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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天顺拆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手拉手集团)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顺拆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卫辉,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兴高,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天顺拆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手拉手集团)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卫辉,被上诉人手拉手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凌兴高、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天顺公司与手拉手集团签订《房屋拆除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手拉手集团将位于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以北两侧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清运工程交与天顺公司施工,拆除清运面积约x平方米,手拉手集团按40元3向天顺公司支付,天顺公司须向手拉手集团交纳定金40万元,保证金10万元,余额进场前按实际面积和金额结清,定金双方结算时冲抵拆除费用,多退少补。该协议还约定,手拉手集团保证按政府规划在6月底前开工拆除,如不按时开工,手拉手集团应退回天顺公司所交的50万元,如天顺公司不及时进场,应付给手拉手集团违约金30万元。2009年4月29日,手拉手集团即收到天顺公司定金40万元、保证金10万元,共计50万元,当日,手拉手集团向天顺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之后,因手拉手集团未将拆除清运工程交与天顺公司,2010年11月11日,手拉手集团退回天顺公司支付的保证金10万元,2011年1月15日、1、24日,手拉手集团又分别退回天顺公司支付的定金10万、30万元,2011年1月26日,手拉手集团的财务工作人员杨丽在2009年4月29日手拉手集团向天顺公司出具50万元的收据上进行批注:此票据50万元已结清,以上所有收条已清完。现天顺公司认为,天顺公司与手拉手集团约定的拆迁面积约x平方米,每平方米为40元,合同的标的为120万元,法定的定金在合同额的20%内,故定金为24万元,因手拉手集团违约,应双倍返还,但现手拉手集团仅退回定金24万元,仍欠24万元未予返还,故天顺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天顺公司与手拉手集团虽签订有《房屋拆除协议》,协议签订后,天顺公司即向手拉手集团支付定金40万元,保证金10万元,但该协议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是:手拉手集团保证按政府规划在6月底前开工拆除,如不按时开工,手拉手集团应退还天顺公司所交的50万元,如天顺公司不及时进场,应付给手拉手集团违约金30万元。之后,因手拉手集团未将拆除清运工程交与天顺公司,手拉手集团即将天顺公司支付的定金及保证金共计50万元予以退回,故对本案纠纷,天顺公司与手拉手集团在《房屋拆除协议》上已明确约定,手拉手集团违约,应退还天顺公司所交的50万元,并未约定手拉手集团违约,应双倍返还天顺公司所交付的定金,且因《房屋拆除协议》未履行,手拉手集团已将定金与保证金退回天顺公司,双方的争议已经了结,故现天顺公司再要求手拉手集团按照定金罚则返还定金2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天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后,天顺公司负担2450元,余额2450元,退回天顺公司。

宣判后,天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的判决有违事实与法律,其判决不仅损害了天顺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且在客观上助长了社会上的诚信缺失的不正之风。一、合同法第115条及担保法第89条关于定金罚则是法定条款,只要当事人双方约定了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则定金罚则对双方有法定约束力,不以双方是否约定双倍返还而效力待定。二、尽管司法解释有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双方房屋拆除协议中没有天顺公司放弃双倍返还定金的文字表述。协议第4条并非是独立的、完整意义上的违约条款,如第9条也涉及违约内容,原审法院将第4条定性为违约条款是不准确的。关于“如不按时开工,手拉手集团应退还天顺公司所交的50万元”的约定,仅表示手拉手集团在不能按时让天顺公司进场的情况下解除了天顺公司对债权的担保义务,不涉及合同效力,也不涉及定金罚则。原审法院以该解除对债权担保义务的表述来否定定金罚则的法定效力,是不正确的。三、原审法院关于因手拉手集团未将拆除清运工程交与天顺公司,手拉手集团即将天顺公司支付的定金及保证金共计50万元予以退回是错误的,事实上是在收取定金21个月后才退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手拉手集团返还天顺公司定金24万元。

被上诉人手拉手集团答辩称:《房屋拆除协议》第4条约定是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解除后果是手拉手集团退回定金,合同解除,双方已经处理完毕,不能认定是违约。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当事人关于合同解除有约定按约定,约定优先法定。房屋拆迁没有履行,是没有达到共同约定,意外情况是政府而不是手拉手集团恶意造成的,是政令统一拆迁行为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天顺公司与手拉手集团签订的《房屋拆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天顺公司向手拉手集团交纳定金40万元,保证金10万元”及第四条约定“手拉手集团保证按政府规划在6月底前开工拆除,如不按时开工,手拉手集团应退还天顺公司所交的50万元”。协议签订后,天顺公司按约交纳定金40万元及保证金10万元,但手拉手集团未按约定在6月底前开工。因此,依据双方对于手拉手集团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约定,退还定金40万元及保证金1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本案适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当事人约定优先,且手拉手集团已退还天顺公司定金40万元及保证金10万元。故,天顺公司请求双倍返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天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天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焦小英

审判员秦宇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徐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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