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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39岁,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北侧。

法定代表人:翟某,经理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7月6日向原告高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0年7月7日向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在本院民事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震、李静,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6月25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原告的豫x号面包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即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高某某依约支付了保险费。2010年1月12日9时40分,原告高某某驾驶该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侯饭线85km+90cm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靳勇新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靳勇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肇事面包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靳勇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月12日,在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原告高某某赔偿靳勇新各项经济损失x.75元整,并已全部履行完毕。现原告依法提起保险合同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拖车费、车辆损失、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及经济损失等共计x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医疗费其中x元费用不能承保,原告的诉请数额超过实际赔付金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在商业限额范围内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对原告已支付给受害人(靳勇新)的各项经济损失x.75元中,被告应当承担多少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据此证明本人的年龄、住址及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据此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划分;3、医疗费票据1张,据此证明靳勇新在医院支付的医疗费x.5元;4、一日清单5张,据此证明靳勇新在医院每天用针、药及费用情况;5、诊断证明1张,据此证明靳勇新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6、出院证1张,据此证明靳勇新住院天数及出院后需要继续治疗情况;7、病例24张,据此证明靳勇新在医院治疗受伤的详细情况;8、伤残鉴定书及后续治疗费意见书1份,据此证明靳勇新伤情已构成八级、九级伤残,取内固定物需要医疗费用6000-7000元;9、机动车维修发票1张,据此证明肇事车辆豫x面包车修理费用3420元;10、税务发票1张,据此证明原告交纳拖车费800元;11、出库单及发票各1张,据此证明靳勇新购买轮椅、气垫床1220元;12、车损鉴定书1份,据此证明肇事车辆豫x两轮摩托车车辆损失1290元;13、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据此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车辆所有权人原告高某某;14、保险单复印件2张,据此证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5、照片2张,据此证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损毁情况;1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据此证明原告与靳勇新经事故科主持调解达成调解赔偿协议;17、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份,据此证明靳勇新收到原告的赔偿金x.75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有异议,认为原告支付的是自己车辆费用,原告的车损险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出库单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是受害人购买的轮椅,外购药没有医院的相关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应有保险公司定损,未经被告同意定损,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6,17有异议,认为该调解书与保险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仅是原告与被害人之间达成的调解赔偿协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13、14、15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不提出异议的证据1、2、3、4、5、6、7、13、14、15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8,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2010年9月30日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靳勇新颅脑损伤八级伤残,肩关节功能障碍九级伤残,张口度轻度障碍十级伤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9、10,本院认为支出的款项时肇事车辆修理费、拖车费,乃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11,因是受害人受伤后为帮助治疗实际花费的费用,且经过医生的同意,被告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12,该车损鉴定书是交警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评估的,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16,17,该证据是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豫x号面包车实际车主为原告高某某,豫x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4日。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2010年1月12日9时40分,原告高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侯饭线85km+90cm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靳勇新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靳勇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靳勇新驾驶机动车左转弯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偿给受害人靳勇新医疗费x.50元,误工费1491.6元,护理费13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交通费2040元,轮椅款660元,气垫床650元,车辆损失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x.4元,去内固定物医疗费6500元,共计x.9元,以上损失由高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担x.4元,下余x.5元由高某某负担70%,计x.35元,共计x.75元。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所签定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被告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被保险车辆豫x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在合同约定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但保险金额的计算应依约定和规定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1491.6元,护理费13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交通费2040元,车辆损失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x.4元,共计x.4元。

二、原告高某某赔偿给伤者靳永新的下余赔偿款医疗费x.5元,轮椅款660元,气垫床650元,去内固定物医疗费6500元,共计x.5元。因原告高某某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x元的70%即x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1824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送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立法

审判员杨梅

审判员李正乾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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