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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4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大自然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绍武,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冷水滩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智,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罗恩军,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大自然制药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8)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湖南大自然制药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聘用被告秦某某在本单位工作,2006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2006年12月7日10时左右,被告秦某某在原告单位提取车间工作时,因罐盖蒸汽药液突然喷出,导致被告秦某某烫伤,伤后经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大面积烫伤,深II度5%,浅Ⅱ度7%,休克,建议转上一级医院治疗,当天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九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蒸汤烫伤55%二度至三度,烧伤休克,双眼烧伤。从一六九医院出院后又转回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建议出院后门诊随诊、定期复查、继续治疗。2008年3月6日被告秦某某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检查:全身多处广泛疤痕,厚主同出皮面,质韧、双手、腕、背部均为疤痕,近似爪形手。颜、面、耳、双肘后、双下肢亦有明显增厚疤痕,并建议:1、分次手术(估计需6—8次较大型I期手术,住院费约壹拾贰万左右,但具体费用难以估算。每次住院约20天左右)。2行康复治疗,3、随诊,4、住院手术。2008年4月8日被告秦某某住湘雅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烫伤后瘢痕增生孪缩畸形。1、双手严重瘢痕畸形;2、颜面、双耳疤痕畸形;3、双前臂、双下肢瘢痕畸形;4、背部瘢痕。患者需分阶段多次手术治疗。

另查明:被告秦某某伤后向冷水滩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为工伤,冷水滩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8月3日作出(2007)冷劳工认字第X号认定决定,认定被告秦某某受伤属工伤。2007年12月19日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秦某某致残程度为五级。工伤认定及鉴定结论已经生效,被告秦某某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37元,护理人员(秦某某妻子胡丽华)月工资为2000元。

原判认定,被告秦某某受伤后认定为工伤,鉴定结论为五级伤残,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享受停工留薪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被告秦某某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但并非不需要继续治疗。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应当由权威医疗机构检查确定。被告秦某某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检查确定需分次手术康复治疗。另外,虽然被告秦某某与原告湖南大自然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07年9月1日期满,但被告秦某某仍在工伤治疗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解除和终止,经被告秦某某本人提出,可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因此,被告秦某某要求享受工伤医疗、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护理费、停工留薪等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将单位部分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计入被告工资中发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单位部分养老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终止原告大自然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某某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二)、限原告湖南大自然制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秦某某补交2005年12月至劳动关系终止期间的单位部分养老保险费(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为准;三)、原告湖南大自然制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秦某某下列工伤保险待遇:1、被告垫付的车费、餐费、住院费、鉴定费1220.3元。2、门诊医疗费6521.4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个月×1037元/月=x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个月×1037元/月=x元。5、伤残就业补助金36个月×l037元/月=x元。6、欠发的停工留薪待遇12个月×1200元/月-6725.95元(已发)=7673.05元。7、欠发2007年9月、10月、11月发工资共3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12元/天×2人=1104元。9、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12个月×2000元/月=x元。10、康复性治疗住院费x元。11、康复性治疗住院护理费2000元/月÷30天/月×8次×20天/次=x元。12、康复性治疗车旅费2人×8次×100元/人次×2=x元。上述1-12项合计贰拾伍万叁仟肆佰玖拾陆元柒角伍分(¥x.75元)。

宣判后,湖南大自然制药有限公司不服,以“我公司对秦某某的5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拒绝重新鉴定申请,显示公正;原判认定秦某某需后期治疗费13万多元,证据不足;秦某某应将我公司错误支付给其的社会保险费4200元返还给我公司”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秦某某在上诉人湖南大自然制药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遭受工伤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永州市冷水滩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在卷证实,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工伤纠纷。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鉴定被上诉人秦某某伤残程度为5级伤残,该鉴定结论送达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湖南大自然制药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我公司对秦某某的5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拒绝重新鉴定申请,显示公正”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湖南大自然制药有限公司上诉还提出“原判认定秦某某需后期治疗费13万多元,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秦某某的后期治疗费虽有医疗机构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诊疗意见在卷证实,但没有经过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同时,经本院向相关人员了解,该后期治疗应属必要,因此,本院酌情认定秦某某的后期治疗费用为7万元,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因秦某某已认可上诉人在工资中多支付了其4200元保险费,故湖南大自然制药有限公司上诉提出“秦某某应将我公司错误支付给其的社会保险费4200元返还给我公司”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本案应作改判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8)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的负担;

二、变更原判第三项为:上诉人湖南大自然制药有限公司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秦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等款项,共计人民币x.75元;

三、被上诉人秦某某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湖南大自然制药有限公司多支付的社会保险款4200元。

上述款项相抵后,限上诉人湖南大自然制药有限公司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秦某某x.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20元,上诉人湖南大自然制药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上诉人秦某某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校军

审判员赵金华

审判员邓美华

二○○九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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