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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就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男,36岁。

委托代理人邹×,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男,47岁。

原告龙×就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诉称:原告与向×合伙开办了热市大兴商业购物广场。2009年4月,因资金周某的需要,原告向热市信用社申请贷款,并用两栋私房做抵押,具体经办人为当时热市信用社工作人员刘×,信用社授信原告600000元。4月16日,原告在桃源县房管局办理抵押手续时,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0元,用于热市信用社资金周某。原告遂相信了被告。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00000元借条,并加盖了热市信用社“现金付讫”印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条1份、湖南某桃源县人民法院(2011)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2、桃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刘×下落不明的情况。

被告刘×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上述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龙×与向×合伙经营“热市大兴商业购物广场”,为了扩大经营规模,2009年4月28日,原告龙×向桃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热市信用社借款60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热市信用工作人员即本案被告刘×向原告龙×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率9.9‰,三个月期限。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刘×与原告龙×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偿还原告龙×借款本金300000元,至2009年7月27日利息8910元,本息合计308910元,从2009年7月28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息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4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维新

审判员朱云辉

人民陪审员周某辉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揭国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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