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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08年7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于2009年7月17日向茶陵县公安局投案,同年7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邦梁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亚琴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日至5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白治霞(已判刑)合伙在株洲市石峰区金盆岭经营华丽休闲中心,以向客人提供保健按摩服务为名,实际上是为按摩女提供卖淫场所,从中获得利润。2008年5月29日22时许,按摩女罗某、桂某分别与嫖客毛某、廖某在华丽休闲中心的第一个包厢、第三个包厢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的民警当场查获。2009年7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茶陵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至5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白治霞(已判刑)合伙在株洲市石峰区金盆岭经营华丽休闲中心,以向客人提供保健按摩服务为名,实际上是为按摩女提供卖淫场所,从中获得利润,并以向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为由,对卖淫女每次卖淫收取20元的费用。

2008年5月29日22时许,按摩女罗某、桂某分别与嫖客毛某、廖某在华丽休闲中心的第一个包厢、第三个包厢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的民警当场查获。2009年7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自动向茶陵县公安局投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在卷,供述其伙同白治霞容留卖淫女罗某、桂某卖淫的事实;2、同案犯白治霞的供述在卷,供述其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容留卖淫女罗某、桂某卖淫的事实,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相吻合;3、证人罗某、桂某、毛某、廖某、刘某某证言在卷,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在华丽休闲中心容留他人卖淫并收取费用的事实,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相吻合;4、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株公石(响)决字[2008]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在卷,证明卖淫女罗某、桂某、嫖客毛某、廖某被行政处罚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白治霞因本案事实被本院处刑的情况;6、茶陵县公安局的接待笔录在卷,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7月17日到茶陵县公安局自动投案的事实;7、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在卷,证实案件破获经过;8、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证明在卷,证实其年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白治霞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转下页)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吴邦梁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沈亚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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