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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海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河南省孟州市奥森人造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一审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孟民初字第47号

原告(反诉被告)开封市海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洪峰、潘某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孟州市奥森人造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封市海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电力设备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孟州市奥森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市奥森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2月5日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9日作出(2007)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2008年11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电力设备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20日签订了开关柜供货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16万元。按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付合同的40%,设备运交货地点开箱验收合格后付货款的25%,设备正常运行一个月,全额税票到位后付合同金额的25%,余款10%作为质保金。但截止2005年3月15日,共来款x元,仍欠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由于马丙健于2005年3月11日曾为本合同作了担保,公司财务科对该同志多次催要无果。无奈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合同欠款x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3480元(按欠款0.3%计算罚款)。并对被告反诉答辩称,1、被告因生产需要,进行用电设备安装,是一套完整系统的工程,需向电力部门申请,从高压线下转线路进入变压器变电设备,然后再转入到生产车间。原被告间仅是供需合同,原告只是履行供需合同中提供的产品和进行组装,对于整个工厂供电是否达到投运标准,不属原告的义务,原告的工作只是供电工程的一部分。2、原告未延误被告工期,不存在延误工期42天的问题。首先是被告在给付原告货款方面,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现仍欠原告x元未付。3、在施工时,被告为了省钱,聘用了没有资质的社会闲杂人员,由于没有资质,没有设备,不能对电线(从高压线到配电室300多米)进行测试、打压,又不愿租用电力公司的专用设备,直到2004年8月才进行第一次送电。结果只送了5分钟,电力公司要求停止送电,并要求被告重新制作从高压线到场区X到400米的线路。二被告未重新购买电缆,只是将三个线头取掉,再装上接头,涂上绝缘漆。再一次送电时发生火灾,非原告责任。4、2005年3月底前,双方已对合同款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款x元,是双方认可的,是对合同履行终结的结算。2005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时,被告又以种种理由刁难,无奈就存在问题再次达成协议。目前被告所用微机和主供保护屏还是原告提供的设备,不存在问题,这两项款应给付。房子扣款4万元不妥,原告按被告要求建设,只是在电力公司到场后认为位置不合适,被告又按电力公司要求重建。原告建的电房还在。质保金11.6万元,至今已满3年,且所供设备没有发生任何问题,被告应退还。按协议暂付的x元亦未付。协议上暂扣款,不是不再给付。综上认为,双方就合同款已进行结算。新协议对延期交工42天怎样处理未涉及。即使原告违约,被告的反诉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被告孟州奥森板公司口头答辩称:1、2005年4月份,双方曾达成书面协议。对合同履行中存在的问题,原告未履行。2原告所诉合同欠款,数额不对,属计算错误。3、质保金协商扣除,不再给付。同时提出反诉称:1、原告未按合同期限交工,延误42天。2、微机提供不符合要求。3、主供保护屏未提供。4、配电房未施工。5、2004年10月,因原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造成西部大面积线路损毁。按2005年4月13日双方所达协议,扣除了质保金11.6万元,房子等扣款4万元。微机问题留款20万元,原告承诺15天内负责按合同许继设计配置施工完毕,否则扣除20万元。主供保护屏留款5万元,问题至今未解决。且原告在2005年3月底前依合同欠工程款x元的前提下,又于4月15日在被告处取款x元。事实上,2005年2月3日前,原告方的马丙建已从被告处取合同款达x元,实欠原告款x元。误算款x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按合同第十一条17项约定,延误合同期限42天,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x元(按合同总价款116万元的5%,计算42天)。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给反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要求依法判令:1、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合同款x元。