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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冯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获民初字第683号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9年3月6日举行小订仪式,小订时经媒人给付被告彩礼1000元,5月13日又经媒人手给被告彩礼款x元,后被告又以结婚为由索要被子网套6条,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与原告结婚,由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整以及网套6条价值9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见过原告起诉书上的这些东西,被告也不认识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秦某某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小订婚时原告经媒人的手给付被告彩礼1000元。2、证人张某某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2009年5月13日原告经媒人的手给被告x元彩礼款。3、原、被告两个人的一组婚纱照片,证明原、被告相识且存在婚约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人浮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证人张某某是原、被告的媒人,曾委托浮某某领证人张素梅去被告家说原、被告订亲的事情。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冯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查笔录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的户籍证明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三个证人被告均不认识,她们所说的情况均不是事实,证据3照片上的女的不是被告本人,被告也不知道照片的事。本院认为,被告虽对三个证人的证言有异议,但她并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反驳,三个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和原告存在婚约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照片予以否认,认为照片上的女的不是被告本人,但又不申请鉴定,从照片上有直观看出是被告和原告所照的婚纱照片,故对原告的提交的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3月6日举行小订时,经媒人秦爱红之手原告给被告订亲彩礼1000元,同年5月13日经媒人张某某之手原告给被告彩礼x元,过了两天,原告又给被告送去了做被子的网套6条,订亲后原被告照了婚纱照片。后由于被告拒绝与原告结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以及网套6条价值900元。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双方订婚后,如果一方解除婚约,收受彩礼的一方就应将彩礼退还。本案中,被告虽然对三个证人的证言均予以否认,但按照本地农村习俗,订婚不给付彩礼是不符合常理的,且两个媒人的证言均证明了经媒人之手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被子网套6条,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通过原告提供的一组照片也能直观的看出原、被告拍摄有婚纱照片,双方存在婚约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婚约关系,被告未收受原告给付的彩礼,被告无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辩称,因此,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婚约关系及被告未收受原告的彩礼是不能够成立的,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崔某某彩礼款x元及被子网套6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元,邮寄费64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某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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