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埃索中化(宁波)石油化工储配有限公司与童某、赵某、王某甲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0-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甬仑民初字第84号

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甬仑民初字第X号

原告埃索中化(宁波)石油化工储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索公司),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辉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埃索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埃索公司职工,住(略)—X室。

被告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埃索公司职工,住(略)—X室。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埃索公司职工,住(略)—X室。

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埃索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埃索公司职工,住(略)—X室。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埃索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钱某,男,195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埃索公司职工,住(略)—X号。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安邦,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埃索中化(宁波)石油化工储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单某某等8人(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由审判员蒋洪明独任审判,后根据案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2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由于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该8名被告成为公司富余人员,原告于1999年11月11日和同年11月24日分别与公司工会和被告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依有关法律规定于同年11月30日发给被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告知被告将于1999年12月31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于同年12月28日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撤销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此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完全符合劳动法规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维持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从程序上看,原告未就变更劳动合同与被告进行过夫商;从实体上看,原告的生产技术条件发生了一些变化,但在客观上并未发生重大变化,而且生产技术条件的变化不一定产生富余人员,被告的劳动合同是与原告总公司签订,受原告指派到下属分公司工作,观分公司被人承包,被告的工作岗位应由总公司重新安排,故原告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经审理查明:被告进原告公司工作后于1997年2月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之一的周某的岗位是原告公司业务部瓶车司机,其余被告的岗位是原告下属凯达公司调度和槽车司机。1998年度原告因业务状况及内部管理因素,曾裁员20余人。进入1999年度后,因受周某市场等因素影响,原告公司业务状况特别是液化气业务萎缩,至同年下半年萎缩幅度加剧,1999年前10个月的月均批发量和零售量较1998年同期分别下降了17%和23%。1999年5月24日,原告公司董事会通过了裁员方案,欲将公司在册职工从原来的91人精减至70人左右,以减少公司费用开支,达到减员增效的目的。根据该董事会会议精神,原告公司业务部于同年下半年将公司业务部宁波地区的瓶装液化气业务承包给了外单某,减少了业务部人员,另外原告公司考虑到经济和安全因素,对下属凯达公司的4辆槽车作出停止运营的决定,故欲辞退原凯达公司调度和槽车司机。同年11月11日,原告将下列有关裁员情况告知公司工会:“因公司连年亏损,1999年业务减少,又通过技术改造,产生富余员工,公司计划于11月下旬执行董事会确定的裁员计划,此次共减少员工21名,公司将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同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执行解除劳动合同问题进行过协商,参加协商的还有开发区管委会政府部门的代表,但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年11月30日,原告发给被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该通知书称因公司经营原因,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称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公司将于1999年12月31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后双方曾多次就经济补偿问题进行过协,商,但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向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审理后于2000年1月28日作出裁决撤销原告作出的提前解除被告等人劳动合同的决定。现原告不服仲裁委裁决诉至本院,要求维持原告作出的提前解除被告等人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之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事实有原告捉供的劳动合同予以证实。2、原告提前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予以证实。3、原告公司1998—1999年的业务发展情况及欲在1999年实施减员增效方案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董事会纪要、工作报告及备忘录予以证实。4、原告公司业务部将宁波地区的瓶装液化气业务承包给外单某。下属凯达公司的4辆槽车停止运营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仂,议书,业务部整改意见、槽车安全表及报停审批表予以证实。5、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予以证实。6、其他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关系中所处的主体地位平等,用人单某自主用人,非过失性性辞退职工的权利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根据企业自身的业务经营状况而作出的内部整改,业务承包等经营策略,从而需要裁减员工以达成劳动力配置的和谐,这种方法符合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根据自身市场配置劳动力的发展方向,应子支持。原告提前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依法履行了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的程序,在双方就经济补偿问题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作出提前解除被告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确认合法。被告关于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告作出的提前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7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0元,款汇至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中草药银行鄞县支行,帐号:(略),并在汇款单某注明本院判决书案号,逾期不交,则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邱根水

审判员蒋洪明

审判员倪联辉

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姚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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