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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31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表哥李新华因怀疑马XX举报自己非法营运,于2009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新华(在逃)在蔡某镇X村北公路上,将马XX的客车拦截停下,之后二人强行进入马XX的客车,刘某某对马XX夫妇进行殴打,致使马XX眼面部及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并造成马XX的妻子赵XX头面部及前胸部外伤,经鉴定马XX的伤情属轻伤,赵XX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受害方各项损失共计x元,受害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XX、赵XX的陈述,证人孙XX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收到条,(2000)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在逃证明,谅解书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l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开尉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沈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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