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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庄某某、郑某某诉被上诉人云南省粮油贸易集团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某,男,44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女,36岁。

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国禧,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粮油贸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省贸易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蕾,云南勤业(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上诉人庄某某、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粮油贸易集团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2年间原告云南省粮油贸易集团公司与上海佼龙工贸有限公司合作在上海开展木材及木制品供应业务,由原告在云南各地采购柚木等木材及木制品,发往上海由上海佼龙工贸有限公司进行销售和经营。2005年4月20日原告委托云南光大会计师事务所与佼龙公司进行询证对账后,佼龙公司确认截至2004年12月31日欠原告欠款人民币x.13元。2007年4月16日被告庄某某、郑某某作为上海佼龙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申请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并向工商登记机关承诺:“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另查明,上海佼龙工贸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庄某某出资人民币x元、被告郑某某出资人民币x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云南省粮油贸易集团公司与被告庄某某、郑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从原告提供了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进行的调查取得的经云南光大会计师事务所证实的《往来款项询证函》2份和《往来款项询证函空白原件》1张,可以证明截至2004年12月31日上海佼龙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欠款为人民币x.13元。二被告作为佼龙公司的股东虽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二被告作为股东向工商登记机关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且该债务未超出二被告出资的资金金额人民币x元,故原告主张二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归还原告所欠款项人民币x.1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63‰计息是合法的,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二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应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责任。且二被告为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庄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云南省粮油贸易集团公司欠款人民币九十七万七千七百八十八元二角八分,并自二○○八年十二月十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六点六三计息,利随本清。二、被告郑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云南省粮油贸易集团公司欠款人民币六十五万一千八百五十八元八角五分,并自二○○八年十二月十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六点六三计息,利随本清。三、被告庄某某、郑某某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九千四百六十七元,由被告庄某某、郑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庄某某、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庄某某、郑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合作并非由上海佼龙工贸有限公司进行销售和经营,同时云南光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从未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合作进行询证对账。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云南光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任何的对账传真,也从未发给云南光大会计师事务所任何的法律文件。在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两份询证函。一份询证函的金额是x.83元,另一份询证函的金额是x.13元。在该两份询证函中,除了欠款金额不同外,其他的内容均丝毫不差地相同(包括传真的时间、印章的落款位置、需加说明事项中的字迹,及传真纸的热感痕迹等),上诉人认为从上述完全可以表明两份询证函均系伪造。2、在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云南省粮油贸易集团公司提供了两份加盖云南光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询证函,原判对于上述两份询证函的效力均予以确认,但原判采纳了只提到金额是x.13元的那份,对于x.83元那份询证函只字未提。上诉人认为,即使两份询证函都是真实的,为何原判不采纳x.83元那份询证函,而按金额为x.13元的询证函作出判决。故上诉人认为,原判对证据的适用纯凭主观取舍。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的工程的所有财务帐目均存于被上诉人处,因被上诉人拒不配合上诉人与建设方结算,现合作工程的工程尾款至今无法与建设方结算清楚。原判无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工程的尾款尚未结算的事实,草率作出判决,该判决是完全错误的。4、本案被上诉人云南省粮油贸易集团公司所提供的询证函系伪造,而且云南省粮油贸易集团公司的行为已经造成上诉人被判“归还云南省粮油贸易集团公司欠款人民币x.13元”的法律后果,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云南省粮油贸易集团公司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故请求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云南省粮油贸易集团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称双方的合作并非由上海佼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佼龙公司”)进行销售和经营,该观点与事实不符。从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以及上诉人一审庭审认定的事实可知,双方合作项目是在上海并由佼龙公司进行销售和经营。