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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舟山海星轮船有限公司海上某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甬海商初字第149号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甬海商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辉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海星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X镇半升洞码头。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55岁,舟山海星轮船有限公司副董事长,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南平,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与被告舟山海星轮船有限公司海上某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0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辉滨,被告舟山海星轮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朱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1999年10月2日,原告乘坐被告所属的“海星六号”轮前往普陀山,途中遇风浪翻沉,同行四人,二死二伤,原告侥幸死里逃生。事故发生之后,原告以被告隐瞒事实真相为由,向法院提起侵权上某,要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元;2.公布事实真相;3.在原告指定的北京、上某、宁波新闻媒介,向原告致歉。在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元”变更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人民币1元”,“公布事实真相”变更为“被告向原告及其他幸存者、死难家属及全社会公布事实真相,特别是在原已刊登过的《新闻晚报》、《宁波晚报》上某有误的内容进行变更”。原告起诉的目的不是为了1元钱的赔偿金,而是通过诉讼引起全社会交通部门对旅客运输方面的安全引起重视,杜绝类似惨案的发生。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六份证据材料:证据一、2000年6月13日原告本人对该次海难事故的书面陈某;证据二、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清单;证据三、1999年10月8日的《新闻晚报》和1999年10月10日的《宁波晚报》的有关新闻报道;证据四、1999年10月6日原告去上某市心理咨询中心的挂号证和诊疗意见书;证据五上某市心理咨询中心关于焦虑症的说明;证据六开放杂志[1999年3月版(总期第69期)]对原告工作业绩的一篇报道。

被告舟山海星轮船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超限额赔偿原告3100元,已承担了赔偿责任。2.故事原因某已口头告知原告,没有隐瞒事故真相。事故原因某经舟山港务监督部门调查认定,多艘船舶驶过形成的余浪和当时的风浪是促使船首上某侧翻的主要原因,当班船长操作不当是一个重要原因,船上某员超载也是发生本次事故的原因某一。向其他死伤旅客的亲属进行公布事实真相,非原告自己的正当权益受到侵害,原告无权提出。《新闻晚报》的报道不是被告提供素材,原告要求被告纠正新闻媒介的不实报道,没有事实依据。3.在新闻媒介上某歉没有法律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海商法》和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研讨会纪要》对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都作了明确的界定,并没有在新闻媒介上某歉的内容。我国法律仅对名某某等受到侵害的案件,适用在新闻媒介上某歉,消除不良影响。而本案的海上某通事故并没有对原告的姓名某、肖某、名某某、荣某某等人格权造成侵害。被告基于上某理由,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七份证据材料:证据一、1999年10月5日被告向舟山港务监督提交的海上某通事故报告书;证据二、1999年11月16日舟山港务监督作出的舟监字1999年第X号水上某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三、1999年11月11日舟山港务监督关于“海星X号”船“10.2”沉船事故的调查报告;证据四、1999年10月3日原告领取被告对其手机等实物赔偿款3100元的领款单;证据五、1999年12月14日舟山群岛检查组对被告公司安全检查后的情况汇报;证据六、水路运输许可证;证据七营运证。

原告于2000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向舟山港务监督调取事故有关材料。本院准许原告的申请,于21日向舟山港务监督调取以下十份证据材料:证据一、二、三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相同;证据四专家组对“海星X号”船事故波浪形成过程观察与分析;证据五1999年10月9日舟山船舶检验处对“海星X号”船的现场勘验报告、事故分析;证据六事故航次海图;证据七1999年10月3日普陀气象站风向风速证明;证据八“海星X号”船船舶证书;证据九“海星X号”船船员证书;证据十舟山港务监督对该起事故有关人员的19份询问笔录。

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中,被告对证据三新闻报告、证据四挂号证和诊疗意见书、证据五焦虑症说明、证据六开放杂志报道等四份证据,无具体的异议理由,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其关联性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于证据一原告对事故的书面陈某,被告认为是原告的单方陈某,不能客观反映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应结合舟山港务监督的责任认定书和事故调查报告综合认定;对于证据二原告财产损失清单,无相应的证据佐证,且被告已赔付了原告的实物损失3100元,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七份证据中,原告对证据四领款单、证据六水路运输许可证、证据七营运证第三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情况汇报,系复印件,原告未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一事故报告书、证据二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三事故调查报告等三份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同,在下文一并认证。

