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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怀化市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认购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怀鹤民一初字第416号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

地址:湖南怀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09年6月3日受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怀化市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房房产公司)商品房认购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志勇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单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房房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8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怀化市湖天开发区X路“文曲新苑”楼盘X号楼X单元H户型FX号房,并按合同约定当日支付认购金x元及定金5000元。被告应于2008年12月30日前办理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规划许可证等手续。2009年5月9日鹤城区人民政府公告被告所建“文曲新苑”楼盘为违法建筑,导致原告一直未能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2、返还原告所交认购金x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3、双倍返还定金x元。

被告中房房产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为购买住房,于2008年6月6日向中房集团怀化房地产开发公司怀化文曲新苑项目部交X栋F408房定金5000元。2008年6月13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中房集团怀化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怀化市湖天开发区X路“文曲新苑”X号楼H户型F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5.83平方米,房屋单价为1528元每平方米,总房款为x元,认购期间为2008年6月13日至2008年12月30日,协议签订时原告交认购金及定金x元。该协议中附加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2008年12月30日如被告没有办理好预售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土地许可证,原告则可无条件退房,被告退还原告所交房款并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2008年6月13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今收到黄某某购文曲新苑”F408房款含定金5000元共计x元。2008年12月30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办理好预售许可证等手续,2009年5月9日鹤城区人民政府在怀化日报公告“文曲新苑”属违法建筑。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中房集团怀化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将名称变更为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认购被告开发“文曲新苑”住房一套,并对该房面积、认购金收取,期限、违约进行约定这一事实;

2、2008年6月6日及2008年6月13日收款收据各一份,证实被告在签订协议前己收取原告定金及签订协议时收原告认购金并认可其中含定金这一事实;

3、2009年5月29日怀化日报一份,证实被告修建“文曲新苑”经鹤城区人民政府公告系违法建筑这一事实;

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证实被告企业名称变更这一事实;

5、“文曲新苑”宣传资料一份,证实被告系该项目开发商这一事实;

6、庭审笔录一份,证实以上所述事实。

本院认为,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己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力和义务进行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2月30日前办理好预售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而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办理好相关手续,2009年5月29日鹤城区人民政府公告被告开发的“文曲新苑”系违法建筑,导致原、被告未能继续签订合同,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并退还认购金x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协议虽未约定购房定金,但被告在签订协议前于2008年6月6日出据的收款收据已注明收取定金5000元,2008年6月13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中也己注明收到原告购房款x元中含定金。这是原、被告在签订协议前的一种约定,现被告违约,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怀化文曲新苑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

二、被告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退还原告黄某某认购金x元,并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至还清该款时止。

三、被告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双倍返还原告黄某某定金x元。上述二、三项合计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志勇

二00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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