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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诉被告王某、郑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诉被告王某、郑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被告王某、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2009年6月13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确定原告购买位于(略)某房屋,房屋总价款65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居间协议,约定在90日内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但是之后因房价大幅上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拒绝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之下,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二、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计20,000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其原请求的第一项变更为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中涉及原、被告的权利义务不再履行。

被告王某、郑某辩称:根据民法原理,只有在被告违约的前提下,才能使用定金罚则,然而本案中被告并未违约,反之是原告在签订居间协议之后,拒绝与两被告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此违约方应为原告,根据相应的原则,定金应当予以没收。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请求,被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位于(略),该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王某、郑某。2009年6月12日,原告作为买受方与居间方上海某房地产经济事务所(以下简称“某事务所”)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系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98.67平方米),购买总价款650,000元。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为表示购买诚意,向某事务所交付意向金1万元;第五条约定,如房屋出卖方签订本协议,则意向金转为定金,由某事务所转付出卖方;第六条约定,若出卖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若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已支付定金不予返还;第七条约定,如原告或出卖方中一方或者双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或者双方合意解除本协议,导致买卖合同未能签订的,则违约方或合意解除协议方应向支付或连带支付居间服务的补偿费数额为本协议约定的房价款的百分之二。协议同时明确,出卖方和买受方需在本协议签订之后九十日内在居间方的安排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者类似合同。

同日,被告王某、郑某在该《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出售方一栏内签字,并收取由邱某交付的10,000元。

2009年10月4日(该时间已经超过协议约定的90日),原告邱某至系争房屋处,与被告会面,因双方就定金的返还等问题意见不一,遂产生纷争。

庭审中,原告称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其多次以电话形式催促某事务所的经办人安排与被告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得知出卖方无故推脱;而被告则认为,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曾多次要求与原告签合同,后得知由于原告本身也从事中介工作,其是受人委托购买系争房屋,因他人考虑到房屋处于底层,日照时间偏短,故不愿购买,但又为避免定金被没收,原告向某事务所表示,代被告出售房屋,故造成又有许多中介来与被告方洽商。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与某事务所经办人李超与2010年1月18日的通话录音,以证明根据李超的陈述,是原告不愿意购买房屋。

以上事实,由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收件收据、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被告也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准许。但是,需要说明的是鉴于《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原告、被告及案外人某事务所三方签订,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协商解除,并不导致原、被告与某事务所基于本协议所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解除。对此,对具体的解除内容应表述为,原、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的买卖关系,予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则具体体现为原告交付被告10,000元定金的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的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未能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应归咎于哪一方的问题。本院认为,2009年6月至今,房产市场正处于升值期间,比较买卖双方,显然作为买受方的原告理应采取积极的态度催促被告履行合同,相对而言,在不违反合同的前提下,被告采取较为消极的态度也存在一定的合理性。然而,纵观整个案件,原告始终未能提供证明其积极要求履行合同的任何证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此,结合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所陈述的内容,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本院难以支持。但是,考虑到两被告自愿返还原告10,000元,该意思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的买卖关系,予以解除;

二、被告王某、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邱某10,000元。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95元(已付),由被告王某、郑某负担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伟

书记员陆求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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