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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姚某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

被告姚某。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姚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某年某月某日作出(某)杨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某年某月某日作出(某)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某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某)杨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重审。之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原为亲戚(连襟关系),原告长期居住在国外,故有一段时间将诸多国内事务委托被告代为处理,其中涉及一些款项的收取和给付。款项有英镑、美元及人民币。被告每隔一段时间会以清单的形式,将款项收付结余情况与原告核对。结余的余款,暂存于被告处。2002年,被告与其妻子离婚,原告与被告的联系逐渐减少,也不再委托被告处理相关事务。2002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余款确认文件,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尚有681.37美元,8343.33英镑,人民币22,960元。因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代为保管的681.37美元(折合人民币5450.96元)、8343.33英镑(折合人民币107,176.63元)及人民币22,960元。

原告出示以下证据:

1、上海市某区公证处的公证书;2、2001年9月22日被告给原告的传真件;3、2002年7月11日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对帐清单;4、原告的护照及涉案相关的出入境记录;5、认证书附甲公司给乙公司供检查和审计的有关帐目;6、谈话笔录两份及被告的签收条一份;7、情况说明、取款记录及被告签署的证明单各一份;8、陆某诉被告所有的甲公司借贷纠纷案的受理通知书一份、借条和银行存款凭据一组及被告免去陆某财务一职的通知一份。

被告姚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不是原告委托被告管理原告的财产,而是案外人某公司与原告本人之间有业务上的往来关系。因此,原告诉请的款项不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其次,甲公司在2002年11月已经与原告将钱款结清,两者是投资关系,2003年1月31日两者间有财务帐册的移交手续。第三,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过,虽然自2002年7月至2004年7月有过诉讼,但都不涉及本案系争款项。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所涉钱款是公司与原告之间的,非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完整的原告出入境记录;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甲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不可能让乙公司知道,甲公司给过原告项目盈利的分红,至于原告的费用是用于哪个项目其实是不特定的,投入哪个项目就可以分哪个项目的红利,具体是否盈利现在无法说清,涉及该给原告的钱已经全部给原告了;证据6所涉的证人是原告的亲戚,无证明力,签收条证明了李某是甲公司的职工;证据7证明了原告在上海的代理人是孙某乙而非被告,对取款凭据无异议,签署的证明内容证明了乙公司通过原告向甲公司多付了12万元的经费,恰好证明了合作关系,且该份证明所记载的内容都是甲公司的业务;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事实也确实存在,但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正好证明甲公司的帐册应该都在原告处。

被告出具以下证据:

1、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凭证及团体被保险人清单;2、甲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2001年12月和2003年1月工资清单;3、甲公司与原告间业务往来传真件;4、证人证言;5、原告发给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传真件;6、有李某某签字的业务往来文件;7、原告签名的收条及相关过程说明;8、甲公司帐页;9、原告出具的收条;10、帐册交接清单复印件;11、陆某给被告发的公函;12、原告在1998年3月至2006年5月出入境记录。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3无异议;证据4不认可;证据5-12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供证人李某、王某、孙某乙、陆某某证言。

证人李某表示,某公司成立时其就已在公司任职,与原、被告都熟识。之后曾经担任公司的副总经理。当时原告是乙公司的代表,两家公司在业务上是有关系的。乙公司联系买方,即客户,甲公司寻找生产厂家联系业务,确定后由乙公司下单。两家公司之间也有买卖关系,甲公司直接与客户进行交易的情况也存在。2002年时,证人曾将1.5万元从卡上取出交被告,该钱是原告所联系的在英国留学孩子的家长打到证人卡上的,当时是原告在英国垫付了孩子的学费等费用,孩子家长给原告钱时打到证人卡上的,因为被告是原告的亲戚,故证人就按原告的嘱托将钱款交被告了。

证人王某表示,其系原告的亲戚,有时按照原告的嘱托帮忙原告办一些私人事务,2002年时,原告表示其有钱存在被告处,要证人从被告处取钱买房屋装修的材料,证人曾经从被告处取过三笔原告的款项。后实际没使用,都还回被告处了。

