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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上诉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立民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晁×,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有限公司,住所地××。

原审被告:高×,住××。

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二初字第29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另一被告高×的住所地在××西区,一审法院将被告高×的临时租住地作为被告住所地,目的是改变法院管辖。无论是第一被告住所地还是第二被告住所地都不在漯河市召陵区,召陵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移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2008年9月4日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被上诉人供给的混凝土全部用在工程上,该工程为××新建香辅料车间工程,座落在××南段。本案属合同纠纷,召陵区属合同履行地。依照《民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应由召陵区法院管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高×居民身份证显示住址属洛阳市涧西区,2009年4月15日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签名确认的收件人为高×,送达地址为属漯河市召陵区辖区的“金山路X路天下都市新城X号楼X门X楼X。”未提供有关经常居住地的其他信息。根据双方所签合同和被上诉人起诉状中的请求,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中有“供货地点:衡山路南段”,“本合同供应的砼由乙方运送到供货地点”等内容,可以认定合同履行地为漯河市召陵区X路南段,合同履行地法院召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左昊

审判员昝玉成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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