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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孟民初字第962号

原告郭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刘振青,孟州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某某,男,49岁。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青,被告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1987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还有时夜不归宿,有时趁原告外出打工之机,将陌生女子领家过夜,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现被告不思悔改,现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子成某峰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家中新院由原告居住,旧院由被告居住;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

被告成某某辩称,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郭某某所举证据有:1、2002年9月2日被告写的保证书,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2、建房期间借款欠条4张计款x元,女儿上学借款欠条一张计款2000元,欠盖房工钱欠条两张计1800元。3、儿子成某峰到庭作证,证明被告将一女人领家,晚上在家住过。

庭审质证,被告质证异议是:保证书是自己写的,但没有打原告,盖房借款中其中有560元不是借款,不欠盖房工钱,对其它书证无异议,儿子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也没有确凿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保证书是被告所写,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560元不是借款,缺乏根据,条上被告签有名,对盖房借款条和女儿上学借款条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盖房工钱欠条,被告不认可,证人未到庭作证,对该欠条的效力不予确认;其儿子证明一女人在其家晚上住过,当庭被告也承认该女子去给其帮忙干活,对其儿子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成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987年12月原、被告登记结婚,1989年8月6日婚生一女成某婷,现已上班工作,1996年12月27日婚生一子成某峰。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0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2002年9月2日被告给原告立一保证书,保证坚决不再打原告。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从2007年起有第三者,并和第三者李女在外同居一年多时间。而被告否认自己有第三者,也否认在外和李女同居,称自己和李女以及其丈夫过去在一块上班,因李女家有纠纷无地方住,由其帮助在廉庄村租其姐的空房居住。原告未提供被告和李女在一块同居的确凿证据。2005年至2006年期间,原、被告建新院一所,内有街房三间、上房三间、厨房一间、洗澡间一间。双方均承认老院现有被告的母亲和兄弟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之后双方仍生气吵架,有被告立的保证书为证,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称被告有第三者并和第三者在一块同居一年多时间,未提供确凿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女儿已成某,不存在抚养问题,儿子成某峰由原告抚养较合适,被告按农民年收入4454元的25%承担抚养费即每年1113.5元。原、被告已建新院,老院现由的被告母亲和兄弟居住,本案不便对老院进行处理。新院房屋原告居住上房,被告居住街房,厨房和洗澡间无法划分,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另行解决。能认定的共同债务现有x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要求精神损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成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成某峰由原告郭某某抚养,被告成某某从2009年元月1日起每年承担抚养费1113.5元,到儿子18周岁止,每年年底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双方现住新院上房三间由原告郭某某居住,街房三间由被告成某某居住。

四、共同债务x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五、驳回原告郭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红星

审判员王江波

审判员薛自力

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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