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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等抢劫、敲诈勒索、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6月24日,因犯挪用公款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25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11月22日,因犯强奸罪被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2006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22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敲诈勒索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4月3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敲诈勒索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2月5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敲诈勒索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9年1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2009年3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敲诈勒索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唐某、余某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09)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李某某、唐某、余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月中旬,被告人邱某某自称曾找被害人戚某某办事送给戚3万元钱,现准备找戚某某要回该笔钱款,即安排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多次跟踪戚某某所驾车辆,以掌握戚某活动规律,伺机作案。期间,被告人邱某某准备了电警棒、手铐、头套等作案工具,伪造了中国共产党河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纪委)的工作证及豫x号假车牌,并在被告人余某某位于平顶山市X乡X村的养殖场一房屋内布置了桌、椅、电脑、摄像机等。2009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唐某、余某某跟踪被害人戚某某至平顶山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趁戚某车买东西时,被告人邱某某、张某、余某某等人出示伪造的工作证,假冒省纪委工作人员,以调查案件的名义将戚某某及其所驾车辆带至被告人余某某的养殖场内。途中,被告人邱某某指使同案人员张某强行给戚某某戴上手铐,并用黑色头套罩住戚某头面部。在将戚某至该养殖场布置好的房屋内后,被告人邱某某、张某、唐某即假冒省纪委工作人员对戚某某进行“讯问”,并由邱某某假冒省纪委“李某任”。期间,被告人邱某某指使同案人员张某从戚某某身上搜出其随身携带的约4000余某现金、价值6000元的“九头崖超市提货卡”、价值1000元的“丹尼斯百货赠品卡”等财物,并指使被告人李某某将戚某某车上现金x元及香烟、茶叶等财物搜出。后在对被害人戚某某进行“讯问”时,被告人邱某某又指使被告人张某用电警棒多次电击戚某某,以逼迫其承认“贪污受贿的事实”。此后,被告人邱某某、唐某等人提出让戚某某拿出100万元“摆平此事”,戚某某在答应给付对方30万元的要求后,于2009年1月21日5时许被邱某某等人放走。2009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唐某、余某某驾驶悬挂豫x号假车牌的轿车到平顶山市新城区管委会门口找戚某某索要30万元款时,因被害人报案而索要未遂后逃走。事后,被告人邱某某分别分给唐某、余某某、李某某各1000元现金及价值1000元的九头崖提货卡,分给被告人张某现金1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指认下,在作案地点搜查出了电警棒、手铐、黑色头套等作案工具及“中共河南省委纪律检查委员会”印章一枚,经鉴定该印章为伪造印章。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戚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告人余某某投案自首后的供述。

4、被告人唐某的供述。

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7、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

8、河南省平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

9、河南省宝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

10、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11、被告人邱某某于2002年6月24日因犯挪用公款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于2006年2月22日刑满释放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12、被告人张某于2002年11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于2006年4月13日刑满释放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13、被告人余某某于2003年8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刑事判决书。

14、被害人戚某某于2009年1月24日所作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邱某某就是带走他并自称是省纪检委案件审理室李某任的人。

15、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一份,证实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侦查员于2002年2月22日在被告人张某的指认下及陈某某的见证下,对被害人戚某某被抢劫一案的现场依法进行搜查,在养殖场的鸡舍内东墙上发现了被告人邱某某、张某等人作案时使用的手铐、电警棍等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16、公安机关搜查提取了头套、超高压脉冲电棒、手铐、印章、充电器、电池、数码摄像机电池充电器等赃物的扣押物品清单。

17、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11张。

18、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某处扣押丹尼斯百货赠品卡1张,九头崖超市提货卡1张及x手机一部的扣押物品清单。

19、中国共产党河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邱某某不是我单位干部职工,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

20、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我公司于2008年12月5日发行一张提货卡,卡号:x,面值1000元,现余某905.3元,本卡不记名、不挂失。

21、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兴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卡号为x是我公司于08年10月28日发行的一张提货券,面值为50元,不记名不挂失。

22、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邱某某等人持有的印文为“中共河南省委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印章属伪造印章。

