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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某诉被告(略)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机关不履行社会保障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行初字第1号

原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系原告夏某某丈夫。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反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略)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石峰区劳动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候廉裕,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上诉等)。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略)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机关不履行社会保障职责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候廉裕、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6月30日,被告石峰区劳动局依据国发[1978]X号和湘政发[1997]X号等文件规定,给原告办理提前退休,核定退休基本养老金是548.02元。原告提前退休后,被告按照相关政策给原告按时调整退休基本养老金,至2008年8月原告夏某某退休工资经调整后为815.52元。

原告诉称:2004年原抓具厂进行改制,依据的改制文件是株洲市(2003)X号文件和株企改办(2003)X号文件。这两个文件规定对于原告这类距正式退休年龄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在一次性缴纳距法定退休年限所需要的养老保险费等费用后,可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提前退休后,享受退休待遇,但在计算退休基本养老金时,每提前一年需扣减2%的养老金。提前退休人员在提前退休期间不调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已预留提前退休年限养老金和养老保险费的,基本养老金按正常标准计算。原告夏某某属于该类提前退休人员,于2004年6月经石峰区劳动局审批办理提前退休。现原告于2008年6月达到正式退休年龄,按照上述文件规定被告应当给原告办理正式退休手续,按正常退休计算基本养老金。为此自2008年10月开始,原告多次找被告及市劳动局等相关部门要求落实政策,但均没有给予答复。现原告请求被告石峰区劳动局给原告夏某某办理正常退休,基本养老金按正常退休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株发[2003]X号《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规定》、株企改办[2003]X号文件,欲证明此两文件是原株洲市抓具厂改制、安置职工的依据;2、株抓厂字(2004)X号、株抓厂字(2004)X号文件,欲证明抓具厂文件规定原告提前退休待遇的处理方式与市里的企业改制文件规定一致;3、株洲市经济委员会、株洲市财政局、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略)人民政府关于抓具厂移交石峰区的协议,欲证明改制方案合法、有效;4、抓具厂《40、50人员社会保险费协保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欲证明株洲抓具厂改制是依据株发[2003]X号、株企改办[2003]X号文件执行的;5、《湖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欲证明被告的审批原告提前退休所适用的依据是错误的。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答辩状,辩称:1、给原告审批办理提前退休是严格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0]X号函及湘政发[1997]X号《湖南省建立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办理的;2、被告在办理原告提前退休手续时扣减2%的养老金是不能恢复的,因为被告已为原告等职工调整了退休待遇;3、被告为原告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等事项,原告本人在当时是同意的;4、原告依据株洲市相关文件主张自己的权利,因上位法效力高于下位法,中央及省政府相关政策规定应高于市级相关政策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请违背了部、省相关文件规定,被告是严格按照这两个文件规定执行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0]X号劳社部函、湘劳社发[2000]X号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欲证明被告是依据政策为原告办妥退休及养老金手续;2、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欲证明株洲市是111个改革试点城市之一;3、关于株洲市抓具厂移交(略)协议,欲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有关养老保险有合理依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1、3、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证据2认为是厂里内部文件不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对于原告提供证据1、3、4、5上述证据均与被告审批原告提前退休的行政行为有关联性,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证据2是抓具厂内部文件,不能作为行政机关适用的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1、2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告提前退休性质不符,不能适用在原告身上。因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且被告证据1、2是相关政府部门对提前退休人员的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证据3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株洲市抓具厂进行改制。改制过程中对原抓具厂不同类型职工进行安置。原告夏某某属于距正式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职工,按照株洲市株发[2003]X号、株企改办[2003]X号相关政策经本人申请可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上述文件规定,提前退休在提前退休期间不调整待遇,待达到正式退休年龄后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基本养老金按正式退休计算。2004年6月30日株洲市经济委员会、株洲市财政局、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略)人民政府签订《关于株洲市抓具厂移交(略)的协议》,将抓具厂的改制交由石峰区组织实施,原抓具厂所有人员(含退休人员)的所有社会保险关系均移交至石峰区相关部门。原告的退休事宜移交给被告石峰区劳动局办理。经原告申请,被告于2004年6月30日审批后为原告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被告审批原告提前退休依据的是国发[1978]X号和湘政发[1997]X号文件规定,同意退休,退休后基本养老金为548.0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0年10月9日发布劳社部函[2000]X号《提前退休人员养老金计发有关问题的复函》,规范了提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算,规定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和按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破产工业企业的有关企业的有关提前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公式,并规定提前退休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基本养老金不再重新计算。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0年10月20日湘劳社发[2000]X号文件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复函,亦明确规定,提前退休人员提前退休养老金的计算公式。株洲市属于国务院确定的111个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之一。原告办理提前退休后,被告即按照省、部规定给原告计算了提前退休养老金,并给予原告正式退休待遇。在此之后,国家相关政策调整退休工人退休待遇的,被告及时按规定给原告予以调整,至2008年8月原告夏某某退休基本养老金经调整后为815.5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给原告办理正常退休手续。2004年6月经原告本人申请,被告为其办理提前退休,在计算退休养老金时,被告严格依照劳社部函[2000]X号、湘劳社发[2000]X号文件规定的计算公式计算原告退休养老金。原告提前退休后,国家相关政策调整退休工人待遇时,被告及时按政策予以调整,原告即已经享受了正常退休待遇。故原告自2004年6月30日被告审批其提前退休时开始即已经是正式退休,享受正式退休职工待遇。被告依原告申请按照相关政策给予原告办理提前退休,原告退休后按政策及时调整原告退休待遇,被告已经履行了作为义务。因此原告现起诉被告不作为,要求被告再给予其办理正常退休手续,按正常退休计算基本养老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且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行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撒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尹强

人民陪审员何志峰

人民陪审员言子兴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杜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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