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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女,25岁。

被告黄某,男,29岁。

原告林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某山、人民陪审员罗晋、罗军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结婚。被告于2009年2月在xx省打工,同年5月与原告失去联系,被告至今两年多杳无音讯,为使我能正常生活,我恳请人民法院: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女儿黄某由双方共同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林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林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某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黄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身份情况。

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及双方结婚登记情况。

3、由原告书写,王某某、姚某、彭某某捺指印的《证明书》一份及王某某、姚某、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生活、分居情况。《证明书》载明:林某与“黄xx”2009年外出,在同一地方但不同厂打工,“黄xx”于某年5月无故外出,当时原告已有四五个月身孕,原告寻找无果,“黄xx”至今没有任何消息,他出走两年多未归,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原告林某质证称:《证明书》中被告姓名写为了同音字,三证明人是我在福建的工友,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于2011年8月3日对被告黄某父亲黄某友作调查笔录一份,黄某友在调查笔录中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9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农历2009年正月十几被告便与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到xx省打工,农历2009年5月被告电话告知我,说父母要保重身体,今后有可能联系不到他了;后来被告与我们失去联系,杳无音讯,2010年我去xx打工,也没有找到被告;我听原告说被告是因原告不洗衣服,与原告吵了几句,赌气外出的;被告系再婚,他与前妻生有一子,取名黄某,被告与前妻在法院协商离婚,确定黄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与他人非婚生有一女(现年4岁,没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有一女,取名黄某,黄某出生时被告都未露面,黄某两三个月大就由我在抚养至今;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正月原、被告在谢某某处借现金3000元作路费,至今未还。原告林某质证称:被告父亲所说3000元,我不知借没有,我不认可这笔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黄某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9年1月19日在重庆市xx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原、被告共同生育有一女,取名黄某,黄某出生医学证明载明其姓名为黄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林某陈述黄某户口上叫黄某,但原告林某未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予以核实。

农历2009年正月原、被告一起到xx省打工,农历2009年5月,在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黄某离开原告外出,一直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原、被告共同生活实际只有4个月左右,原告林某对被告性格很了解,原、被告都较内向,不善言谈,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能顺利沟通。原告林某陈述:分居致原、被告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已不能共同生活,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被告黄某系再婚,其与前妻的婚生子黄某未与原告林某共同生活过。原、被告结婚前,原告林某与他人非婚生育有一女,该非婚生女也未与被告黄某共同生活过。原告林某现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某民事起诉状、开庭笔录、上列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采信证据、认定事实。

原告林某与被告黄某认识、恋爱不足一月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4个月左右,原告对被告性格也很了解,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能做到顺利沟通,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是,农历2009年5月,被告黄某在与原告林某发生争吵后外出,一直未归,造成原、被告分居两年以上,分居期间,原、被告无联系,互相不能履行夫妻间义务,夫妻关系逐渐疏远,现原告林某已不愿与被告黄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已丧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林某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现被告黄某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女黄某适宜由原告林某抚养,这样利于某孩成长。原告林某不认可被告黄某父亲提出的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债务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笔债务不予确认,如原、被告确有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婚生女黄某由原告林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山

人民陪审员罗晋

人民陪审员罗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黎朝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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