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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甲与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51号

原告廖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告廖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娄底车务段干部,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史某,男,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礼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童长鸣、人民陪审员丁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东华出庭担任记录,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甲诉称,2008年4月24日15时许,原告通过被告公司所属娄底车务段管内沪昆线双江地段的铁路时被一飞速行驶的货运列车撞伤并被压断双腿,在医院行双下肢截肢术,经鉴定构成叁级伤残。原告横穿铁路的地点系当地村民往来惯常通过的地方,铁路一侧有允许行人横穿铁路的护栏缺口,另一侧有下行台阶,但火车提速5次后被告均未在事故地点设立警示标志或采取相关安全防范措施,由此造成原告遭受重大人身损害,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x.22元。

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辩称,铁路运输规程中规定火车车速达到120公里/小时才“视需要”设立警示标志,事故发生的沪昆线实际车速仅为80公里/小时,被告并不是必须设立警示标志;铁路护栏是用于防止车辆闯入铁路而设置,护栏两侧的台阶也是被告为方便职工维护铁路而设置的,护栏缺口和台阶的设置并不表示被告允许行人违法横穿铁路,被告在事发地点附近设立了通行涵洞和天桥,而原告通过铁路时贪图便利不走被告设立的涵洞和天桥,违反铁路法规忽视自身安全横穿铁路,才是造成事故的真正原因,其损失应由原告自负。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廖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证人李剑、廖某华、肖竹叶、易献文、王纪中的证人证言各壹份,拟证实五位证人均系当地村民,铁路X村民的农田,事发地点一直以来都是当地村民在生产生活中惯常经过且必须经过的地点,两侧并无任何某示标志或者禁行标志,虽然不远处有被告公司的职工值守,但从未劝止过行人。原告平时常骑单车赶集做点小生意,精神正常。事发当日原告在娘家做完农活后返家途中经过铁路时受伤。

2、原告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以及住院病历记录,拟证实原告伤情为双腿粉碎性骨折,膝关节以上截肢,且头部右枕骨、颅骨骨折并脑震荡,精神受刺激,有精神分裂症状。

3、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湘龙所鉴(2008)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一份,拟证实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叁级伤残,建议继续治疗3个月,费用在5000元左右,并应另考虑假肢费用。

4、湘潭市杰昭假肢矫形有限责任公司处方笺一份,拟证实原告左右下肢安装普及适用型假肢的装配费用为x元,使用期限为3年,每年须维修保养一次,费用为假肢费用的8%。

5、法医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实原告进行鉴定的费用为500元。

6、朱富银户籍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小孩朱富银出生于2006年1月6日,尚需抚养。

7、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2009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及损失清单一份,拟证实原告的相关损失总计为x.22元。

对原告廖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材料1中,被告对事故发生这一基本事实无异议,但铁路运输规程中规定火车车速达到120公里/小时才“视需要”设立警示标志,事故发生的沪昆线实际车速仅为80公里/小时,被告并不是必须设立警示标志。铁路护栏是用于防止车辆闯入铁路而设置,护栏两侧的台阶也是被告为方便职工维护铁路而设置的,护栏缺口和台阶并不表示被告允许行人违法横穿铁路;证据材料2无异议;证据材料3有异议,鉴定时原告伤情未稳定,其鉴定结论肯定偏重。原告住院至今的费用都是被告负担的,不存在后续治疗费5000元;证据材料4有异议,湘潭市杰昭假肢矫形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无鉴定资质的营利性公司,出于利益驱动其结论肯定有失公允,请法院按普及型标准确定;证据材料5、6无异议;证据材料7中对《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无异议,但相关费用有异议,前面已述及不存在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过高,另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8、铁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验工作记录、“4.24”铁路交通事故报告以及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拟证实本次事故系原告违法横穿铁路造成,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

9、路外伤亡处理协商记录一份。

10、铁路公安部门对朱建文、肖连华、朱燕辉、凌春飞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实系原告闯入铁路,列车紧急制动后撞伤原告。

11、现场照片若干。

对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廖某甲的质证意见是:证据材料8-10均系复印件,证人也均未出庭,其真实性有待法庭核实;证据材料8有异议,交通事故报告以及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系被告公司下属的双江车站制作,被告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证据材料9只能证明双方曾经协商过,说明不了什么问题;证据材料10有异议,除原告丈夫朱建文外,其余证人均系被告公司下属的双江车站职工,其证言不真实;证据材料11无异议。

