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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县X乡人民政府与中国建设银行秦山核电专业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浙经终字第33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浙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盐县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海盐县X镇。

法定代表人朱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某某,男,39岁,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海明,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秦山核电专业支行,住所地海盐县秦山核电厂中央大道。

诉讼代表人瞿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萍,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海盐县第三机械厂法定代表人,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海盐申港工具厂法定代表人,住(略)。

原审被告海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X镇。

法定代表人郑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海盐县X乡政府)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5月30日,郑某甲为法定代表人的海盐县第二机械厂(下称机械厂)与中国建设银行秦山核电专业支行(下称核电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机械厂向核电支行借款100万元,期限自1997年5月30日至1997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9.24‰,逾期按月利率万分之四计付利息等。张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海盐申港工具厂(下称工具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约后,核电支行依约放贷100万元。1997年12月10日,核电支行与机械厂、工具厂订立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100万元借款展期至1998年3月10日,月利率仍为9.24‰。借款期限届满后,机械厂、工具厂未偿付所借款项。至2000年2月29日,该100万元借款的利息、罚息计(略).28元。核电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略)元。原判另查明,1995年4月10日,乡政府与郑某甲签订“机械厂、工具厂拍卖协议书”一份,约定乡政府将所属的机械厂、工具厂的所有资、债出售给郑某甲。工具厂法定代表人后变更为张某。1997年6月28日,乡政府工业办公室与郑某甲、张某签订机械厂、工具厂债权债务清理协议书,约定注销机械厂、工具厂;机械厂的债权债务由郑某甲负责清理;工具厂的债权债务由郑某甲、张某负责清理。1997年7月29日,机械厂、工具厂被注销,但公章未收缴。海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下称机械公司)于1997年12月成立,股东为郑某甲、张某。股本金均以现金投入,而非以机械厂、工具厂的资产投入。机械公司亦未使用过本案借款。2000年3月7日,核电支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四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借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机械厂、工具厂应承担还款及保证的民事责任,因机械厂、工具厂已被注销,应由郑某甲、张某承担两企业的民事责任。乡政府在企业拍卖后,未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给核电支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核电支行要求机械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于2000年4月17日判决:一、郑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核电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略).28元,并支付核电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略)元,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张某对郑某甲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乡政府对郑某甲、张某还款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核电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郑某甲、张某连带负担,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

宣判后,上诉人乡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拍卖机械厂、工具厂时,系向社会公开招标,核电支行明知拍卖情况,仍发放本案借款,有过错;机械厂、工具厂系整体拍卖,企业的资、债并没有发生变化;乡政府拍卖两企业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与核电支行的贷款发放、收回与否,没有因果关系,其在本案中也没有过错,原审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驳回核电支行对乡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核电支行辩称:乡政府拍卖机械厂、工具厂在我国《拍卖法》之前,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拍卖,乡政府也没有证据能证明核电支行明知上述两企业被拍卖的事实;机械厂、工具厂是乡X组建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乡政府是两企业的主管部门,其在本案借款前处置了两企业资产,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使两企业在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向核电支行借款,存有明显过错,该过错与核电支行不能收回贷款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乡政府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机械厂、工具厂系乡政府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1995年4月10日,乡政府通过招标形式将机械厂、工具厂拍卖给郑某甲个人。为此,双方签订《机械厂、工具厂拍卖协议书》一份,约定郑某甲以(略)元的标价买得机械厂、工具厂的所有资、债,获土地使用权;郑某甲须每年上交隶属管理费15万元,以后每三年作一次调整;郑某甲应严格按照财务制度编制好各类报表,并接受乡政府的监督和审计;郑某甲经营期间因管理不善造成企业亏损,不能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郑某甲须以所有资产(包括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责任;郑某甲三年内不得转让所购企业,千元以上设备如需调整须报乡工业办公室审批、同意后方可调整等。签约后,郑某甲支付了转让费72万元。1995年6月26日,乡政府工业办公室任命郑某甲为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并办理了企业法人变更的工商登记;1996年7月10日,工具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但两企业的经济性质均未变更。1997年6月28日,乡政府工业办公室与郑某甲签订《机械厂债权、债务清理协议书》一份,决定注销机械厂,注销后企业的债权债务、设备物资由郑某甲负责清理。同日,乡政府工业办公室与郑某甲、张某签订《工具厂债权、债务清理协议书》一份,决定注销工具厂,注销后企业的债权债务、设备物资由郑某甲、张某负责清理。1997年7月30日,经主管部门乡政府同意,机械厂、工具厂注销工商登记。机械厂的注销登记表“债权、债务处理情况”一栏载明:由郑某甲负责处理;工具厂的注销登记表“债权、债务处理情况”一栏载明:由郑某甲、张某负责处理。但实际上,郑某甲、张某并未改造企业的清理义务。二审期间,乡政府不能提供据在证明核电支行发放本案贷款时,明知机械厂、工具厂已拍卖给郑某甲个人事实的证据。此外,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上诉人在上诉中不持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核电支行与机械厂、工具厂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缔约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依法确认有效。借款到期后,机械厂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还本付息及支付核电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工具厂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合本案拍卖协议中郑某甲愿以个人财产承担机械厂对外债务的约定;郑某甲、张某作为工具厂的实际经营者,自愿处理企业债权债务的承诺以及郑某甲、张某明知两企业被注销后,仍以两企业的名义对外签约的事实。在机械厂、工具厂被注销后,原判确定两企业的对外债务,由郑某甲、张某两人承担,并无不当。核电支行在发放贷款前,应对机械厂、工具厂的偿还能力进行审核,因疏于审核而导致贷款不能按时收回,应自负责任。乡政府拍卖两企业后,并未从企业中抽逃资产,两企业的偿付能力没有因此而受到影响。乡政府是否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与核电支行的贷款发放、收回与否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判据此判令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但乡政府作为两企业的主管部门及开办单位,在两企业注销后,郑某甲、张某又未尽清理责任的情况下,依法仍负有清理企业的资产,偿付企业债务的责任。上诉人乡政府提出“核电支行在发放本案借款时,明知两企业已被拍卖的事实,负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但其提出“乡政府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即郑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核电支行借款本金一百万元、利息三十四万四千六百三十元二角八分,并支付核电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一万六千二百二十三元,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某对郑某甲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核电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乡政府对郑某甲、张某还款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八百一十四元,由郑某甲、张某连带负担,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

三、乡政府于判决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负责清理机械厂、工具厂的财产,并以清理的财产承担本案上述债务。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八百一十四元,由郑某甲负担,张某负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八百一十四元,由乡政府负担八百一十四元,核电支行负担一万六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根才

代理审判员程志刚

代理审判员方双复

二○○○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亦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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