2、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60万元。3、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200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供需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116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用电火灾事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已支付原告款数额多少是否还欠原告款。2、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即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供货、施工,发生停电事故的原因是原告所供产品不合格所致,或者安装技术存在问题所致,还是被告方原因所致。3、2005年4月13日,原被告所达协议是否就履行合同过程中所有问题进行处理的结果。4、被告的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焦点1,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2004年6月25日,原告开具的汇票(存根)一份,2004年6月25日,原告方马丙建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付原告46万元。2、2004年9月22日、25日、27日,马丙建所打借据三张。证明被告付原告款x元。3、2004年10月1日、4日、8日、9日、14日、20日、21日、23日马丙建所打借据8张。证明被告付原告款x元。4、2004年11月2日、12月5日,马丙建所打借据二张,证明被告付原告款x元。5、2005年1月27日、2月3日,马丙建所打借据二张,证明被告付原告x元。6、2005年4月15日,马丙建所打领条一张。证明被告付原告x元。7、发票三张,证明被告付原告x元。以上共计付原告款x元。证据1-5和7还证明原被告经结算,2005年3月底前依据合同被告欠原告款x元所算数字有误,实欠款数是x元。8、2005年4月13日,原被告所达的协议。证明双方就合同存在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微机、主供保护屏扣款25万元,在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按许继配置施工完毕后支付。并称至今原告未施工,该25万元,不应支付。协商房子等扣款4万元,扣质保金11.6万元,不应支付。所以x元-x元-x元-x元-x元=-x元。综上,被告认为该不仅不欠原告合同款,而且多付原告x元,原告应退还被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双方在2005年3月份结算合同款时,就原告打条取的款,有些不应从合同中扣,有些是被告委托原告代购的配件,双方在结算时已扣除。从被告提供的一些单据中还有的应扣未扣,具体是证据7中三张发票金额x元,均应由被告承担。2004年9月27日的x元,是原告为被告购电缆花费。2004年10月8日的5000元是为被告办事的花费。2004年10月9日的2000元,是为被告购买变压器温度表、电缆线。2004年10月14日的打压检测费4万元,应由被告承担。2004年10月1日的2万元,是被告工作人员离岗将密码偷改,被告委托原告找专家的花费,应由被告承担。2005年3月,经原告签字取款,应由被告承担的大部分未列入明细表。并称2005年4月15日的x元,原告方未领取。2005年4月13日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且是在2005年3月底双方就工程造价和工程付款进行结算,欠款x元的基础上所达,然后就存在问题达成协议:前两项就微机和主供保护屏留款25万元。目前设备仍在运转,不存在问题。更何况这两项也不值25万元。房子等扣款4万元,原告认为,第一次所盖房屋现还存在,是个实物,价值存在,扣4万元不妥。扣质保金x元,应是暂扣,不应该扣除不给,如产品在保质期内无质量问题,应予返还。现质量保质期已过,且无质量问题,被告应将质保金付给原告。该协议签定后,原合同已失去效力,应依此协议为准。原告施工过程中,发生电力事故的问题是协议之前的事,不应再提。且事故责任的原因,与原告无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是:被告欠原告款x元的结算明细表。证明被告2005年3月底前欠原告x元,之前原告方经手打的条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明细表虽是被告工作人员所写,但确实与事实不符,有被告所举原告方借据为证,不能依此作为被告欠原告款的依据,应以合同和原告方人员所打条为准,从而确定是否欠款。至于事故原因是原告配电房内施工不合格所致。被告并提供2009年4月13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豫正成司鉴所(2009)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明2005年4月15日,领款条上“马丙建”三字系原告方的马丙建本人所写,从而证明付原告x元事实存在。经质证,原告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认可2005年4月15日取被告x元。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被告付原告合同价款数额问题。以被告提供,原告无异议的收据、借据等手续计算,截止2005年4月15日,原告确实从被告处取款x元。虽原告辩称,其中有部分款不应从合同款中扣除,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更何况,其在给被告手续时未将其所打借条抽回,而且其在诉状中已承认,截止2005年3月15日,被告已付其70余万元。所以不能依被告出具的2005年3月底前依合同欠其款x元的手续,认定原告所称被告提供的借据或取款条中部分款不应从合同价款中扣除的主张成立。也不能认定2005年3月底前被告欠原告款x元的事实。应以原告的取款手续,结合双方所签的合同认定被告是否欠原告款。故应认定,原告2005年3月底前,从被告处取款x元,2005年4月15日,原告取被告款x元,共计原告取被告款x元。

