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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42岁,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人,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王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0年6月1日以公告形式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2日签订承包协议,将商丘龙湾X#、2#、3#楼模板工作承包给原告,约定每平方米16元,每人每天生活费15-20元,主体封顶后付总工程量的90%,余下的粉刷结束后一次付清。工程完工后,被告下欠原告工人工资和工程款共计x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效,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人工资x元及利息。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做模板工程,每平方米16元,生活费每天15-20元;2、被告的《讨农民工工资详细材料》一份,证明被告2009年11月10日在劳动监察大队索要工程款时自认下欠原告工资x元。3、证人邓XX、徐XX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在龙湾的木工工程及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原告王某某提供的有效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9月2日签订承包协议,被告将商丘龙湾X#、2#、3#楼模板工作承包给原告,双方在协议上约定每平方米劳务费16元,工人每人每天生活费15-20元,主体封顶后付总工程量的90%,余下的粉刷结束后一次付清。工程完工后,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x元没有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经核算后,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劳务费x元不予支付,是一种违约行为,对此纠纷应付全部责任,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给原告劳务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劳务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立法

审判员杨梅

审判员李正乾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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