对于本院向舟山港务监督调取的十份证据,被告均表示无异议。原告对其中的证据四事故波浪形成过程观察与分析、证据六海图、证据七普陀气象站证明、证据八船舶证书、证据九船员证书第五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二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三事故调查报告、证据五现场勘验报告、事故分析第三份证据基本认同,但认为责任认定中,忽略了船体等破损,根本不能抵抗通常风浪这一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仅对此表示怀疑,无相应证据,且船舶检验证书的记载表明船体是适航的,海损事故现场勘验结论也证明船体状况良好,故原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对这三份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据一事故报告书,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陈某,完全是推卸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海上某通事故报告书是事故发生后,被告向舟山港务监督提交的第一手事故资料,是原始证据,基本能够反映事故情况,结合舟山港务监督做出的责任认定书和事故调查报告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证据十的19份调查笔录,原告基本认同,但认为有些陈某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这19份调查笔录均是事故发生后舟山港务监督向有关知情人员所作的调查材料,应结合舟山港务监督做出的责任认定书和事故调查报告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9年10月2日,原告乘坐被告舟山海星轮船限公司所属的“海星X号”船(玻璃钢交通客艇,总长12.56米,两柱间长11.25米,型宽2.8米,型深1.25米,总吨位9吨,净吨位4吨,主机功率205千瓦,乘客定额20人),从沈家门前往普陀山旅游。该航次“海星X号”船(配备船员3名,均持有合格的船员适任证书)载旅客24人(其中儿童2名),从沈家门半升洞码头开往普陀山,离泊后提速到(略)。1230时高潮前2小时,海区能见度良好,涨潮(晴天,风向N-NW,风力3-4级,流速1节)。该船出朱家尖大桥东副通航桥孔北侧200米处时,由于多艘船舶的余浪叠加作用,船长未按本船的操纵性能采取相应的减速措施,造成船体垂向运动加速度加剧。使该船在(略)航速下穿浪航行。一浪打来,船首被波峰抬起,当船处于波谷时,又遇第二浪,驾驶台前侧两扇挡风玻璃相继被海浪打掉,船体向右倾斜,随即翻沉。该船翻沉时,主机转速仍为(略)。船上某有人员全部落水,后经其他船舶救助,包括原告在内的20人获救,7名某客死亡。原告同行四人中,有两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落水伤亡旅客进行了赔偿,其中于1999年10月3日赔偿给原告因某某等实物损失3100元。1999年10月6日,原告在上某市心理咨询中心经心理医生诊治,表明原告经历该次海难事故在精神上某到创伤。故事发生后,新闻工作者在对有关部门及个人进行采访后撰写了新闻报道,分别刊登在1999年10月8日的《新闻晚报》和1999年10月10日的《宁波晚报》上,报道的内容能够较客观地反映事故的真实情况,并没有歪曲事实的情节。原告认为被告安全责任性差,事故善后处理不妥,且隐瞒事实真相,故向本院提起上某三项侵权之诉。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就本次海难事故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当庭公开向原告方表示歉意。

