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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赵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4月12日从河南省焦南监狱解回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1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3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3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河阳法律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辉、林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赵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郎某因和其换用手机的被害人张某某将其手机卖掉,遂纠集被告人赵某乙和赵某己(另案处理)在焦作市万方金莎酒店门口殴打被害人,后三人将被害人带至焦作市X村口一小树林内伙同张小海(另案处理)再次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证据有身份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等书证,证人冯某丙人的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郎某、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郎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郎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它罪没有判决的,应数罪并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郎某、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赵某乙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应为从犯,被害人已经得到被告人积极赔偿,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郎某因和其换用手机的被害人张某某将其手机卖掉,遂纠集被告人赵某乙和赵某己(另案处理)在焦作市万方金莎酒店门口殴打被害人,后三人将被害人带至焦作市X村口一小树林内伙同张小海(另案处理)再次用木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在卫校西街冯某戊住处玩时,见到一个男孩因手机没电,就和我换了手机,后来我把这个男孩的手机卖了,又过十几天,2009年4月19日晚9点多,我在网吧上网时,朋友黄某叫我到万方金莎酒店找他,我到万方桥东边的人行道,我卖掉他手机的那个男孩带了三个男青年来,围着我乱打,后又用出租车把我带到墙南村的一个小树林里,他们几个人又用木棍朝我身上乱打,将我打伤;

2、证人黄某丁证言证实,2009年4月19日晚上,我和冯某给我的朋友张某打电话,让他到万方金莎酒店门口,因为他把冯某戊一个朋友的手机拿走了,大约10点钟左右,张某某到后说把手机卖了,这时,冯某戊朋友来了,还带了两个人,他们三人对他拳打脚踢,并把他带车上拉走了;

3、证人冯某戊证言证实,2009年4月19日晚上,我和黄某给他的朋友张某打电话,让他到万方金莎酒店门口,因为他把我的一个朋友郎某的手机拿走了,大约10点钟左右,张某某到后说把手机卖了,这时,郎某来了,还带了两个人,他们三人对他拳打脚踢,并把他带出租车上拉走了;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19日晚,我和赵某乙、郎某、赵某己等人在吃饭时,郎某说一个男孩把他手机偷走了,现在找着那个男孩了,他们三个去找那个男孩,过一会,郎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我赶到后,和他们三个人把那个男孩带到小树林里,我们用木棍朝那个男孩身上乱打;

5、受害人张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受害人辨认和其换手机并殴打自己的人;

6、被告人赵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建设东路X村口南200米路西的小树林打的那个男孩;

7、现场照片证实,位于墙南村X路口西侧小树林内的状况,中心现场地面有打断的木棍;

8、修武县X村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赵某乙的出生日期与起诉书一致;

9、(2009)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刑一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郎某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000元,郎某的出生日期与起诉书一致;

10、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的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赵某己在逃;

11、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12、准予解回罪犯函证实,郎某于2010年4月12日从河南省焦南监狱解回焦作市看守所。

经调解,两被告人分别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25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郎某、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郎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郎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它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损失予以赔偿,且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称被告人赵某乙系从犯且被害人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

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翟卫

审判员张嘉

审判员马继新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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