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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某某与被上诉人傅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蔡雨安、欧某某,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某,男。

上诉人沈某某与被上诉人傅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20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某归还沈某某货款x元。因欠款人陈某某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沈某某向城厢区法院申请执行,城厢区法院查封了陈某某坐落城厢区X街道南门居委会沟下的房屋第五层套房一套,建筑面积108.54平方米和第一层柴火间建筑面积16.1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x号。2009年3月23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城执字第729-X号民事裁定书,以沈某某与陈某某双方已自行协商并已解决清楚等为由,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009年3月20日,通过傅某某(中介)介绍,陈某某将该房屋以人民币25万元卖给李某某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主要内容为:陈某某把该房屋以总计人民币25万元出售给李某某;在合同签订之日,李某某付给陈某某购房款人民币25万元。双方约定在2009年3月20日前办理该房屋所有权交易过户手续,有关办证的税、费和其他一切费用由陈某某承担;该房屋水、电已立户,水电费用在交接房时由陈某某付清,水电过户费用由买房人李某某负责;本合同一式二份,卖房人陈某某、买房人李某某双方各执一份。同时还口头约定,在房产证未过户前,李某某应先将购房款25万元汇至中介傅某某户头。2009年3月20日,李某某将人民币25万元汇到傅某某户头。2009年4月16日陈某某将该房屋已过户给李某某名下的房产证交付给李某某。同日,陈某某向傅某某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李某某购房款人民币25万元。2009年4月17日,傅某某将李某某汇到其户头的购房款中10万元汇给王建兴;另外15万元傅某某是否已付给陈某某各持己见,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从陈某某2009年4月16日出具的收条看,陈某某与李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已履行完毕。傅某某收到陈某某断卖给案外人李某某的购房款人民币25万元,事实清楚。现虽然陈某某尚欠沈某某货款人民币15万元事实存在,但因沈某某、傅某某及陈某某没有就相关的债权债务的转让达成协议,且傅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故沈某某要求傅某某支付15万元购房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8元,由沈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沈某某、傅某某及陈某某没有就相关的债权债务的转让达成协议”,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在套房转让过程中,陈某某就要求傅某某将套房转让款中的15万元直接交给沈某某。2009年3月20日,傅某某还帮忙陈某某代书一份协议,其是知道陈某某要求将15万元交付给沈某某,且陈某某还有信函告知傅某某直接将15万元给沈某某。因此,上诉人与陈某某之间已经达成转让协议,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5万元及其利息;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案外人陈某某与本案的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通知陈某某参加诉讼后又通知陈某某退出诉讼,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与沈某某并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并没有受陈某某委托将15万元给上诉人。因陈某某文化低,协议书由我代写,但并没有约定由被上诉人将15万元直接交给沈某某。陈某某的通知是在被上诉人已经把15万元购房款给陈某某以后才写的通知,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已经将10万元直接汇给王建兴,15万元于2009年4月16日拿现金给陈某某。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提供以下新的证据:

2009年4月18日陈某某与李某某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某没有收到傅某某的15万元,李某某通过与陈某某协议的方式确认陈某某出具给李某某的但由傅某某保存的收条无效。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就已客观存在,但其一直怠于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证据是上诉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并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为此,对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给上诉人15万元人民币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案外人陈某某以及被上诉人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有义务将15万元支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且被上诉人已经将15万元支付给案外人陈某某,故被上诉人不应支付给上诉人15万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陈某某尚欠上诉人沈某某煤炭款人民币x元,案外人陈某某为偿还该欠款,将其所有的房屋进行转让,并委托被上诉人傅某某代收其房屋转让款25万元。案外人陈某某与上诉人沈某某约定,由被上诉人傅某某将房屋销售款中的15万元支付给上诉人,并将付款通知邮寄给被上诉人傅某某,而傅某某不予履行。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精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案外人陈某某欠其的货款15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案外人陈某某与本案的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上诉人与案外人陈某某之间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通知案外人陈某某退出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8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明贤

审判员郑金萍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荔琼

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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