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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刘某甲诉原审被告刘某乙债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西安铁路局安康办事处退休干部,住汉滨区宁安小区X幢X单元X楼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审被告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安康铁路教委退休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审被告平利县女娲板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女娲公司)。

住所:平利县X乡X村

组织机构代码:x-8。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刘某甲诉原审被告刘某乙债务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7日立案受理,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9月30日,原告向安康市检察院申诉,安康市检察院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安检民抗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10)安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委托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波、王璞出庭支持抗诉,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2月10日和同年4月6日分两次借给被告刘某乙10.5万元和1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按1分1厘计算,借据言明到期归还本息。然而一年到期后,他以手头无钱为由拒不还款,期间我30多次前去索要未果,直到2008年4月26日他答应还款12万元,但要求给他减少利息为前提,并将事先拟好的一个“关于利息约定”的协议拿出来,要我在上面签字才还12万元,承诺下欠12万元本金于2008年6月底前还清,当时我迫于无奈,只好签字,这才拿到12万元本金。然而6月底前,要了多次只要到3万元,刘某乙自己否定了所谓的“约定”,直到7月1日下午还给4万元,至今尚欠本金5万元,利息x.92元,请求判令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元。

原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贷字据,证实刘某乙向其借款本金共计24万元。

2、关于利息的约定,证实双方是私人借款。

原审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的两笔借款,是借给平利县女娲板石工贸有限公司的,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我代表公司和原告协商办理的借款手续,不是我和原告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其理由:借款前原告审阅了我们公司所有的证照,答应借给公司,并协商了条件,两次借据都盖有公司的公章,特别是4月6日的借据,开始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原告不认可,硬要补盖了公章才认可。所借的钱全部用到公司开矿,不是为公司开矿,我个人无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在诉讼中索要利息x.92元理由不成立,因08年4月26日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签订了新的协议重新约定为1.5万元,我公司只能按1.5万元在两个矿变卖以后向原告清偿。2007年7月11日我们矿上发生了矿难,公司负债,为了清偿债务想尽了办法,原告硬要打这场本不该打的官司,滥用了诉权,理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平利县女娲板石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刘某甲两次借贷给我公司24万元用于矿产开发属实,已偿还本金19万元,尚欠原告本金5万元,由于公司发生矿难,无法按约定归还本息,对利息问题双方进行了重新约定,以前约定的利率已废止,总计应支付原告利息1.5万元。事隔不到三个月原告要反悔,理由是不成立的,按照约定,我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万元才逾期了7天,只能按合同法支付逾期7天利息。我公司尚欠原告本息6.5万元是要偿还的,只是时间问题,请法庭裁决。

被告为证实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关于利息的约定。

2、股权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

3、收条4张。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再审中,本院调取了平利县女娲板石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股东为刘某乙和其妻子刘某秀二人。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理由是:认定事实错误。两份借据上有刘某乙本人签名并盖个人私章,2008年4月26日刘某甲与刘某乙签订的《关于利息约定》,明确由“一、刘某乙变卖房产或其他途经在4月底前还清12万……,二、利息:总计由刘某乙支付x元,在两个矿变卖以后清偿。后刘某甲向刘某乙出具四张还款收据,据此,无论从内容上还是从形式上均证明此借款是刘某乙的个人行为,原审认定借款是企业行为显然证据不足。原审认定借款是企业行为的同时又将两人关于利息的约定认定为刘某乙的个人行为,证据采信相互矛盾。致使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提出抗诉。

原审查明:2005年被告刘某乙与刘某秀、刘某华共同开办了平利县女娲板石工贸有限公司,刘某乙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2月10日,被告平利县女娲板石工贸有限公司因缺乏资金,刘某乙便向其同事刘某甲借款x元,并出据借款条据,载明“今借到刘某甲同志现金壹拾万零伍仟元。年息按1分1厘计算,从2007年2月10日起计算借款时间壹年到2008年2月10日,到期本息按时归还,绝不食言。”该借条上加盖有二被告的印章。2007年4月6日,刘某乙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以同样的方式向原告出具借据。2008年4月26日,被告刘某乙偿还了欠款12万元,当日,原、被告达成了《关于利息的约定》,内容为:2007年2月4日刘某甲两次放贷给刘某乙现金二十四万元,约定年息11%,时间为一年,因刘某乙矿山不幸发生伤亡事故,一次性赔偿费用20多万,罚款10万元,从07年7月11日停产至今无法开工,企业陷入困境,无法运转,造成借贷本息无法按时偿还。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本金24万元,由刘某乙变卖房产或其它途径在四月底以前还清12万元,下欠12万元六月底以前还清;利息总计由刘某乙支付一万五千元,在两个矿变卖以后清偿。2008年6月24日,被告还款2万元,6月26日还款1万元,7月1日还款4万元,共计偿还原告本金19万元,下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未清偿。原告遂于2008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由被告平利县女娲板石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

经再审查明:2005年10月22日,被告刘某乙与其妻刘某秀为股东从刘某华等人处转让平利县女娲板石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公司无章程、无账户和无财务帐薄,无会计、出纳人员。2007年2月10日,刘某乙以给公司员工发奖金为由向刘某甲借款x元,并出据借款条据,载明“今借到刘某甲同志现金壹拾万零伍仟元。年息按1分1厘计算,从2007年2月10日起计算借款时间壹年到2008年2月10日,到期本息按时归还,绝不食言。”该借条上加盖有二被告的印章。当日进入被告刘某乙在农行的个人账户内x元。2007年4月6日,刘某乙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借据落款载明,“借款人刘某乙(另行)本人签字另公司印章”。借款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某乙两次向原告刘某甲借款所出具的借据均有刘某乙本人和其开办的女娲公司的真实签章,第一笔借款进入了被告刘某乙私人的账户上,第二笔借款去向不明,而且被告女娲公司的合法有效的股东是刘某乙夫妇二人。实质上此案中的法人和自然人是利益共同体,钱进入刘某乙个人账户或消费;从形式上看借据上的借款人是刘某乙,公司加盖印章但未注明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身份;2008年4月26日刘某甲与刘某乙签订的《关于利息约定》,明确由刘某乙变卖房产还款、付息,还款收条证明收到刘某乙借款,说明还款主体是刘某乙而非公司,由此应认定为个人借款。但被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借款的实际用途,故应由被告刘某乙和被告平利县女娲板石工贸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息。《关于利息约定》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应按该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11%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5万元本金的逾期未还款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由被告刘某乙和被告平利县女娲板石工贸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和本金x元的逾期还款利息(从2008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被告刘某乙和被告平利县女娲板石工贸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相琴

审判员邹新林

审判员张丽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卜晓苗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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