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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社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苑某,男,22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淑彬、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7年11月29日,被告人苑某和刘XX(已判刑)、周XX(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后刘XX、王XX(已判刑)二人一同到泌阳县城,租乘了泌阳县出租车司机张X的出租车。途中到兴隆镇接上周XX和苑某,在社旗县城长虹桥附近时,周XX、苑某二人持刀威逼张X到车后排座,后由刘XX驾车,周XX、苑某在车后排座持刀挟持张X。在车行驶至唐河收费站附近时,三人以“张X得罪人,有人出钱要整张X”为由胁迫张X拿钱,张X无奈打电话让其妻程XX将5000元打入周XX的银行卡。刘XX、周XX等三人在车上挟持张X,王XX去取钱,等得到王XX取到钱的通知后,三人又将所抢370元作为路费还给张X后,逃离现场。

(二)2007年12月18日,被告人苑某与刘XX、周XX预谋抢劫后,由刘XX到唐河县城,以租车到社旗要帐为名租乘了唐河的出租车司机赵XX的红旗车。到社旗县城后在新一高附近接上在此等待的周XX、苑某,周、苑某人称回家拿钱,在行至新一高西北附近的一条南北路上时,周和苑某人持刀威逼赵XX到车的后排座,二人持刀挟持赵XX,刘XX驾车。在行车途中,因赵XX反抗,周XX和苑某分别持刀将赵XX的左右腿扎伤。刘XX驾车到社旗县唐庄潘河桥南麦田,周、苑某人将赵XX身上的四百多元现金和一部摩托罗拉手机抢走。后三人开车将赵XX拉到兴隆镇X村西一处机井房内。刘XX与董XX(已判刑)联系让其帮助联系买主卖车。董XX随即和被告人董XX联系,约定在社旗县城长虹桥附近看车。苑某留下看管赵XX,刘XX开车同周XX到社旗县长虹桥。几人见面后,刘XX和董XX(已判刑)商量,后董XX以一万元的价格将该车买下,并当场支付了现金3000元。后刘XX和周XX驾驶董XX的车返回将赵XX拉到太和乡X路边,用胶带将赵的手、腿绑上,将赵遗弃在路边,后三人逃离。经鉴定,被抢的红旗车价值x元,案发后,红旗车被追回,退还失主。

(三)200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苑某和刘XX、周XX三人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后由刘XX同王XX一起去平顶山租车,二人到平顶山没有租到车。二人坐车在方城县黄土洼下车后租乘了该县出租车司机任XX的车,行至方城县城将在此等侯的周XX、苑某接上车。在行驶至唐河收费站附近时,刘XX、周XX、苑某持刀对任XX实施抢劫,抢走任XX现金1000元,后王XX联系出租车,四人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苑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X、赵XX、任XX的陈述;证人刘XX、王XX.董XX等人的证言;照片;资产评估报告书;刑事技术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汇款凭证;火车票;社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口登记表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同时认为被告人苑某因形迹可疑被乘警盘问,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1月29日,被告人苑某和刘XX(已判刑)、周XX(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后刘XX、王XX(已判刑)二人一同到泌阳县城,租乘了泌阳县出租车司机张X的出租车。途中到兴隆镇接上周XX和苑某,在社旗县城长虹桥附近,周XX和苑某持刀威逼张X到车的后排座,后由刘XX驾车,周XX、苑某在车后排座持刀挟持张X。在车行驶至唐河收费站附近时,三人以“张X得罪人,有人出钱要整张X”为由胁迫张X拿钱,张X无奈打电话让其妻程XX将5000元打入周XX的银行卡。刘XX、周XX等三人在车上挟持张X,王XX去取钱,等得到王XX取到钱的通知后,三人又将所抢370元作为路费还给张X后,逃离现场。

(二)2007年12月18日,被告人苑某与刘XX、周XX预谋抢劫后,由刘XX到唐河县城,以租车到社旗要帐为名租乘了唐河的出租车司机赵XX的红旗车。到社旗县城后在新一高附近接上在此等待的周XX、苑某,周XX和苑某称回家拿钱,在行至新一高西北附近的一条南北路上时,周XX和苑某持刀威逼赵XX到车的后排座,二人持刀挟持赵XX,刘XX驾车。在行车途中,因赵XX反抗,周XX和苑某分别持刀将赵XX的左右腿扎伤。刘XX驾车到社旗县唐庄潘河桥南麦田,周XX和苑某将赵XX身上的四百多元现金和一部摩托罗拉手机抢走。后三人开车将赵XX拉到兴隆镇X村西一处机井房内。刘XX与董XX(已判刑)联系让其帮助联系买主卖车。董XX随即和董XX联系,约定在社旗县城长虹桥附近看车。苑某留下看管赵XX,刘XX开车同周XX到社旗县长虹桥。几人见面后,刘XX和董XX(已判刑)商量,后董XX以一万元的价格将该车买下,并当场支付了现金3000元。后刘XX和周XX驾驶董XX的车返回将赵XX拉到太和乡X路边,用胶带将赵XX的手、腿绑上,将赵XX遗弃在路边,后三人逃离。经鉴定,被抢的红旗车价值x元,案发后,红旗车被追回,退还失主。

(三)200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苑某和刘XX、周XX三人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后由刘XX同王XX一起去平顶山租车,二人到平顶山没有租到车。二人坐车在方城县黄土洼下车后租乘了该县出租车司机任XX的车,行至方城县城将在此等侯的周XX、苑某接上车。在行驶至唐河收费站附近时,刘XX、周XX、苑某持刀对任XX实施抢劫,抢走任XX现金1000元,后王XX联系出租车,四人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苑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X、赵XX、任XX的陈述;证人刘XX、王XX、董XX等人的证言;车辆信息及照片;资产评估报告书;法医技术鉴定书;社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汇款凭证;被告人户口登记表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苑某未提出异议,且证据之间形成链条,合议庭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苑某在外逃期间因形迹可疑,在被乘警盘问的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抢劫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苑某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韩雪

审判员康运生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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