23、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10张。

24、被害人戚某某于2009年4月12日领走李某某退赃1000元;从唐某处提取的丹尼斯百货赠品卡1张;九头崖超市提货卡1张的发还物品清单。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李某某、唐某、余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中国共产党河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人员,以调查案件为名,使用暴力等手段强行当场劫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李某某、唐某、余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中国共产党河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人员,以调查案件为名,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邱某某、张某、余某某、李某某、唐某均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抢劫、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唐某、余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五被告人敲诈勒索的30万元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张某系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的亲属能够主动退赃,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邱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经查,公诉机关就本案未能提供被告人邱某某使用了伪造的印文为“中共河南省委纪律检查委员会”印章的相关物证,不能证实邱某某使用了该印章,亦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邱某某实施了伪造该印章的行为,且被告人邱某某伪造省纪委工作证的行为,是为了假冒省纪委工作人员对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的目的而采取的一种手段,其行为并不独立,属于牵连犯,故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公安机关在本案的侦查程序中存在部分瑕疵,但该瑕疵尚不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存在违法收集证据的事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四、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五、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原审被告人邱某某上诉称:“没有实施抢劫和敲诈勒索的行为”。

邱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在侦查程序上存在问题。2、邱某某多反映曾向被害人戚某某行贿3万元的事实尚未查清,故不能以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定罪。”

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称:“没有参与预谋、没有实施抢劫”。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本案是假案,无罪”。

原审被告人唐某上诉称:“不知情卷入案件,没有参与、实施犯罪行为”

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上诉称:“不属抢劫共犯,有自首行为,量刑重”。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审相一致。

在二审阶段,上诉人邱某某及委托辩护人;上诉人张某、李某某、唐某、余某某等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在开庭审理时经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李某某、唐某、余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中国共产党河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人员,以调查案件为名,使用暴力等手段强行当场劫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李某某、唐某、余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中国共产党河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人员,以调查案件为名,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邱某某、张某、余某某、李某某、唐某均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对于原审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未实施抢劫和敲诈勒索;本案在侦查程序上存在问题,邱某某多反映曾向被害人戚某某行贿3万元的事实尚未查清,不能以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定罪”的上诉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邱某某伙同他人假冒中共河南省纪委工作人员的目的,就是欲对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在犯罪过程中,也已对被害人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尽管该勒索行为最终未遂,但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巨额钱财的犯罪事实已经形成。公安机关在本案的侦查程序中存在部分瑕疵,但该瑕疵尚不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存在违法收集证据的事实。邱某某多反映曾向被害人戚某某行贿3万元一事与本案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也不是邱某某等人借以敲诈他人的合法理由。故原审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审被告人张某所提“没有参与预谋、没有实施抢劫”的上诉辩解理由,经查,有关被告人张某参与预谋对他人进行敲诈勒索和实施抢劫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其本人及同案人员李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被害人戚某某的陈述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原审被告人张某所提上诉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所提“本案是假案,无罪”的上诉辩解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等积极参与被告人邱某某所策划的犯罪活动,在犯罪过程中起到辅助作用的事实,有其本人及同案人员张某、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等在卷佐证,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所提上诉辩解理由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审被告人唐某所提“不知情卷入案件,没有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上诉辩解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唐某虽然在前期没有参与邱某某等所策划的犯罪预谋,但在对被害人戚某某进行敲诈勒索和实施抢劫犯罪的过程中接受了被告人邱某某的指使,为邱某某所利用,在案件中起辅助作用。原审根据被告人唐某所犯罪行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本人的认罪表现等依法处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唐某所提上诉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审被告人余某某所提“不属抢劫共犯,有自首行为,量刑重”的上诉辩解理由,经查,虽然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也没有参与邱某某等所策划的犯罪预谋,但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仍然接受了被告人邱某某的分工安排,并因为邱某某等的犯罪活动提供帮助而构成辅助共犯。原审根据被告人余某某在犯罪活动中的作用以及本人的自首情节和认罪表现等已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所处刑罚适当。故原审被告人余某某所提上诉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李某某、唐某、余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马继勇

审判员查国防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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