证人孙某乙表示,其是原告的侄子,也系另一证人陆某某丈夫。在2002年12月曾受原告的委托交付甲公司两笔借款,分别是3.77万元和5万元人民币。2003年4月收到甲公司的还款计6万元。

证人陆某表示,其系原告的亲戚。2002年年底至2003年年初曾在被告任法定代表人的甲公司担任财务人员。先后工作了大概4、5个月的时间。其离开的时候,因甲公司拖欠其工资及借款,故其未将财务帐册移交给被告。被告找了六个人拦阻其离开公司,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报了警。之后,经协商,被告准其离开,其将存有帐册的公司保险柜钥匙带走,待双方解决了工资及借款事宜后再交还钥匙。后因被告迟迟未找其联系协商解决纠纷事宜,其就委托律师发函,但也一直无音讯。其再去甲公司时才发现,公司保险柜已经被撬开过了,所以就明白被告不联系的原因了。其与甲公司就工资及借款有过仲裁和诉讼,借款案其获胜诉。

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李某与原告有私人交情,且其证言不能证明1.5万元交给被告的目的;证人王某与被告有诉讼纠纷存在利益冲突,且与原告是亲戚关系,故其证言无证明力;证人孙某乙也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其所述的钱款与本案无关,实际其才是原告的受托人,帮助原告管理钱财;证人陆某不仅与原告是亲戚关系且是证人孙某的妻子,其所述的发现保险柜被撬后其所采取的措施一节有悖常理。故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能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亲戚(连襟关系),原告系英国公民,因私人及工作关系,与被告间交往较多。原告也曾将美元、英镑以及人民币交被告。2002年6月2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传真件一份,内容为:“孙:您好。你在我处余款的收付情况如下,请核对:20/9结算时,余美元681.37;18/9收孙x,000;25/9收孙x,000;18/10汇入英镑10.000;6/11付小王x,000;9/11付小王x,000;18/11收孙x,000;22/11收孙x,000;6/12收孙x,付装潢费36,240.91;21/12汇入£3209.56;余款:美元:681.37元,英镑:10,000+3209.56=13,209.56镑;RMB:83,000+10,000-20,000-20,000+20,000+10,000+5,000-36,240.91=51,759.09元。姚21/12。”该传真件份的下半部内容为:“28/12收小王x,000;22/元/2002李某某在英费用£1285.30;21/6/02收到姚2000英镑之人民币;给姚¥36,200元23/3/02;某2万→已收讫21/6/02。”

2002年7月11日,被告又发传真给原告,内容为:“孙某款如下:美元:681.37;18/9收孙x,000;25/9收孙x,000;18/10汇入£10,000;6/11付小王x,000;9/11付小王x,000;18/11收孙x,000;22/11收孙x,000;6/12收孙x;21/12付装潢款36,240.91元;11/12汇入£3209.56;28/12收小王x,000;21/元付李某某在英费用£1285.30;29/元汇入£848.47;21/3收孙x,200;27/4还孙x,000;18/5还孙£5000;13/6收李某x,000;21/6还孙x,000;21/6还孙£2000;24/6还孙x,000(其中5000给文);7/2002结余:美元:681.37;RMB:22,960;英镑:8343.33。姚某11/7/2002”。2006年7月27日,原告以上述款项未收到为由,具状来院。

另查,1、2003年6月,王某、陆某就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拖欠工资等费用分别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7月23日,上述仲裁委员会分别裁决如下:甲公司应支付王某2003年4、5月份的工资差额及6月份的工资;陆某某请求不予支持。同年,陆某就甲公司向其借款未还一事向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年10月21日判决,甲公司应归还陆某借款人民币520,863.48元。2003年5月20日,王某、陆某就人身自由权纠纷一案,分别向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限制人身自由一事,书面道歉,消除影响。2003年8月19日,该院分别作出判决,对王某、陆某某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2、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2007年7月11日对帐单上所列的装潢款,系原告所购属原告及其妻子施某所有的位于上海市X路某弄某小区某号楼某室的房屋。原告表示,装潢是为了回国时居住;被告则表示,装潢为了甲公司办公所用。双方还确认,对帐单上的孙,指的是原告,小王某的是证人王某。

