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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甲诉郝某乙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孟民初字第896号

原告郝某甲,男,52岁。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郝某乙,男,47岁。

被告崔某某,女,46岁,系郝某乙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郝某甲诉被告郝某乙、崔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霍跟明,被告郝某乙、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甲诉称,2007年5月28日,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前去帮助被告打麦,原告拽绳上车卸麦时,被告郝某乙解开了车前边系麦的绳,致原告从麦车上滑下,掉进了打麦机内,打伤了左腿,住院治疗,左腿被截肢,被告仅赔偿了8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00元、误工费3851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x元,要求被告赔偿1万元,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其它放弃。

被告郝某生、崔某某辩称,原告去给被告打麦时,被告明确拒绝原告来帮工,因被告当时麦不是很多,已问有两个人帮忙,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郝某甲所举证据有:1、龙台村委证明,证明原告帮助打麦时受伤。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

庭审质证,被告对村委证明提出异议是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要件,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村委证明无实质内容,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其它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郝某乙、崔某某所举证据有:提供证人郝××、王××到庭作证,二证人证明在麦场坡下,崔某某对原告说这么热的天,你在家喂有鸡,你回家吧。

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是: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拒绝原告帮忙打麦,说话内容均是客套话,在打麦机边,并没有制止、拒绝原告帮助打麦。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对二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调取的证据是: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为四级伤残。

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原告在帮助为被告打麦时,从麦车上滑下,掉进打麦机内,将左腿打伤,住院治疗20天,左腿截肢,支付医疗费6419.47元。2009年5月15日经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四级伤残。被告已支付原告8000元,为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称原告去给其打麦时,其已明确拒绝让原告帮工,不同意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而原告称被告没有拒绝其帮工打麦。被告提供证人郝××、王××到庭作证,但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拒绝原告帮工。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帮工打麦,在打麦过程中掉进打麦机内受伤,致左腿截肢,构成四级伤残,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已明确拒绝原告帮工,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419.47元、误工费3851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47元。原告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自己也有过错,应承担30%,被告承担70%即x.13元,被告已付8000元,应再付x.13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家庭状况和经济能力,酌定1万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郝某乙、崔某某赔偿原告郝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13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50元,原告承担570元,二被告承担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红星

审判员王江波

审判员薛自力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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