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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男,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担保人张小山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3日,由张小山担保,被告王某某从原告所辖建设路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2.5925‰,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5月2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7733.89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7733.89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11月10日,以后另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贷款申请书1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担保责任书1份、被告身份证明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5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由张小山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5月2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下属分支机构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建设路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同日,建设路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建设路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925‰,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2009年5月23日止,逾期利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50%加罚。合同签订后,建设路信用社依约向被告王某某提供借款x元。在审理中,担保人张小山偿还建设路信用社借款x元,付某息3000元,剩余借款本金x元以及本金x元的2009年1月31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某息(利息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09年5月23日按月利率12.5925‰计算,自2009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8.x‰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代理审判员马军平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付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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