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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市崤山支行与被告三门峡建筑装饰材料市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湖民二初字第10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市崤山支行。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新宇,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人高斌,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三门峡建筑装饰材料市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市崤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崤山支行)与被告三门峡建筑装饰材料市场(以下简称三门峡建材市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崤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宇、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峡建材市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崤山支行诉称,1998年3月15日,被告与我行签订租赁协议,但此后被告一直不履行协议,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国有银行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解除租赁协议并判令被告返还租赁仓库及场地。

被告三门峡建材市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15日,经甲方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市分行营业部与乙方三门峡建材市场协商,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愿将以资抵贷收回的原三门峡市皮革厂(包括院子、厂房、仓库等所有附着物)租给乙方作为仓库使用;乙方于1998年4月30日前一次性缴付租金壹拾万元,自1999年1月1日起每年缴纳租金贰拾万元,于每季初5日内缴付;如乙方不能按时交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收回租赁物等内容。协议签订以后,三门峡建材市场至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农行崤山支行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决。审理中,农行崤山支行提出在租赁协议签订后已将仓库及场地移交给三门峡建材市场,但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市分行营业部全部业务已于2003年1月1日并入农行崤山支行。三门峡建材市场已于2008年1月21日被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市分行营业部与被告三门峡建材市场签订租赁协议事实存在,但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农行崤山支行在接受该分行营业部全部业务之后,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其主张返还租赁仓库及场地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三门峡建材市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属违约行为,现纠纷产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解除原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市分行营业部与三门峡建筑装饰材料市场1998年3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市崤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审判员范俊杰

二00九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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