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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鸿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贵港市三里福利水玻璃厂、胡某某、覃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贵港市鸿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XX、陈XX。

被告:贵港市三里福利水玻璃厂。

被告:胡某某。

被告:覃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XX。

被告:贵港市民政福利服务公司(原贵港市民政服务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XX。

原告贵港市鸿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下称鸿达公司)诉被告贵港市三里福利水玻璃厂(下称三里福利水玻璃厂)、胡某某、覃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陈XX,被告胡某某、覃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里福利水玻璃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010年3月1日,原告书面向本院申请追加贵港市民政服务公司(现贵港市民政福利服务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连家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务光和代理审判员余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胡某某及覃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XX,被告贵港市民政福利服务公司(下称民政福利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里福利水玻璃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8月27日,由审判员连家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余艳和人民陪审员蔡坚参加的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陈XX,被告胡某某及覃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XX,被告贵港市民政福利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港市三里福利水玻璃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达公司诉称,被告三里福利水玻璃厂分别于1995年3月15日和1995年4月14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市支行三里营业所(下称农业银行)借款86万元和30万元,共计116万元,利率均为月息10.98‰,借款期限分别至1995年9月15日、1995年12月25日届满。被告三里水玻璃厂以自己所有的机械设备、厂房等财物一批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农业银行催收,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2000年3月14日农业银行依法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下称长城公司)。经长城公司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2006年12月29日,长城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广西索芙特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索芙特公司),索芙特公司亦进行了催收,但被告依然未履行义务。2009年4月16日,索芙特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成为被告的合法债权人,对债权进行了催收,但被告仍拒不履行义务。为维护法律尊严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6万元及计至2006年6月30日的利息x.63元;2、依法拍卖、变卖涉案抵押物,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胡某某、覃某某、贵港市民政服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各二份,以证实被告三里福利水玻璃厂分别于1995年3月15日、1995年4月14日向农业银行借款86万元和30万元,共计116万元的事实;

2、农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回执共二十九份,以证实被告三里福利水玻璃厂未向农业银行偿还借款的事实;

3、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及回执各一份,以证实农业银行将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

4、2002年3月10日《广西政法报》、2004年3月9日《法治快报》及2006年3月4日《法治快报》各一份,以证实农业银行及长城公司在《广西政法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催收公告及农业银行依法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

5、2006年12月29日《资产转让协议》、2007年1月15日《广西日报》各一份,以证实长城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广西索芙特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索芙特公司)及在《广西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的事实;

6、梧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以证实索芙特公司于2008年9月29日向三里福利水玻璃厂寄送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的事实;

7、2009年4月16日《债权转让合同》及2009年7月27日《贵港日报》一份,以证实原告依法自索芙特公司处取得本案债权及在《贵港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的事实;

8、电脑咨询单一份,以证实三里福利水玻厂的基本情况;

9、贵港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以证实被告胡某某与贵港市X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签订《厂房场地使用协议书》,三里福利水玻璃厂的实际开办人是被告胡某某、覃某某夫妇;

10、本院受原告申请,对贵港市覃某区X镇企业站(下称三里企业站)所作的调查笔录及三里企业站提供的《公证书》(该公证书与原告提交的证据9相同)各一份,以证实三里福利水玻璃厂的实际开办人、控制人、经营人为被告胡某某、覃某某夫妇。

被告胡某某及覃某某共同辩称,两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借款人是三里福利水玻璃厂,同意转移债权的债务人也是三里福利水玻璃厂,与自然人胡某某、覃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实现其债权,应向三里福利水玻璃厂追索,而不应要求两自然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胡某某及覃某某都担任过三里福利水玻璃厂的厂长,但仅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要求法定代表人对该厂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规定。三里福利水玻璃厂是一个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法归还借款的责任应由三里福利水玻璃厂在其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胡某某及覃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某、覃某某为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贵港市民政局贵民字(1991)第X号文件、贵港市三里福利水玻璃厂企业章程、贵港市审计事务所验资证明书、企业负责人登记表、工商企业联络员登记表、企业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各一份,以证实三里福利水玻璃厂的性质及成立时间;

2、1991年4月1日贵港市X镇政府与三里福利水玻璃厂签订的《场地、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以证实三里福利水玻璃厂的场地及房产属于三里镇政府;

3、《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贵港市民政局《关于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批复》、贵港市民政服务公司《任职书》、《企业负责人登记表》各一份,以证实三里福利水玻璃厂的法定代表人于1994年7月20日经批准由胡某某变更为覃某某,胡某某、覃某某均担任过三里福利水玻璃厂的法定代表人;

4、《报告》一份,以证实贵港市民政局于1994年7月18日经贵港市政府批准将三里福利水玻璃厂等五个单位划转民政服务公司主管,三里福利水玻璃厂是民政部门主管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被告民政福利服务公司辩称,贵港市民政服务公司(下称民政服务公司)在1996年经贵港市编制局同意已变更为贵港市民政福利服务公司,民政服务公司已不存在,故应驳回原告对民政服务公司的起诉。同时,民政福利服务公司也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法人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002年6月24日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在南宁召开全区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也明确了“关于企业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企业法人的投资者(开办者)或者主管单位在企业章程中明确表示该企业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独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且企业章程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进行了注册登记,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这种情况下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意思表示是一种公开承诺,对其他权利人具有公示效力;同时,该意思表示与企业的独立自主的经营管理行为和自负盈亏的实际是一致的。”因此,贵港市民政福利服务公司虽是三里福利水玻璃厂的主管单位,但该厂已符合上述企业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该厂的借款应由其独立承担,民政福利服务公司对本案借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民政福利服务公司为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

