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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二终字第3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中法民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崇厚液化气储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X镇。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鼎言,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个体户,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胡某华,湖南劲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永州崇厚液化气储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液化气公司)与原审被告胡某某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二○○八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08)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珮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东胜、代理审判员禹楚丹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龙某丹担任记录,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液化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鼎言、桂某,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11月26日,原告永州崇厚液化气储配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胡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液化气站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永州市零陵区X镇内的液化气站租赁给被告经营,并将零陵、冷水滩两区该站的液化气销售经营自主权一并租赁给被告。租赁期6年,即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15万元,以后每三年调整一次。合同中第十一条(二)款约定:下列情况为乙方主要违约,甲方可以要求终止合同,乙方支付20万元违约金给甲方。1、乙方没有按时支付租金逾期达20天的;2、乙方没有按时办理相关年检、年审手续,逾期一个月的;3、乙方每月没有按时申报缴纳有关税费,逾期一个月的。合同还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当日向甲方支付2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液化气站移交给了被告。被告按约支付了20万元履约保证金,支付了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0日止的租金7.5万元,也向税务部门交纳了税金,但被告租赁液化气站后一直没有进行正常经营。被告曾于2008年3月向相关部门申请定期检验,但不积极主动做好定期检验的准备工作,且因没有经营,导致年检、年审手续一直未能办好。2008年7月份,原告自行为液化气站办理了年检、年审手续。因被告租赁液化气站后没有经营,没有按时办理年检年审手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故酿成纠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湖南特种设备管理协会出具的《气瓶充装许可鉴定评审报告》;2、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某、彭某、肖某某的证言;3、原告提供的在接履桥液化气站拍摄的现场照片,其液化气站的设备、设施都被封条封盖,证明其液化气站停业的事实;4、被告提供的永州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的证明。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胡某某接收接履桥液化气站后是否进行了正常的经营。对此,原告永州崇厚液化气储配有限公司提供了湖南省特种设备管理协会出具的《气瓶充装许可鉴定评审报告》,证人张某某、彭某、肖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证实被告没有经营。被告胡某某则提供了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衡阳市广兴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证明、气站审计费收据、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收条,欲证实其租赁液化气站后一直在经营。因液化气站是否进行了正常经营的举证责任主要应在于被告,而被告仅提供一个证人证言、一个单位证明,尚不能证明其租赁液化气站后一直在经营。而被告提供的液化气站审计费收据,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的收条,只能说明其申请了定期检验,而不能证实其经营活动。被告要证明租赁液化气站后一直在经营,就应当提供液化气的购气发票、进气记录、充装记录、销售记录、销售发票以及气站从业人员以及从业人员的资质证明,但被告一直未能提供。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据,认定被告在租赁接履桥液化气站后没有正常经营。原、被告双方签订液化气站租赁经营合同,其本意是为了使液化气站的经营得到发展,销售市场越来越大,越来越广,而被告租赁液化气站后不从事该站的经营,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公司长远利益受到损害。同时,液化气作为一种居民生活中所必需的特殊商品,持续、安全、稳定的供气不仅可以保证居民的基本生活,更是维护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环节。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经营,给当地居民带来不便,不符合《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也由于被告停止经营,导致相关年检、年审工作无法进行,客观上造成了违约。因此,对原告永州崇厚液化气储配有限公司要求解除《液化气站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对停止经营行为如何处理作出具体约定。再则,双方对合同第十一条(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显失公平。所以,对原告永州崇厚液化气储配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2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没有及时办理好液化气站年检、年审手续的情况下,自行取走资料去办理年检、年审手续,不应视为违约,因此,对被告胡某某要求原告永州崇厚液化气储配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永州崇厚液化气储配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液化气站租赁合同》,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液化气站移交给原告永州崇厚液化气储配有限公司。

(二)被告胡某某应支付原告永州崇厚液化气储配有限公司从2008年6月1日起至被告胡某某移交液化气站之日止的租金(按实际天数计算),限定于移交液化气站当日支付完毕。

(三)被告胡某某应支付原告永州崇厚液化气储配有限公司垫付的液化气站年检、年审等费用4000元,限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完毕。

(四)原告永州崇厚液化气储配有限公司应返还被告胡某某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限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完毕。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永州崇厚液化气储配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2800元。

判决下达后,原审原、被告双方均不服,液化气公司以“胡某某未起诉,原判要求公司返还胡某某保证金20万元违反了法律规定”、“胡某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0万元”。胡某某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违约行为”、“不能年检、年审是公司抽走了应当提供的相关资料的原因导致”、“原判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上诉,请求改判。

二审中,胡某某提供了五份新的证据,即1、特种设备检验所证明;2、被上诉人不准进气的光碟;3、被上诉人2008年12月3日将租金汇入上诉人账户的凭证;4、市燃气管理办证明;5、气象证明。除证据五证明胡某某在经营之初即遭遇冰灾是已知的事实,未质证外,其余四份崇厚公司均提出了异议,考虑到证据1、3、5与本案的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并结合一审中的租赁合同、交履约金凭据、交租金凭据及其它相关证据,可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11月26日,原审原告永州崇厚液化气储配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审被告胡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液化气站租赁合同》。原审原告将位于永州市零陵区X镇内的液化气站租赁给原审被告经营,并将零陵、冷水滩两区该站的液化气销售经营自主权一并租赁给原审被告。租赁期6年,即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15万元,以后每三年调整一次。合同中第十一条(二)款约定:下列情况为乙方主要违约,甲方可以要求终止合同,乙方支付20万元违约金给甲方。1、乙方没有按时支付租金逾期达20天的;2、乙方没有按时办理相关年检、年审手续,逾期一个月的;3、乙方每月没有按时申报缴纳有关税费,逾期一个月的。合同还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当日向甲方支付2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按约将液化气站移交给了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按约支付了20万元履约保证金,支付了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0日止的租金7.5万元,也向税务部门交纳了税金,原审被告租赁液化气站后将近6吨余气售完即遭遇南方冰灾,期间未能正常经营。灾后,原审被告组织人员修复了倒塌的围墙,2008年3月向相关部门申请定期检验,由于原审原告不提供相关资料,并从有关部门抽走了资料导致年检、年审手续一直未能办好。2008年7月份,原审原告自行为液化气站办理了年检、年审手续,并以原审被告租赁液化气站后没有经营,没有按时办理年检年审手续为由,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至今,该气站一直未能正常经营。

本院认为,上诉人崇厚液化气储配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胡某某签订的《液化气站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原判以是否正常经营为依据判决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况且,上诉人胡某某自合同履行之初即遭遇我国南方百年不遇的冰灾,尤其对液化气行业影响较大。灾后,上诉人胡某某组织人员修建了气站倒塌的围墙,按时交纳了租金和税款,这些事实可以证实胡某某正在积极努力恢复正常经营,也遵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应尽义务,在没有证据证明胡某某存在违约或违法行为,亦或是改变气站使用性质等事由的前提下,判决解除合同是不妥当的。至于说年检、年审工作不能如期进行,从本案的事实和合同的约定看,主要责任均不在上诉人胡某某这方,由此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也是显失公正。基于上述理由,对上诉人崇厚液化气储配有限公司的理由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胡某某的理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08)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永州市崇厚液化气储配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受理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元,由永州市崇厚液化气储配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珮玮

审判员邹东胜

代理审判员禹楚丹

二○○九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龙某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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