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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屠某甲、郭某乙、赵某、艾某、李某某、白某丙、董某、白某丁、郭某戊、铁某、屠某己、屠某庚、贺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郭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艾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白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董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郭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屠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屠某庚,又名屠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贺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甲、郭某乙、赵某、艾某、李某某、白某丙、董某、白某丁、郭某戊、铁某、屠某己、屠某庚、贺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某甲、郭某乙、赵某、艾某、李某某、白某丙、董某、白某丁、被告人郭某戊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铁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屠某己、屠某庚、贺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2010年6月21日至30日的晚上,被告人屠某甲、郭某乙、赵某、艾某、李某某、白某丙、董某、铁某、郭某戊、白某丁在禹州市平禹煤电公司四矿副井口处多次盗窃该矿价值人民币x元的矿用物资(40TX中部槽11节、x皮带机三联滚21挂、三角道岔1副、道轨4根等)。窃取后屠某甲将价值人民币6271元的矿用物资(40TX中部槽4节、x皮带机三联滚21挂、三角道岔1副、道轨4根等)拉到贺某处销赃,贺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二)2010年8月1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屠某己、屠某庚二人去到禹州市平禹煤电公司四矿院内盗窃该矿价值人民币7287元矿用物资(旧π型钢546.8公斤、旧X号矿工钢197.98公斤、旧绞接梁671公斤、全新悬移支架档煤板13块、旧管子架2个、全新综采备件销轨一个)。盗窃后屠某己、屠某庚二人将矿用物资拉回家中,由被告人屠某甲联系贺某销赃,由屠某庚、屠某杰(在逃)将盗窃所得的矿用物资拉至贺某处,贺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屠某甲、郭某乙、赵某、艾某、李某某、白某丙、董某、铁某、郭某戊、屠某己、屠某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屠某甲、贺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转卖、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丁、郭某戊、屠某己、屠某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屠某甲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屠某甲、郭某乙、赵某、艾某、李某某、白某丙、董某、铁某、郭某戊、屠某己、屠某庚、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铁某的辩护人辩称:铁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戊的辩护人辩称:郭某戊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以使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份,被告人屠某甲、郭某乙预谋盗窃平煤四矿财物后由屠某甲负责销售,后郭某乙与工友赵某、艾某、李某某、白某丙、董某、铁某、郭某戊、白某丁等人预谋盗窃该矿财物,上述几人均表示同意,被告人于2010年21日至30日晚上上班期间,在禹州市平禹煤电公司四矿副井口处多次盗窃该矿40TX中部槽11节、x皮带机三联滚21挂、三角道岔1副、道轨4根等矿用物资。窃取矿用物资后由屠某甲销赃。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盗窃后屠某甲将价值人民币6271元的矿用物资40TX中部槽4节、x皮带机三联滚21挂、三角道岔1副、道轨4根等拉到贺某处销赃,贺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销得赃款伙分挥霍。

2010年8月1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屠某己、屠某庚二人去到禹州市平禹煤电公司四矿院内盗窃该矿旧π型钢546.8公斤、旧X号矿工钢197.98公斤、旧绞接梁671公斤、全新悬移支架档煤板13块、旧管子架2个、全新综采备件销轨一个等矿用物资。窃取后屠某己、屠某庚二人将矿用物资拉回家中,由被告人屠某甲联系贺某销赃,由屠某庚、屠某杰(在逃)将盗窃所得的矿用物资拉至贺某处,贺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矿用物资价值人民币7287元。被盗矿用物资已追退禹州市平煤四矿。

另查明,被告人屠某甲、郭某乙、艾某、李某某、白某丙、董某、铁某、郭某戊、白某丁已退回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屠某甲、郭某乙、赵某、艾某、李某某、白某丙、董某、铁某、白某丁、郭某戊、屠某己、屠某庚、贺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尹某、李某X、王某、刘某、代某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从贺某处查获的赃物照片六张、扣押物品清单、平禹煤电公司四矿矿用物资证明,户籍证明,平禹煤电公司四矿出勤表一份、禹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0)X号关于中部槽、三联辊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0)X号关于矿用矿工钢、铰接梁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甲、郭某乙、赵某、艾某、李某某、白某丙、董某、铁某、白某丁、郭某戊、屠某己、屠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帮助转卖、被告人贺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但被告人赵某、艾某、李某某、白某丙、董某、铁某、白某丁、郭某戊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作用较小的主犯。被告人白某丁、郭某戊、屠某己、屠某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铁某的辩护人提出铁某系从犯的辩称,经查,被告人铁某在盗窃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但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为作用较小的主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人屠某甲、郭某乙、艾某、李某某、白某丙、董某、铁某、白某丁、郭某戊、屠某己、屠某庚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降低了社会危害程度,减少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

四、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白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白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郭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屠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屠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贺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红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某敏

二Ο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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