1、贵港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贵机编委[1996]X号文件,以证实民政福利服务公司是民政局下属6个事业单位之一,同时证明民政福利服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2、事业法人登记证书,以证实民政福利服务公司的基本情况。

被告三里福利水玻璃厂未作答辩。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胡某某、覃某某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被告胡某某、覃某某和民政福利服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10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胡某某、覃某某对被告民政福利服务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胡某某、覃某某和民政福利服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9有异议,认为被告胡某某、覃某某没有收到原告证据5、6、7,故对原告证据5、6、7的真实性有异议。《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合同》均未标明转让的对价。长城公司2006年12月29日已将债权转让给索芙特公司,2007年1月15日又刊登债权转让、催收公告,二者互相矛盾,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也没有法律依据。认为原告证据9没有原件也没有出处,且在厂房场地使用协议上盖章的是三里水玻璃厂,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胡某某、覃某某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性待定。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覃某某、民政福利服务公司对原告证据5、6、7,原告对被告胡某某、覃某某的证据2有异议,但均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也无充分理由质疑对方证据,原告证据9与三里企业站向本院提供的《公证书》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证据5、6、7、9及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89年6月1日,以三里企业站为甲方,被告胡某某为乙方,签订《厂房场地使用协议书》,协议约定三里企业站将原三里纸厂厂房、场地的一部份提供给胡某某开办经营水玻璃厂。甲方三里企业站在《厂房场地使用协议书》落款处盖章,乙方胡某某签名,并加盖广西贵港市三里水玻璃厂的公章。1991年4月1日,以贵港市X镇政府为甲方,三里福利水玻璃厂为乙方,签订《场地、房屋租赁协议书》,三里镇政府将贵港市X镇义渡桥北一幅总面积2250平方米的场地租给三里福利水玻璃厂作厂房用地。三里镇政府在《场地、房屋租赁协议书》上盖章,乙方落款三里福利水玻璃厂,由贵港市民政局盖章。庭审中被告胡某某、覃某某确认上述两份协议书租用的是同一场地。1991年3月23日,三里福利水玻璃厂以贵港市X组建单位向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业登记,企业法人名称为贵港市三里福利水玻璃厂,住所地为贵港市X镇义渡桥北,法定代表人为胡某某,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30万元,经营范围为主营硅酸钠(水玻璃)制造、销售,兼营汽车货运,主管部门为贵港市民政局。1991年11月1日,贵港市审计事务所为三里福利水玻璃厂出具验资证明书,证明经其审核,截至1991年11月1日,三里福利水玻璃厂的实有资金为30万元,附表说明资金来源为国家拔入,投资方式为货币15万元,实物15万元,合计30万元。1991年11月20日,贵港市民政局以贵民字(1991)第X号文件下发《关于成立贵港市三里福利水玻璃厂的决定》,决定成立集体所有制经济性质的贵港市三里福利水玻璃厂,隶属该局管理。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注册资金30万元,由该局拔款。三里福利水玻璃厂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的经济实体。三里福利水玻璃厂企业章程中记载,企业的经济性质为:“本厂隶属贵港市民政局管辖的实施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数额及其来源为:“本厂注册资金数额为3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金)15万元,流动资金15万元,资金来源,是贵港市民政局投入。”1991年11月24日,贵港市民政局任命胡某某为三里福利水玻璃厂厂长。1994年7月20日,贵港市民政局免去胡某某三里福利水玻璃厂法定代表人资格。同日,由贵港市民政服务公司任命覃某某为三里福利水玻璃厂厂长(法定代表人)。1994年7月18日,贵港市民政局经贵港市市政府批准,将三里福利水玻璃厂等五个单位划转其下属事业单位贵港市民政服务公司主管。后贵港市民政服务公司更名为贵港市民政福利服务公司,仍为贵港市民政局下属事业单位。1995年3月15日及4月14日,被告三里福利水玻璃厂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先后向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市支行三里营业所借款86万元和30万元,共116万元,借款合同约定两笔借款的利率均为月息10.98‰,借款期限分别至1995年9月15日、1995年12月25日届满,逾期还款需按银行规定加收20%的逾期利息。双方并签立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就86万元借款三里福利水玻璃厂的抵押财产为:机器设备、房屋、汽车等固定资产以及原料(煤、纯碱、硅沙等)、半成品、成品水玻璃等流动资产作为借款抵押。就30万元借款三里福利水玻璃厂的抵押财产为:厂房屋2253、机械设备整套。抵押合同并说明抵押财产详见抵押财产清单及财产有效证书。庭审中原告方未提供抵押财产清单及财产有效证书,并确认双方未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具体化。借款期限届满后,农业银行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催收,被告三里福利水玻璃厂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00年3月14日,农业银行将上述债权转移给长城公司,并书面通知被告三里福利水玻璃厂债权转移情况。此后长城公司分别于2002年3月10日广西政法报、2004年3月9日法治快报、2006年3月4日法治快报公告进行了催收,被告三里福利水玻璃厂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06年12月29日,长城公司与索芙特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索芙特公司,2007年1月15日,长城公司在广西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2008年9月29日,索芙特公司在梧州市公证处的公证下,向三里福利水玻璃厂邮寄送送《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进行催收,三里福利水玻璃厂仍未偿还债务。2009年4月16日,索芙特公司与原告订立《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09年7月27日在贵港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通知三里福利水玻璃厂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进行催收。因被告仍未偿还债务,2009年9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6万元及计算至2006年6月30日的利息x.63元;拍卖、变卖涉案抵押物,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胡某某、覃某某、贵港市民政服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因未参加2007年度企业年检,三里福利水玻璃厂于2008年11月7日被贵港市工商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现三里福利水玻璃厂已停产,但至今未清算,亦未注销工商登记。

