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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莆田市涵江某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二日作出(2010)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0日时许,被害人莫某某的妹夫黎某某与同案人杨某威(另案处理)因施工款纠纷,双方约定在莆田市涵江某三江某镇X村拱门附近进行结算。期间被害人莫某某与同案人杨某威发生争执并打架,与同案人杨某威在一起的被告人杨某某离开现场几分钟后,即带来由同案人杨某威纠集的三、四个男青年(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再次来到案发地点,被告人杨某某一伙持砍刀和西瓜刀对被害人莫某某进行砍打,致被害人莫某某受伤。被告人杨某某一伙逃离现场。经临床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莫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证人黎某某、乾某某、李某某、江某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临床法医学鉴定书、释放证明书、(略)人民法院(1994)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莆田市公安局涵江某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同案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由于其他同案人尚未归案,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难以区分,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上诉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伙同同案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杨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可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杨某某能自愿认罪,原判已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某至今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其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森

审判员王晋平

审判员刘爱兵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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