双方合作中上诉人是用其固有的销售渠道及位于上海拥有的信息优势对合作项目进行运作,而资金均由答辩人垫付,答辩人提交了合作期间先后汇至佼龙公司并发运木材至佼龙公司项目负责人郑某通进行项目的运作的凭证。该证据已经证明双方合同的项目在上海开展,由佼龙公司负责销售和经营。除此以外,还有证据证明佼龙公司还有销售款返回给答辩人。上诉人代理人当庭还认可双方合作项目中还有一个约1000多平方米木地板样板间展厅由佼龙公司掌握,但又拒绝证实提供该展厅的地址和资产价值。此事实证明了原告垫付的款项所开展合作的项目及资金、资产均被上诉人掌握的事实。一审法院正是根据上述充分的证据认定是双方合作项目由上诉人方进行销售和经营的。2、上诉人称云南光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从未就本案双方之间的业务合作进行过询证,该观点与事实不符。云南光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本案双方之间的业务合作进行询证的事实,系因答辩人的国有资产管理人云南省国资委委托云南光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进行资产、负债的清查核实审计,云南光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据此进行了发函询证对账,该事实除有答辩人陈述及云南光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询证函予以印证外,在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时,云南光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明确了询证的事实并予以印证。故上诉人认为云南光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没有就双方的合作进行过询证的观点完全是置客观事实于不顾。3、上诉人要求移送公安机关的理由不成立,询证行为已经经过了云南光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认可和证明,上诉人认为询证函系答辩人伪造,是犯罪的观点系其无端的凭空猜想,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提出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理由系无稽之谈。4、答辩人从2002年5月起共向佼龙公司支付款项及木材共计x.10元,该款项包含:其一,答辩人提供的上述款项有直接汇款至佼龙公司的凭证,对此上诉人的代理人已经当庭确认,证实收到汇款。其二,答辩人支付的购买木材的货款、运费,该款项虽不是直接付给佼龙公司,而是付给案外第三人。但原告还提交证据证明支付的是购买木材的货款,及所购买的木材已经运至上海交付郑某通的铁路货运发货大票,证实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所购买的木材已运交佼龙公司。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为履行合作事项所支付的款项购买的木材已经运交佼龙公司。5、佼龙公司在云南光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询证函上进行了确认,填写欠款金额后发回会计师事务所的《往来款项询证函》的行为和内容已经证实,佼龙公司认可欠原告款项x.13元的事实。该传真件是中介机构履行国资委委托清查国有资产时,通过其与佼龙公司联系进行对外调查所取得的证据,是佼龙公司当年对被上诉人的国有资产管理人认可其积欠国有资产的凭证。6、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诉人对合作项目的开展、费用的支付、盈利等有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刻意隐匿本案证据和事实,依法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答辩人举证证实的欠款x.13元事实应该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环环相扣的证据所证实的事实确认佼龙公司欠答辩人x.13元并判决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述款项合法有据。7、上诉人不付款并注销佼龙公司的行为实质是意图逃废国有资产。8、上诉人隐匿证据应该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根据诉讼证据规则,对合作事项中答辩人垫付的款项、运至上海的木材所进行的交易的项目、交易对方等任何凭证与事实的举证责任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理由。但上诉人当庭拒不提供上述任何证据的法律后果即是放弃对答辩人诉求的x.13元的欠款进行反驳,上诉人应该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案答辩人诉请的x.13元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合法有据,应该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应该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发往上海由上海佼龙工贸有限公司进行销售和经营”、“2005年4月20日原告委托云南光大会计师事务所……欠原告欠款人民币x.13元”有异议,认为该事实错误,实际是由双方来进行销售经营,且事实上没有对帐,佼龙公司也没有进行所谓的确认,因此我们申请对光大会计师事务所的往来款项询证函进行笔迹及印章鉴定。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庄某某、郑某某与被上诉人云南省粮油贸易集团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是基于上诉人承受上海佼龙工贸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而产生的,因上海佼龙工贸有限公司经二上诉人于2007年4月16日申请已办理了注销登记,二上诉人同时向工商登记机关承诺:“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故上诉人称双方的合作并非由上海佼龙工贸有限公司进行销售和经营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供支付现金及木材等共计x.10元给上海佼龙工贸有限公司及从上海佼龙工贸有限公司等单位共收回货款人民币x元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取得的经云南光大会计师事务所证实的《往来款项询证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上海佼龙工贸有限公司有欠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亦承认有被上诉人与上海佼龙工贸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往来,但认为双方未结算,同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并经原审法院查证的由云南光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往来款项询证函》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询证函系伪造的,却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二上诉人分别承担各自应偿还欠款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庄某某、郑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0一0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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