3、被告当庭表示,2002年7月11日的对帐是最后的对帐,当时双方关系已经不好了,就用这份“孙某款如下:……”作为清算,之后,原告再未给过其任何种类的钱款。

4、审理中,原告表示,证人孙某乙陈述的借款,在本案中未主张。

5、2002年1月,被告与其妻子离婚。

6、某公司于某年某月某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告。

本案争议的焦点:1、2002年7月11日的对帐单上所列的费用是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处理私人事务的款项还是原告对甲公司经营项目的投资款;2、上述款项的余款原告是否已经收到;3、本案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上述对帐单上的款项是原告投资甲公司经营项目的款项的辩称,本院难以采信。这是因为,首先,被告无证据证明甲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涉案款项系合作经营项目的投资,也无证据证明具体投资的是何项目、双方又是如何约定利润分成及风险承担的;其次,本案所涉2002年7月11日的对帐单上的内容均为被告亲笔书写,通篇内容,无甲公司实收、应付、结余或投资项目之文字,对帐单上也无加盖甲公司的印鉴,落款写的也是被告个人;第三,本案所涉2002年7月11日的对帐单中对最后确认的金额明确为结余款,所列收支仅为简单的收某人及付某人,无利润、亏损的记载,与投资项目的结算记载明显不同;第四,按被告的陈述,原告已经取得过分成,其应有相应的分成项目名称及计算方式,以及双方确认的分成签收凭据及帐册记载,且须与本案所涉款项关联,但被告均未提供。如按被告所称,原告有多笔英镑、美元及人民币混合币种的投入,没有书面投资合同或者书面确认投资项目及折价计算,显然有悖常理,故本案系争款项,不属原告的投资款。纵观本案,原告主张委托关系应可推定成立。首先,从原告提供的上述传真件内容来看,有收付的内容,符合委托关系的形式要件;其次,原、被告当时是来往较密切的亲戚,并非普通的相识,原告在境外工作,虽时有往返,但不在沪常住,原告又有多种币种的钱款在被告处,故存在被告替原告代收代付私人款项的委托关系可能性较大;第三,关于上述对帐单上所列房屋装修款一节,房屋本系原告所有,如果欲作甲公司办公所用,双方应约定租金多少、使用时间多久、涉及的物业管理费由何人支付等,但未见被告有相应约定之陈述及举证。如作为投资内容之一,不应在对帐单上简单描述为单笔原告应付并实付装潢款,此节显然也与投资款项记载的形式要件不符,故对被告辩称,房屋装修款也可在投资中简单扣减一节,本院难以采信。第四,针对被告辩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实际应是证人孙某乙,因委托代理人的人数并不限制多少,故原告在委托他人的同时也委托被告处理私人事务,两者并不矛盾,且2002年7月11日的对帐单也证明了被告处确有原告钱款存在的事实。第五,如果被告确认对帐单上收取原告的款项是原告对甲公司经营项目的投资款,该款项应在公司的帐册内有所记载。被告称公司帐册被证人陆某带走现在原告处一节,因被告在迄今为止长达6年多的时间里既未报案也未提起诉讼要求返还,不合常理。故本院难以采信被告的上述主张。被告作为可以提供帐册证明系争款项是否是投资并结算与否的一方,其拒不提供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现被告在审理中明确表示,原告提供的上述对帐单是双方最后一次对帐,之后再无款项来往。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将上述对账单确认的余款给付原告,故本院对被告在原告将涉案款项投入哪个项目不清楚、是否盈利也无法说清的情况下已将余款结清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对其确认的欠款未及时支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诉讼时效的争点,因原、被告双方对钱款的返还时间在对帐时未作约定,故原告在2006年7月提出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被告之间委托代收代付相关费用的口头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甲681.37美元;

二、被告姚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甲8343.33英镑;

三、被告姚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甲人民币22,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2元,由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力新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岑长康

书记员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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