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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拐卖儿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以出卖为目的,介绍买卖儿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张某乙提出该案被拐卖女婴来源不同于其他拐卖儿童案件,被告人李某甲从中没有得利,主观恶性小,且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天,山西一个叫“四嫂”的人,给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说山西有一个女婴,帮助找个家卖了,价钱是x元。被告人李某甲找到内黄某二安乡大槐林某王某杰,说山西有一个女婴,x元钱要不要,王某杰听后表示想要,便准备了钱,于2009年3月6日,租用林某军的车,由被告人李某甲带路,和王某杰的妹妹王某娜、医生李某广共五人一起去了山西运城,被告人李某甲和“四嫂”联系后,“四嫂”将被告人李某甲等五人领到一家,李某广对婴儿进行了检查后,王某杰将x元钱交给了对方,将婴儿买了回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被拐卖女婴照片、二安派出所证明;2、证人王某、赵某、李某丙、林某、张某丁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出卖为目的,介绍买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没有非法得利,故对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儿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韩学林

代理审判员刘瑞敏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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