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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加工厂与肖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张中民一终字第9号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张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加工厂,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鹭鸶湾汽车工厂大门口。

负责人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李周,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荣,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某加工厂(以下简称某加工厂)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08)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处理。被上诉人肖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6日,某加工厂雇请肖某为其搬运木材,日薪50元。肖某于2007年11月21日搬树从临时桥上过路时摔倒在地受伤,由同事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L3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肖某的伤经张家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均为八级伤残。2008年4月18日,肖某所受伤被张家界市永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双方当事人到张家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因调解无效,张家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了张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定书,裁决结果为: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申请人某加工厂结付申请人肖某一次性伤残补偿金x元(1046元/月×10月=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共计x元工伤待遇;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申请人某加工厂给付申请人肖某2007年11月21日至2008年2月21日工资3138元(1046元/月×3月=3138元),垫付的医疗费689.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及车费211元等待遇共计3938.5元;三驳回申请人肖某其他仲裁请求事项。该裁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某加工厂不服该裁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张家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日薪50元过高,而应以按件计付工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某加工厂自愿给被上诉人肖某支付医疗费等费用x元,在双方签字之日起7日内付清;

二、被上诉人肖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共计10元,上诉人某加工厂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卓德琼

审判员王艳欣

审判员黄勇芳

二OO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广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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