另本院勘察事故现场后制作了现场勘验草图一份,当庭出示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证据材料1中五位证人陈述事发地点一直以来都是当地村民在生产生活中惯常经过且必须经过的地点,两侧并无任何某示标志或者禁行标志,被告对这一客观事实本身未提出实质异议,仅辩解称事发地点未达到设立警示标志的条件,对证据材料1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即法医鉴定,当中明确表述原告双下肢“残端愈合可”,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也在诊断书中表述原告应“安装假肢,继续康复治疗(出院后)”,据此,本院对被告称鉴定结论偏重以及不需要后续治疗费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证据材料3本院予以认可;证据材料4中,被告质证认为湘潭市杰昭假肢矫形有限责任公司无相关鉴定资质,受利益驱动其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肯定偏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湘潭市杰昭假肢矫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个合法注册的专门从事假肢、矫形器制作装配的机构,其配置意见应予采信。另本院又就原告的假肢配置问题专函咨询湖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该中心给出的配置费用还略高于湘潭市杰昭假肢矫形有限责任公司的配置费用。综上,本院对证据材料4予以认定,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5、6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材料7中计算标准双方均无异议,但具体赔偿数额被告方对其部分有异议。首先本院对被告方未提出异议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6元、误工费5756元、护理费9613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院在认证证据材料3时已予以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在认证证据材料4时已确认原告左右下肢安装普及适用型假肢的装配费用为x元,使用期限为3年,每年须维修保养一次,费用为假肢费用的8%。关于赔偿期限的问题配置机构未提供意见,而原告方是按原告生存至80周岁计算的,本院认为按照当地人均寿命减去原告实际年龄作为赔偿年限较为科学且人性化,根据湖南省统计局的数据我省人均预期寿命为72岁,现原告29岁,还需更换14次假肢,共计残疾辅助器具费为x元×15次+x元×8%×43年=x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依照这一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赔偿数额法无明文规定,本院酌情考虑x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计x.96元,另考虑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证据材料7本院部分予以认定;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8、10均系复印件且证人除原告丈夫朱建文以外均与被告有密切关系,朱建文的书面证言也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待实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材料9、11以及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草图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湘乡市X镇X村是一个人口密集的大村,事故发生地点在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所属娄底车务段管内沪昆线双江站至湘乡站上行区间x+400米处,该处铁路两侧均为雄心村村民耕作的农田,铁路X路基均有供行人上下的台阶,铁路护栏也留有人行道口,当地村民在生产生活中惯常在此通过铁路。被告在事发地点附近未设置围墙、栅栏,也未设置警示标志或标语。2008年4月4日15时16分左右,原告廖某甲在娘家做完农活后回家,在事故地点横穿铁路时被飞速行驶的x次货运列车撞伤并被压断双腿,被送入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3月3日伤愈出院。原告伤情为双腿粉碎性骨折,膝关节以上截肢,头部右枕骨、颅骨骨折并脑震荡,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叁级伤残。经本院认定,原告廖某甲的相关损失为:残疾赔偿金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6元、误工费5756元、护理费9613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合计x.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因被告方只同意从人道主义出发补偿原告5-8万元而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廖某甲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被告已予以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了先予执行的申请,本院裁定被告先行支付给原告医药费x元,但实际只先予执行x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显然属于高速运输工具致人损害,而被告方不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故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另依照《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十条之规定:“铁路X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X路安全保护区。……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铁路路线安全保护区边界设立标桩,并根据需要设置围墙、栅栏等防护设施。”本案中铁路两侧人口密集且均有村民耕作的农田,铁路X路基又有供行人上下的台阶,铁路护栏也留有人行道口,当地村民一直习惯从此处通过铁路,而本案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在火车一再提速的情况下并未在此设置围墙、栅栏、警示标志等防护措施,被告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廖某甲安全意识淡薄违章横穿铁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其主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并参照2008-2009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赔偿原告廖某甲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x.98元。(含本院已先予执行的x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x元(含先予执行费用),由原告廖某甲负担x元,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礼仁

代理审判员童长鸣

人民陪审员丁勇

二OO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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