2010年9月9日,鸿达公司书面向本院提出,在本案暂不主张利息请求,表示日后再予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宣判前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利息要求,是对其实体权利的积极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三里福利水玻璃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其向农业银行借款116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凭证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农业银行按照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后,三里福利水玻璃厂即负有如期还款付息的义务,逾期不还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外,尚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三里福利水玻璃厂不偿还借款本息,农业银行将债权转移给长城公司,该转移履行了相关通知义务、转移了权利凭证原件,被告胡某某、覃某某和民政福利服务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长城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索芙特公司、索芙特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转、受让双方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合同,移交了权利凭证原件,在报刊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索芙特公司并在公证处的公证下向三里福利水玻璃厂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被告胡某某、覃某某及民政福利服务公司认为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没有法律依据,且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合同均未标明转让债务的对价。本院认为,转让债权是否有对价、对价为多少,是转、受让债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务,与其他第三方无关,不影响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对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就债权转让的事实,债权人在公开广泛发行的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在以登报形式通知债务人后,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基于其与债权转让人的债权转让合同,取得债权人地位,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债务人三里福利水玻璃厂通过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已明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且知道履行债务的对象。本案的债权转让并不会使债务人错误履行债务、双重履行债务或加重其履行债务的负担。故原告以公告的方式通知三里福利水玻璃厂债权转让为有效通知。综上,本案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三里福利水玻璃厂发生法律效力,三里福利水玻璃厂应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三里福利水玻璃厂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拍卖、变卖涉案抵押物,以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抵押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约定以厂房作为抵押财产,而厂房并非三里福利水玻璃厂的自有财产,三里福利水玻璃厂无权以之作为抵押物,故该部分抵押合同无效。其余部分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有效。但其余抵押物因原告方未能提供抵押财产清单及财产有效证书,签订抵押合同的双方未对抵押财产进行具体化,抵押物不明。且三里福利水玻璃厂现已停产,也无原料(煤、纯碱、硅沙等)、半成品、成品水玻璃等供折价或拍卖、变卖。故本案抵押合同没有可履行性,对原告要求拍卖、变卖涉案抵押物,以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覃某某及贵港市民政服务公司(现民政福利服务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人为三里福利水玻璃,三里福利水玻璃厂是由贵港市民政局投资30万开办、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胡某某和覃某某是该厂的前任与现任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贵港市民政局文件、贵港市审计事务所验资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民政福利服务公司对贵港市民政局出资开办三里福利水玻璃厂的事实也予承认。并且相关证据表明,在三里福利水玻璃厂的实际营运过程中,贵港市民政局、民政服务公司以开办单位、主管单位的身份任免三里福利水玻璃厂的厂长(法定代表人),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原告主张被告胡某某、覃某某是三里福利水玻璃厂的实际开办人,只提供了贵港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三里企业站调查时,三里企业站认为胡某某、覃某某是三里福利水玻璃厂的实际开办人,依据也是贵港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但该公证书所公证的《厂房场地使用协议书》仅能说明被告胡某某曾用三里水玻璃厂的名义租赁涉案厂房,而三里水玻璃厂与三里福利水玻璃厂是两个不同的企业,三里水玻璃厂有没有成立、是何性质的企业、三里福利水玻璃厂是否有承继三里水玻璃厂的财产,当事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认具有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内容,不足以证明胡某某、覃某某夫妇是三里福利水玻璃厂的实际开办人,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胡某某、覃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里福利水玻璃厂是经工商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里福利水玻璃厂因违反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其法人资格并未立即消灭,仅仅是被剥夺了经营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企业的主管部门、开办单位或者企业自行组织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了注销登记后,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故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企业的开办者或主管单位是企业的清算主体,承担的是清算责任。民政福利服务公司作为三里福利水玻璃厂的主管单位,不负直接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贵港市民政服务公司(现民政福利服务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港市三里福利水玻璃厂向原告贵港市鸿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6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贵港市三里福利水玻璃厂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家响

代理审判员余艳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邓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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