针对第2、3、4个焦点,原告认为,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其从2004年6月25日,即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按合同约定供货,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采取零星付款,让原告暂借,原告垫付大笔费用才将设备买齐。电力部门第一次供电是2004年8月10日,第二次送电是2004年8月12日。由于被告从高压线下线到变电站部分电缆出问题而发生火灾。2004年10月15日的用电证明也证明原告施工合格。原告所供的开关柜及微机系统也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许继配置。2005年4月13日协议上所列微机和主供保护屏不存在问题。变电站土建工程原告亦按合同约定施工,并建成智能性变电站。且原告所供设备及变电站的配套设施运行至今未出现任何问题,被告不应依此协议认定原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并扣除原告应得款(微机款扣除20万元,主供保护屏暂扣款5万元,房子扣款4万元,扣质保金11.6万元)。原告也不存在逾期交工42天的问题,更不应赔偿原告损失243万元,微机拆除是由于被告方过错,被人为损坏,原告不应承担责任,这有法院的勘验笔录为证。并称被告的反诉超过诉讼时效,无证据提供。

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并应赔偿被告损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04年9月20日,原告出具的电缆头、接线和线路绝缘测试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2、2004年9月24日,原告出具的避雷引下线和变配电室接地干线敷设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3、2004年10月1日,原告出具的电缆头、接线和线路绝缘测试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4、2004年10月15日,孟州市电业局报装接电办公室出具的用电投运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时间及状况。原告工程经验收允许投运的时间是200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交工时间是2004年8月24日前,所以逾期交工42天。按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第17项,原告应按合同总价5%赔偿被告损失。5、2005年4月13日,双方所达协议,证明原告配置的微机系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即未按许昌继电器厂的产品配置,原告承诺15日内按许继配置施工完毕,否则扣除违约金20万元。原告至今未施工,所以原告的微机扣除20万元,被告不应给付。双方约定主供保护屏暂扣款5万元,问题解决后再付。原告至今未安装,属违约,该款也不应支付原告。35KV间房子建造不能用,被告又找人施工建造,双方约定扣原告款4万元。由于发生用电事故,被告另走一趟线路,给被告造成损失,双方约定扣原告质保金11.6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理由同前(第一个焦点中陈述的意见)。

本院为进一步查明事实,于2009年6月22日,对原告所建的35KV和10KV变电站内的保护装置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证明十台保护装置均系北京XXX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产品。原被告对勘验笔录无异议。被告称三年前,北京XXX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人来调试设备时将保护装置的插件拔走,并将后台机软件程序删除,致整个保护系统不能使用,其又找郑州汇诚公司进行系统恢复,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关于2005年4月13日,原、被告所达协议及2004年10月15日的用电投运证明能否作为原告违约并承担赔偿被告损失证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2005年4月13日,原被告所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从该协议可以看出,双方对微机系统综合保护装置的要求是按许昌继电器厂的产品进行配置施工,而原告提供的产品非合同要求的产品,原告当时即表示在15天内负责按合同约定的许继配置施工完毕。从法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也可看出,微机综合保护装置的配置均是北京XXX公司的产品。按合同要求,原告应给被告提供主控制屏和保护屏。从该协议看,原告未按合同要求配置。双方才协商扣款,待问题解决后再付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供上述产品并施工。关于配电站的房屋建成不能使用,而再次施工建设(庭审中,双方对此无异议)。基于此,双方协商扣原告款4万元。原告虽对上述存在问题及扣款是否合理,提出意见,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以上问题应按协议约定作为原告承担责任的依据。关于扣质保金11.6万元的问题,从协议内容看,应理解为暂扣,不应是扣除不给。被告称应是扣除不给的理由不足,也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2004年10月15日,电力部门出具的证明,确实是原告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准用电投运的依据。依此证明,原告的安装施用期限也确实超过合同约定的60日内,但这个责任到底在谁,双方各执一词,特别是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用电事故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不能依此作为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依据。

