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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许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傅某某,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1、2004年6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同案犯邢志洪(已判刑)、同案人黄某芳(另案处理)等人经策划后,窜到泉州市雇林某某驾驶闽x“的士”至(略)枫亭镇X村桥处,持刀威胁抢走林某某的诺基亚5110型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20元。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5元。

2、2004年6月2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同案犯黄某华、郑智宁(均已判刑)经策划后,窜到惠安县雇“的士”回枫亭,在枫亭镇X村赤岭路段,持刀威胁抢走闽x“的士”司机刘某某的高科牌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160元。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

3、2004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同案犯黄某华、柯明明(已判刑)等人经策划后,窜到泉州市泉港区X镇雇林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至枫亭镇X村道路口处,持刀威胁抢走林某某的该摩托车和朗信牌168型小灵通一部。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868元,该小灵通价值人民币420元。案发后,追回该摩托车发还林某某。

4、2004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同案犯柯明明、许某景(已判刑)经策划后,窜到惠安县雇张某某的一部豪爵摩托车至枫亭广播电视站附近,持刀威胁抢走张某某的该摩托车和“斯达康牌”小灵通一部。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85元,小灵通价值人民币330元。

5、2004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同案犯柯明明、许某景经策划后,窜到泉州市泉港区X镇雇林某某驾驶的闽x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至(略)枫亭镇X村往文子水库的万善爷寺附近,持刀威胁抢走林某某的该摩托车。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30元。

另查明,同案犯柯明明已退出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林某某420元、张某某3515元、林某某3630元;同案犯邢志洪已退还给被害人林某某2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刘某某、林某某、张某某、林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黄某华、许某景、邢志洪、郑智宁、柯明明及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莆田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现场提取笔录及提取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其照片,抓获经过,(略)人民法院(2004)仙刑初字第X号、(2005)仙刑初字第212、X号、(2009)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其辩解属从犯应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理,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许某某应对(略)人民法院(2005)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令追缴同案犯郑智宁被抢手机(价值360元)和人民币160元返还给被害人刘某某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许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其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x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许某某的地位、作用与其他同案犯、同案人并无明显的主、次之分,故上诉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其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系从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对上诉人许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是正确的。原审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统

审判员王晋平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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