“海星X号”船于1997年1月28日由浙江南华高速船制造有限公司建造完成,经浙江省船舶检验局杭州检验处建造检验合格并签发船舶适航证书,适航证书有效期至2000年3月30日。本起事故发生后,浙江省船舶检验局舟山检验处对该船进行了海损检验,认定该船技术状况良好,排除因某体自然破损、主机或舵机故障造成船舶失控而引发事故的可能性。中国船级社X年《小艇入级与建造规范》仍要求窗的安装和关闭装置应保证风雨密,没有规定承受外部和内部压力的要求。原告提出该船船体破损,水密窗不牢固,船体不适航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本起事故,经舟山港务监督的事故调查分析认为,多艘船舶驶过形成在余浪和当时的风浪是促使船舶船首上某侧翻的主要原因;当班船长操作不当是引起这次事故的重要原因;船上某员超载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某一。“海星X号”船翻沉的海难事故是上某三种因某共同作用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为去普陀山旅游,自愿接受被告舟山海星轮船有限公司提供的海上某客运输服务,海上某客运输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未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没有尽到旅客运输合同约定的法定的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在明知船舶超载的情况下,盲目开航,在遇到周围海域多艘船舶驶过的余浪和自然波浪叠加形成驻波时,应减速而未减速,快速穿浪航行,导致载客船舶翻沉,使原告落入海中,虽被他船救起得以生还,但其生命健康权遭受了侵害。因某,被告的这一违约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某告的违约行为,侵害原告人身权益的,原告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选择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请求,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人民币1元。原告在开庭审理中多次表明,提出这项请求的目的,不是为了金某,纯粹是为了讨个说法。本院已查明,事故后诉讼前,被告对原告的手机等实物损失已进行了适当赔偿。诉讼中原告为主张其请求而提供的财产损失的证据,本院没有认定。因某其在本案中提出经济损失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然而,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一行四人随船翻沉全部落入海中,其中两人丧生,原告和另一同伴虽然得以生还,但是这次生死经历,不仅使原告同行四人利用假期去普陀山旅游的计划受挫,而且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精神上某成一定的痛苦。事故发生后第四天,原告经心理医生诊治,也充分证明了该次海难事故对原告精神上某成损害的事实。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范围作扩张解释,即包括了精神损害赔偿。被告赔偿给原告的3100元,仅指原告财产损失的赔偿,并没有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故被告抗辩对原告已足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精神损害难以用金某计算其损失价值,但予以适当金某赔偿,可以抚慰受害人的感情,平复其精神创伤。综上,本案中原告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现原告请求1元钱的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请求,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向原告及其他幸存者、死难家属及全社会公布事实真相,特别是在原已刊登过相关报道的《新闻晚报》、《宁波晚报》上某有误的内容进行变更。本院认为,虽然上某两条法律条文均规定,在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承运人(经营人)有告知旅客(消费者)真实情况的义务,旅客(消费者)享有知情权。但是在本案中,港务监督等行政机关是调查该起海难事故的职能部门,也是公布事实真相的权利和义务机关,原告有权向其了解有关事实真相。该法律条款仅规定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知情权和告知义务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赋予和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被告没有向全社会公布事故真相的义务。因某,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及其他幸存者、死难家属及全社会公布事实真相的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已刊登的新闻报告的内容,原告既不能证明被告对该起事故有隐瞒真相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被告新闻单位提供有关该起事故的虚假材料。该新闻报道的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没有歪曲事实。而且,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处理事故的职能部门认定的事实表示认同。因某,原告要求在《新闻晚报》、《宁波晚报》上某有误的内容进行更正的请求,亦难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请求,是要求被告在原告指定的北京、上某、宁波新闻媒介上,向原告致歉。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赔礼道歉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方式,其目的是为了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的社会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仅规定公民的姓名某、肖某、名某某、荣某某等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某,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因某案与原告的姓名某、肖某、荣某某等无涉,故本院就是否侵害名某某进行阐述。侵害他人名某某的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具有捏造事实丑化他人名某或使用侮辱、诽谤语言损害他人人格的主观故意;二是行为的后果在社会上某生不良影响。在本案中,被告的过失行为,导致载客船舶翻沉,使原告落入水中,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被告在主观上某有侵害原告名某某的故意。新闻媒体也未作歪曲报道,更没有使用侮辱、诽谤侵害原告人格的语言,不涉及在社会上某原告产生不良的社会评价问题,而且新闻报道的素材不是被告提供的,因某,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名某某。况且,被告就该起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在庭审中公开向原告方表示歉意。因某,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认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海星轮船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某因某次海难事故所造成的精神损失人民币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当日履行。

二、原告金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保护。

本案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舟山海星轮船有限公司负担;调查取证费一千六百元,由原告金某和被告舟山海星轮船有限公司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某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某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某政专户结算本级分户,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账号(略)]。

审判长房志兴

审判员李章军

代理审判员邬先江

二○○○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胡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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