所签,且合同部分条款违反法律规定,经审查,该合同仅证实了三合乡政府越权将石料厂“租赁”给茹某之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二)被某胡某提交的石料厂收款收据(复印件)6份,编号为NO.(略)—2867,被某认为证实了6位第三人合伙经营一分厂的投资情况,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三)本院自行调取的证据材料:

1德工商企处[1999]第X号和第X号处罚决定书各1份。

2石料厂资信证明3份。

3对被某查人王某忠、陈金泉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

对这X组证据,原、被某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据上述证据及原、被某和第三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某胡某原为一分厂的机修班长。1998年7月26日12时30分左右,一分厂输送机滚筒处有石子卡住,被某胡某在未停机的情况下清理石子,被某动的皮带挤压左上肢致重伤。案发后,被某胡某被某往医院住院治疗,一分厂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用。1998年8月,被某出院回家休养。经评定,被某胡某为工伤六级残疾,但被某至今未得工伤残疾补偿和工伤津贴。

另查,石料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是陈金泉,其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均是原告三合工办。1996年11月1日,三合乡X乡政府会议室召开投标大会,经投标,第三人之一茹某中标,三合乡政府便与茹某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载明:三合乡政府将石料厂租赁给茹某,租赁期限为1996年11月6日至1998年11月5日止,并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茹某并未享有承租人的权利,仅仅是名义上的承租人。中标当日至11月12日期间6位第三人即俞某、王某、杨某、钟某、茹某、符某便合伙投资共同经营管理。1997年1月3日,石料厂作为开办单位开始筹建一分厂,而一分厂的主管部门仍是原告三合工办。1997年1月8日,原告三合工办下文任命俞某为一分厂厂长。1997年3月20日德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工商局)为一分厂核发营业执照,载明法定代表人为俞某,注册资金为70万元(其中石料厂投入60万元)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一分厂创建后,实际仍是由6位第三人共同经营管理。1999年7月26日,石料厂和一分厂因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县工商局报送1998年度年检材料,而被某局依法吊销两企业的营业执照。1999年12月29日,本案尚处劳动仲裁期间,三合乡政府越权成立两企业清算小组,小组成员均是王某忠(组长)、陈金泉(副组长)等5人,但两清算小组至今未开展过清算工作。

1999年6月30日,仲裁委以申诉人胡某、被某人石料厂、6位第三人为主体作出德劳仲案字(99)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未生效期间发现被某人主体有误,因为申诉人胡某系一分厂职工,而非石料厂职工。1999年12月15日,申诉人胡某以被某人三合工办(此时一分厂、石料厂均已被某销营业执照)及6位第三人向仲裁委申请重新仲裁。2000年2月2日,仲裁委作出德劳仲案字(99)X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某人三合工办支付申诉人胡某一次性工伤残疾补偿费(略)元和工伤津贴4000元共计(略)元,6位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1本案工伤事故经县劳动仲裁委2次仲裁,由于第1次仲裁是被某人主体有误,第2次仲裁是在申诉人纠正了被某人主体后进行的仲裁(即德劳仲案字(99)X号),仲裁委程序操作上并无不妥。首先劳动仲裁委员会是依照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进行仲裁,而人民法院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审理,故两者适用的程序法不同,人民法院无需也无权审查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程序是否合法,因此,6位第三人辩驳本案仲裁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一经受理,该裁决书将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人民法院无需确认某一裁决书是否有效或无效,因此,原告三合工办诉请本院确认仲裁委“德劳仲案字(99)X号”的仲裁裁决为无效裁决,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本案工伤事故事实清楚,关系明确,被某胡某系一分厂职工,其工伤损害依法应由一分厂进行补偿和妥善处置。由于一分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因其已于1999年7月26日被某工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资格被某止,故根据有关规定,一分厂的主管部门原告三合工办应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小组进行资产清算,但原告三合工办至今未履行职责组织成立清算小组,其失职行为造成被某胡某至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经济补偿,这也是引起本案仲裁和讼争的原因。1999年12月29日,三合乡X组织成立了石料厂和一分厂2个清算小组,由于三合乡X镇一级的国家行政机关,而非两企业的主管部门,故其无权组织成立两企业的清算小组,其行为非法、无效,且违法成立的2个清算小组至今未开展过清算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责令原告三合工办行使其主管职责,在一定期限内组织成立清算小组依法对一分厂的资产进行限期清算,并在一分厂的剩余资产中对被某胡某进行经济补偿。故原告三合工办诉请本院判令被某胡某另行向责任主体(即违法成立的清算小组)主张权利,此诉请有违事实,有悖法理,本院不予支持。3石料厂从创办成立至1999年7月26日(即被某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之日)期间,石料厂一直合法存在、独立经营。三合乡政府是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国家行政机关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1996年11月1日,三合乡政府却置石料厂于不顾,将自己作为出租方,以“招投标”的形式将石料厂租赁给第三人之一茹某,该民事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而茹某“中标”后,也并未实际享有和行使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中标”当日,本案6位第三人(包括茹某)便开始合伙投资,嗣后,便共同经营。但由于原告三合工办和三合乡政府的行政干预成立了集体性质的一分厂,并任命第三人之一俞某为厂长,一分厂就在这样一个“合法与非法”状态下,在6位第三人的实际共同经营下,企业维持到被某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之日。故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6位第三人作为一分厂的实际合伙经营者和得益者,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位第三人辩驳除茹某外其他5人不应成为本案赔偿主体之主张,理由不足,且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及相关劳动法规和规章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德清县X乡工业办公室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依法组织成立清算小组,并在成立后的60日内完成对原德清县宝塔山石料厂一分厂资产的清算工作,清算小组在完成清算工作后的10日内,由清算小组从原德清县宝塔山石料厂一分厂的资产中支付被某胡某一次性工伤残疾补偿费(略)元和工伤津贴4000元,共计(略)元。

二、第三人俞某、王某、杨某、钟某、茹某、符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德清县X乡工业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1820元,由原告德清县X乡工业办公室负担,第三人俞某、王某、杨某、钟某、茹某、符某负连带交纳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20元,款汇至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州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略),户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则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效后,原告三合工办和6位第三人未按判决内容限期履行的,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某胡某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沈亚明

审判员姚双泉

代理审判员姚俭

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莫剑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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