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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郭某、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崔某为与被告郭某、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2011年7月21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翟同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李某成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2011年8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被告郭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建房,并用原告为其支胎(包括用原告的钢管、方某、铁某等支胎工具),工程结束后,被告应当依法支付价款,但被告以已无钱为由未予付款,于2009年11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一个月还清,但被告未履行承诺,到期后一直未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辩解,我与李某合伙承包了洪洲乡前进铸造厂综合楼的建造,我们用原告的胎,并由其支胎,中间付了他一部分款,剩余x元未付。我给他打过条后两天原告到工地阻止工人干活,还把电停了,致使工程干不下去,厂里将工程包给了其他人。工程停后大概一月,我们到厂里找我们的东西,东西全丢了,我们干不了这个工程是因为原告的原因。他停了我们的工,造成我们损失,我要求他赔偿我的损失,他赔偿过我的损失后我再赔偿他。

被告李某辩称,和被告郭某辩解意见一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

两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x元及利息问题。

原告为主张其诉请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9年10月27日证明条一张。载明:欠胎款x元,一周还,李某银;

2、2009年11月29日证明条一张。载明:欠高庄崔某工资款x元,一个月还清,如不还款郭某情愿拿五间两层归高庄崔某所有权,郭某、李某。

原告据此以证明其一直找被告要款,2009年10月27日被告李某(李某银)出了个条,但没有付款,2009年11月29日其又找两被告要款,两被告为其打了条。

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郭某、李某均未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质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被告郭某、李某合伙承包了洪洲乡前进铸造厂综合楼的建造,使用原告的支胎工具并由原告为其支胎,两被告付给原告部分款,剩余x元未付,两被告在2009年11月29日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条,约定一个月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崔某使用自己的支胎工具为被告郭某、李某承包的工程进行支胎,双方某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两被告已付原告部分款,剩余x元未付,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条,两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原告持被告出具的证明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某对利息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称原告停了二人的工程,造成我们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辩解理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崔某现金一万一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郭某、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李某成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秦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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