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杜某甲,男,1971年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杜某乙,男,1967年生,系杜某甲之兄。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杜某丙,女,1976年生,系杜某甲之妹。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杜某丁,男,1945年生,系杜某甲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林某某,女,1944年生,系杜某甲之母。
申请再审人杜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林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07)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9)汴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乙、杜某丙诉称,其与杜某甲系兄妹三人,现均已各自成家,但对原家庭共同财产始终未予以析产,虽然父母作过分家析产的努力,但终未能实际解决问题。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按份分得位于通许县X路X路东的门面房。
杜某甲辩称,我与杜某乙、杜某丙系亲兄妹关系,均已成家立业,早已分家居住多年。我自十五、六岁失学后,就一直做生意,经过努力拼搏手里有了积蓄,在一九九二年时,我在北阁路中段自家老宅基上建起了房屋及门面房,并一直居住至今,该处房屋及门面房是我的合法财产,杜某乙、杜某丙无权要求分割。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杜某乙、杜某丙的诉讼请求。
杜某丁、林某某辩称,我家老院和杜某乙现住的院内房屋都是我们盖的,原先我们曾经提出过分家意见,但分不开。现在我们的意见是由法院依法处理,将位于县X路的门面房由我们三个子女平均分配。
通许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杜某丁、林某某夫妇有二子一女,均已成家立业。杜某丁在通许县X路X路东有一处宅基地,1991年由杜某丁出资建造座北朝南平房四间,东屋一间,临街房屋共七间(其中一间为门楼),现由杜某丁、林某某夫妇及其次子杜某甲居住。杜某乙在通许县X路X路西居住,所居住房屋也是由杜某丁所建,包括四间平房,一间厨房,一间门楼。现杜某乙、杜某丙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分割位于通许县X路X路东的门面房。
通许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杜某乙、杜某丙所要求分割的门面房属杜某丁出资所建,杜某乙、杜某丙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且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所以对杜某乙、杜某丙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2007)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杜某乙、杜某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0元由杜某乙、杜某丙承担。
杜某甲申请再审称,通许县X路X号住宅并非杜某丁一人出资建造,应为杜某丁、林某某和申请人的共同财产,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另宅基地使用证虽是杜某丁的,但家庭成员都有使用权。请求再审撤销通许县人民法院(2007)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由杜某乙、杜某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杜某丁、林某某答辩称,房子是我们出资建造的,杜某甲没有出资。
杜某乙、杜某丙答辩称,房子是我父母建造的,是他们的房,不是杜某甲的。
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争议房屋于2009年1月份已被拆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由杜某丁出资建造,杜某乙、杜某丙要求分割该房产于法无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杜某甲申请再审称其对争议房产拥有产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通许县X路X号宅基地的使用权归何人所有,与本案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申请再审人的此项再审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通许县人民法院(2007)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杜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某
审判员管小强
代审判员刘新生
二OO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贾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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