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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丙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六日作出(2010)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肖某丙与被害人肖某乙原均系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干部。2007年10月8日8时许,在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部一楼办公室内,因莆田市涵江区林业公安人员对被害人肖某乙之兄调查木材之事,被告人肖某丙与被害人肖某乙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肖某丙用木椅砸伤被害人肖某乙的头部。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肖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丙于2009年12月2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肖某乙受伤后,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自2007年10月8日入院至同月22日出院)。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双方确定)9326.6元、护理费54元/天×15天=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5天=225元、误工费54元/天×15天=81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x.6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肖某丙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预交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丁、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投案情况审批表及说明、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赔偿款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肖某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肖某丙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能积极预交赔偿款,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肖某丙实施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赔偿数额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可依法获得的赔偿款为人民币x.6元,其诉请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被告人肖某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四百七十一元六角;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肖某乙上诉称:其摆摊经商,原审按农业行业收入计算误工费不合理,且误工应为28天,营养费1000元偏低。

上诉人肖某丙上诉称,其能投案自首,预交赔偿款,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丙因琐事持椅子砸打被害人肖某乙的身体致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在案发后能向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且能预交赔偿款,应予从轻处罚。因上诉人肖某丙的犯罪行为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不具备一定的考察条件,故上诉人肖某丙关于适用缓刑的请求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肖某乙提供的受伤住院治疗等证明材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确认其误工费、营养费等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肖某乙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确认附带民事赔偿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肖某乙、肖某丙之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森

审判员王晋平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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