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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赵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获民初字 第482号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获嘉县X乡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获嘉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获嘉县X村信用社退休干部。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经公开招投标,将位于(略)北边的林场地2.84亩耕地承包。2008年11月29日与高旗营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向高旗营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4089.60元。被告阻止原告不能种植,被告又私自在原告的承包土地上种植了小麦,经多方调解无效,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小麦2703.68斤。

被告辩称:发包不合法,承包不合法,当时没有村委会,只有付春风一人选举通过半数,根本不符合村X组织法;再者被告是代表村X组群众种地,完全是合法行为,不存在侵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村委会主任当选证书,证明2008年11月12日付春风同志当选高旗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发证机关为获嘉县民政局、获嘉县X乡人民政府。2、获嘉县X乡党委、政府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11月12日付春风同志当选高旗营村村委会主任。3、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11月29日甲方高旗营村委会与乙方即原告赵某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为:“经公开竞标,乙方承包甲方土地2.84亩,每亩中标价360元,承包期:2008年11月29日开始至2012年霜降终止。合计承包费4089.60元,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4、获嘉县统计局2008年大新庄乡夏粮亩产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大新庄乡夏粮亩产为476公斤。5、高旗营村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2008年11月24日高旗营村村X村林场承包一事讨论会议,内容为:“承包期限为4年,承包起始时间为2008年11月29日上午9点,终(至)止时间为2012年霜降;承包费每亩每年按300元起价,当场现款交易,一次交清,村委欠承包者钱的,村委欠按承包者承包一块地的承包费的20%抵还。投标方式公开投标。”参加人员:付春风、方春会、杨某武、赵某全、方春华、方海忠。6、证人方某某、杨某某、赵某丙、方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证明该村X年换届选举,付春风当选村委会主任;村委会主任付春风召集各片片长等人开会,研究林场土地承包事项,并通过广播告知村民招投标时间、地点以及人员分工和现场承包等情况。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证人李某某证明反映村委会主任选举有异议,.乡政府未有任何答复;在招投标现场证人也在现场,方春会宣布受村委会委托,在竞标时被告叫价800元没有中标;并证明竞标地上无农作物。2、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明2008年该村换届选举没有结果;招标时证人也在现场,被告顶价最高。3、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是上任村支部副书记,乡党委没有免职,党支部没有换届选出,村土地承包会议没有通知证人参加;方春会是临时协助证人工作;招标时证人在现场,方春会没有宣布受村委会委托。4、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明该村村委会主任和成员均未选出;在招投标现场没有村委会人员,被告顶价800元,不知为何没有中标。5、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明因村委会占有一组的地,被告赵某乙代表一组种1.42亩地。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所争执的地,被告赵某乙与他人各种植一半,不清楚他们是否阻扰原告赵某甲种地。7、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明村X组长是被告赵某乙,村X组的地,组里群众委托赵某乙等人向村里要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除证据4无异议外,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乡政府和民政局出具的两份书证,因群众反映选举有假票,乡政府未予复查,该证据无效;土地承包合同因未选出村委会,合同发包方主体不合格而无效;土地承包会议参加人、现场发包人既不是村委会成员,也不是群众代表,没有接受书面或口头委托,合同自始无效。证人和非法承包的当事人之间有切身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部分证人证明被告参加招投标的事实,说明被告对方春会等人受村委会主任付春风招标予以默认;而反映选举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其他证人的证言恰恰证明了被告的抢种行为。本院认为:民政部门颁发的当选证书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否定;付春风当选高旗营村村委会主任是得到了有权机关的认可,因此民政局和乡政府出具的证书和证明,应当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使用;在高旗营村X村委会成员的情况下,村委会主任直接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让村民公开参与对村林场地竞争,保障了村民平等权利,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依法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故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言系代表一组村民的利益种地,因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系招投标之土地,并非被告所言的一组土地,其代表或个人种植,从证据上分析和法律上而言均不能成立,故对被告提交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12日,获嘉县民政局和大新庄乡人民政府颁发证书,付春风同志在第六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中,当选高旗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村委会成员未选出)。2008年11月24日付春风在村委会办公室召开会议,参加人员有方春会、杨某武、赵某全、方春华、方海忠,研究村林场地承包事项,投标方式为公开投标。11月25日通过村广播告知群众林场地招投标方案和招标时间为11月29日上午9时,地点为现场招标。11月29日上午,方春会负责现场招投标,经公开竞标,原告赵某甲中标,并当场与村委会签订承包2.84亩土地(该地已无种植农作物)承包合同,每亩中标价360元,承包期:2008年11月29日开始至2012年霜降终止。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某乙私自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小麦。由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2008年大新庄乡夏粮亩产为476公斤。

本院认为:本案中,高旗营村委会经过选举,选举出的村委会主任已得到有权机关的确认,在未选举出村委会成员的情况下,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对林场土地进行承包,充分保障了每个村民平等的竞争权利,在招标过程中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无合法依据种植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对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构成了侵权,被告辩解意见因村里占有其一组的土地,代表一组种地,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交法庭的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小麦2703.68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赵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并赔偿原告小麦2703.68斤。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嵬

审判员刘明山

审判员潘贵喜

二零零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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