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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诉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原住(略),现住上思县X镇X路X村。

委托代理人王碧花,南宁市衡阳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原住(略),现住上思县X镇X路江南宾馆对面附近。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大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传宇和代理审判员吴敏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添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碧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都是提高村人,双方于1999年8月认识并自由恋爱一年多后,于2000年10月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双方于2002年1月生育儿子黄某龙,2003年6月13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告相夫教子,家庭生活幸福美满。2006年8月为了被告做生意出入方便以及能让儿子受到良好的教育,全家搬到县城租房居住。不料,2009年5月底,被告在一次做生意出差回家后,竟强烈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越想越不通,便割脉自杀以殉情,被告害怕承担责任,迅速把原告送到医院抢救治疗,但在原告还未完全康复时,被告竟拿走其掌管的家中的所有积蓄到南宁与一个自称冯世芳的女人同居生活,撇下原告及儿子不管不问,因原告自杀未成有伤在身,不能照顾儿子,在原告的再三请求下,一个月后被告才把儿子带到南宁生活。半年多后,被告嫌弃儿子妨碍其与第三者交往,通过其大哥又把儿子转送回家交给原告,原告靠做些小买卖所得微薄的收入艰难维持生活,而被告则乐不思蜀地在南宁与第三者同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在精神上给原告造成重大伤害,双方之间的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原告及儿子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某龙随被告生活,有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享有正常的探视权;3、债权按三分之二的比例分割给原告;4、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困难补助费x元人民币;5、被告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人民币;6、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手机短信息》、《照片》、《光盘》、《来访说明》各1份,证明被告与第三者冯世芳在一起同居的事实的事实;3、《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证明被告掌管家庭经济和家中经常有存款业务的事实;4、《记录本》1份,证明被告借款给很多人但未收回的事实;5、《上思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各1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不同意,想不通割脉自杀的事实;6、《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黄某龙是原、被告之子的事实。

被告黄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辨、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手机短信息》是原告手抄的,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不是正式的借条借据,不能证明债权的发生,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的陈述和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于1999年8月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0年10月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黄某龙,2003年6月13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5月份起,被告黄某乙在南宁与第三者同居,与原告谭某某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忠诚,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同居,违背了夫妻间应当相互忠诚的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间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儿子黄某龙跟随被告生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但作为黄某龙的母亲,原告不能免除己方的抚养义务,根据原告的经济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每月应支付黄某龙抚养费150元,直至黄某龙年满十八岁止,原告谭某某享有正常探望黄某龙的权利。原告作为本案中的无过错方,要求被告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x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x元为宜。原告要求分割债权,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债权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x元的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失去劳动能力且被告有负担能力,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婚生儿子黄某龙跟随被告黄某乙生活,原告谭某某每月支付黄某龙抚养费人民币150元,直至黄某龙年满十八岁止。原告谭某某享有正常探望黄某龙的权利;

三、被告黄某乙一次性支付原告谭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四、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账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大河

审判员邹传宇

代理审判员吴敏滔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添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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