依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需合同,载明:一、产品名称和供货范围:1、SFZ9-x/35/10KV(新乡)一台。2、高压电柜35KV,9面。3、高压配电10KV,9面。二、质量保证:按国标,电柜质保期3年,3年内如人为损坏与供方(原告)无关,变压器保修期5年。三、交提货地点:需方(被告)厂内。四、运输方式:供方免费运输。七、验收标准和技术要求:1、开关柜应具备五防功能,真空开关全部采用VS1型真空断路整套宝光产品,微机保护整体配套采用XGW2-40.5/12(正)线型变电站。微机保护技术标准按照协议执行。2、配置如果有所变动,必须通过厂方签字。4、高压开关柜全部选用x-40.5柜,10KV高压开关柜全部选用x-12型户内交流金属装置移开式开关设备。九、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付合同的40%,设备运交货地点后开箱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的25%,设备正常运行一个月,全额税票到位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5%。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正常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一次付清。十、违约责任:若任何一方违约,一次处以0.3%以内罚款。十二、其他约定责任:1、……。2、供方除第一条外,无偿提供主控制屏和保护屏各一台……VS1开关一套,价格均含在合同总价中。3、各种配置均需加综合保护装置。4、供方包括变压器,从35KV-10KV之间的铜排连接,下来各柜组之间的标准铜排连接。6、供方负责各种配置的打压试验,费用均含在合同总价内。7、供方安装施工中包括:配电房,穿墙护套带接头,连接电缆头,热缩套管头,铜接线夹,打地线,变压器,作试验,差动作试验以及整体的各种测试费用等均由供方承担。8、从高压线以下的整条电缆线20米以上均由需方负担,20米以下均由供方负担。二次线全部属供方,其余一切配套部件全部由供方承担。供方提供全套运行手续。必须通过当地电业部门验收。10、合同从需方给供方预付款后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生效时间按预付款给供方日期为准),在60天内全部交付使用,包括全套运行手续。11、凡有PT柜应加电脑消协器,费用由供方负责。16.35KV-10KV变电站土建工程及配套设施全部由供方承担,配电房必须符合供电部门的要求。……17、全部安装和运行手续交付施用期不得超过合同约定时间,否则造成的损失按每天合同总价的5%赔偿。十三、以上配置合同价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伍万元正。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总金额变更为116万元(扣除变压器,被告自购)。2004年6月25日,被告付原告46万元预付款。原告开始施工,购买设备并安装。原告建造的35KV间由于不能使用,又选址由被告找人建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原告设备安装好后进行送电时,发生了用电事故,引发火灾(原告称发生在第二次送电过程中,即2004年8月12日,原因是被告负责的从高压线到变电房的主线不合格,致电房铜排烧坏。被告称整个配电工程由原告负责,发生火灾是原告提供的产品和施工安装有质量问题而导致,时间不记,因此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2004年9月20日、26日、10月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交了施工验收合格的相关手续。2004年10月15日,孟州市电力客户服务中心对被告单位进行供电施工验收。并出具了验收合格允许用电投运的证明。期间,从2004年9月22日至2004年10月14日,原告从被告处九次(十一笔)取走x元。从2004年10月20日起至2005年2月3日,原告从被告处分七次取款x元。2005年4月13日,原、被告协商后,就存在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微机问题留款20万元,问题处理后再付。2、主供保护屏留款5万元,问题处理后再付。3、房子等扣款4万元整。4、扣质保金10%,计11.6万元。应暂付工程款x元。原告方表示,微机问题15天以内负责按合同许继(“断”属笔误)设计配置施工完毕,否则扣除20万元违约金。2005年4月15日,原告从被告处取款x元。庭审中,原告称,经马丙建等人手取的款属实,但有x元不应从原告合同款中扣除,属被告承担的款项,并称该提供的设备及微机保护装置均符合合同约定条件,质量合格,发生火灾事故责任不在原告,但均未提供证据。被告称微机和主供保护屏,原告至今未安装。由于原告施工技术问题发生火灾,被告重新走一趟线支付了13万余元,火灾还造成大量损失,所扣质保金不应再支付原告,但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勘验,被告目前使用的35KV间和10KV间综合保护装置均系北京XXX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产品,后台机已被拆除。被告称,北京XXX公司的人员到35KV间和10KV间调试时,将综合保护装置中的插件拔走,并将后台机程序删除,该才将后台机拆除,该公司又找郑州汇诚公司进行系统恢复,但未提供证据。诉讼中,因原告否认2005年4月15日签字领取x元,被告申请笔迹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合同生效后,开始购买设备、配件,并进行安装施工,虽微机综合保护装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许继"配置,但双方就合同履行中存在的问题已达成协议,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结算。故合同总价款116万元,扣除原告已领款x元,及按协议约定扣除的29万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款x元,并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于协议约定扣除质保金11.6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称原告超领合同价款x元,要求返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称原告逾期交工42天,按合同约定应赔偿被告x元中的x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用电投运证明上的时间看,原告施工验收合格,允许用电投运确实是2004年10月15日,与合同约定的交付施用期,推后42天,但从原告陈述的发生供电事故的时间是2004年8月12日(被告称记不清时间,反诉状写是2004年10月),说明2004年8月已进行送电,从而说明当时原告已施工完毕,而未进行合格验收,而原告的施工范围仅是配电房的土建工程及其配套设施,从高压线杆下线到配电房的工程不属原告的施工范围,经了解发生事故系从高压线到配电房的电缆出现故障所致。被告无证据证明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或施工技术问题所致。更何况,从2005年4月13日,双方就合同存在问题达成协议到被告2009年1月9日提出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孟州市奥森人造板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欠原告开封市海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开封市海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河南省孟州市奥森人造板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3元,原告承担8328元,被告承担705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x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同峰

审判员康秀丽

审判员张菊玲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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