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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遗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社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6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遗弃罪,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秦XX在社旗县卫校生一男婴,李某某有意将其卖掉。社旗县党校教师高XX通过卫校医生高XX得知此情况后,通过电话告知其同族叔叔李XX。随后李XX夫妇携带现金到社旗找到高XX、高XX,四人乘坐出租车到社旗县X镇X村李某某家,经商定,最后以x元的价格成交,李XX将男婴抱走。

2、2005年农历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妻子秦XX在泌阳县X街生一男婴,李某某有意出卖小孩,就对其老表陆XX讲其用意,陆XX就对同村的张XX讲了此事,张XX家中无子和其妻常XX商量后,同陆XX到泌阳县找到李某某,以x元的价格将此男婴抱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秦九歌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对于没有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予以出卖,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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